当前位置: 首页> 保险历史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公司该如何履行自己的“代位追偿”权

Class="fn清除"

10月20日,中国保险业协会起草了“中国保险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款草案”),并征求了公众的意见。其中,保险公司代位权的行使显然是该条款的一个亮点。该条款规定,由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机动车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应当在赔偿金额内提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人应当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一方面,代位权的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得到进一步保护,防止被保险人因第三人偿付能力不足而遭受损失,同时也节省了被保险人的时间,使保险事故的发生对被保险人的生命产生了最大的影响,并在保险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代位权的规定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同时解决了“免责”的问题,使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充分发挥了保险公司的专业优势,提高了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效率。同时,相关的责任方也会受到惩罚,这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公平和正义。代位权一词并不陌生,特别是在代孕驾驶盛行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有代位权”一度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代位权的定义是什么?实现代位权的条件是什么?判断这些条件的标准是什么?”其中许多问题也可能被混淆,然后保险代理人将以个案研究和律师审查的形式回答这些问题。

案件简介

2010年11月3日,江先生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他的小客车,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方责任保险、整车盗窃保险等,被保险人是一家运输公司。,保险期为2010年11月4日0:00至2011年11月3日24:00。2011年2月4日,,他把保险车开到了他岳父在北京北郊孔家坡的房子里。将保险车辆停在316国道10组和8组交叉口的空地上(有许多车辆在那里过夜)。第二天早上,钟发现保险车不见了,于是迅速向公安机关报告了损失,并通知了保险公司。2011年3月16日,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向一家运输公司支付了75000元的赔偿金。运输公司收到赔偿后,,共同向保险公司发放“机动车权益转让”,并将被保险人的追偿权移交保险公司。

2011年4月19日,保险公司向钟发出保险代位权通知,要求钟赔偿保险公司75000元人民币的损失和车辆损失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钟某某不接受,保险公司催促不得胜诉,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审判中,双方对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告行使代位权,保险公司根据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将被保险人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否获得代位权,都没有异议,但对于保险公司能否在本案中对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方索赔的条件之一是“第三方保险标的损害”。在本案中,被告钟先生对被保险人车辆的保管与他自己的财产受到同样程度的关注。主观上没有损害被保险人车辆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损害被保险人车辆的行为。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权。另一种观点认为,钟某某借用他人的车辆并有归还财产的义务。公安机关在贷款期间未发现车辆损失的,因车辆损失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保险车辆灭失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并通过签订权益转让协议,取得保险车辆的代位权追偿权。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损失就是业主的损失,中XXX应当赔偿保险公司。

律师的意见

以上两种观点都承认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不同之处在于对追索权前提的理解。保险主体丧失后,保险公司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什么,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什么?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对时间行使代位权?

(一)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先决条件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保险标的受到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自赔偿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向第三方追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之一是“第三者保险标的损害”。对于什么是损害,“汉语词典”被解释为“伤害”和“造成损失”。因此,我们认为,保险法中的“损害”应理解为第三人主动实施某些侵权行为,或者知道保险标的保护应积极进行,即对被保险人主体的保护应积极进行。

第三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有一定的错误。如果第三人与保险标的有过错,保险公司可以行使其代位权,相反,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中某某对保险车辆的故意损失,客观上是否存在对保险车辆的损害呢?

(2)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目的是谁?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借用财产的保管责任,即因第三人的损害行为而造成的被借用财产的损失。至于占用人应否对物业拥有人负上责任,以及应负何种责任,现行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借款人应对其所借款的财产承担必要的保管责任。所谓“必要的保管责任”,可以理解为等同于对自己财产的保管,即借款人对借来的财产的保管和注意程度,如果在保管过程中不低于对自己财产的重视程度,则应视为借款人在使用借来财产的过程中没有过错。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首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车主或车辆保管人必须将机动车停放在有人负责的停车场或车库。显然,对于钟某某来说,把保险车辆停放在空地上是不违法的。第二,在这种情况下,保险车辆停放的空地,虽然不是一个专门的停车场,但事发前和事发时,很多车主都把车停在这里过夜。钟某某和其他车主一样,保险车辆的停车行为表明,他对借来的财产的保管已经达到了与他自己的财产相同的水平,并不构成不良的监护权。第三,事故发生后,钟某某第一次向公安机关报警,通知保险公司,他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注意和通知义务。我们认为,无论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钟某某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也没有过错。

因此,中某某将保险车辆停放在空地上,既不是主动损坏保险车辆的行为,也不是保险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那么,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根本和最直接的原因是什么?显然,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的犯罪行为。保险公司对第三人,即偷车人,享有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权。

总之,在这种情况下,保险车辆的损失并不是由钟某某的损害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能行使钟某某的代位权。我们认为第一个观点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