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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赔  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预支救助费用,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

(一)司机不具备驾驶或者醉酒的条件;

(二)在被保险人的机动车盗窃、抢劫过程中造成事故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被保险人责任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和部分或者全部救助费用,由救助基金预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追偿:

(一)救助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造成事故的机动车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三)汽车撞毁逃逸。

第二十五条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车主处以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关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追回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的成果;

(5)其他基金。

第二十六条救援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被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答复被保险人或者被害人具体赔偿手续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发生涉及被保险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一日内,将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和材料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对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进行审批,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载明。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赔偿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赔偿被保险人或者直接赔偿受害人。但是,救助受伤者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预支救助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预支救助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因受伤者的救助需要提前支付救助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缴纳救助费用。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进行抢救和治疗。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预支救助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预支救助费用的,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保密。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刑罚规则

第三十六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非法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少于20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200000元以下的,处200000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100000元以上5倍以下的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100000元以下违法所得的,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经营范围,责令停止受理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推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强制性保险业务;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和会计业务分开管理的;

(四)强迫被保险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绝履行约定的保险赔偿义务的;

(七)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支付或者预支救助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并通知车主。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处以按照最低责任限额支付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

机动车的车主和管理人按照有关规定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归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设置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办理相应手续,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其他机动车辆使用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拘留,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