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交流园地 >案例评析‖ 工伤认定中如何判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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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很多案例都在“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判断上产生争议,?下面就以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天成艾森健身俱乐部等诉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2017辽01行终1357号)为例进行分析。




案例回顾

原告艾森俱乐部经营地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18号华府天地购物中心五楼。第三人之子佟某于2015年6月入职该俱乐部从事会籍顾问工作,工作内容为通过发放宣传单为原告招募会员。2015年11月24日17时许,佟某在华府天地购物中心一期12号门大厅内发放宣传单,正在此处执勤的商场保安刘某认为佟某说话声音大,二人遂发生纠纷,佟某被刘某用尖刀刺中头部、颈部、腹部等部位,当场死亡。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6]0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与原告之间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某死刑。2016年9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沈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沈河人社工认字[2017]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佟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
       艾森健身俱乐部上诉称,首先,被害人佟某在被害时并非在进行工作行为,而是在与他人进行聊天;其次,被上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最后,佟某被害时,并未在工作场所,事故发生地是12号门大厅内,该处根本不允许发传单,佟某对此完全知晓也不可能在此处发传单,且单位领导明确表明在大厅外发传单,此处根本不是工作场所。

原审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佟某发放传单的地点非原告指定的工作地点,因现场目击证人、原告工作人员毕某在公安机关证实案发时其本人及同事均在案发地点发放传单,可以认定该地点属于佟某工作场所,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案发时佟某在谈恋爱而非从事本职工作,因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佟某在工作场所为所在单位发放宣传单、招募会员时受到暴力伤害致死,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对佟某作出的工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天成艾森健身俱乐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害人在工作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受伤身亡是否属于工伤?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不属于工伤的原因有两个,一是被害人并未在工作场所内工作;二是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并不是在进行工作,而是在恋爱、聊天。因证据不足,。

本案的最终判决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职工履行管理等工作职责,他人不服或他人某些不合理或者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出于报复而对职工实施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如地震、火灾以及由于用人单位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从上述条文文义理解来看,该条文明确了三个成立要件,一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该条规定中“工作职责”显然应当具有“工作原因”的要素,而且比“工作原因”更为明确具体,应指本职工作或者与本职工作紧密相关的劳动;二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该条规定中的暴力具有被动性和偶然性;三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密切联系,也就是说伤害结果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可以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而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涉及的因果关系应当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因间接因果关系所造成的伤害,通常不认定为工伤。

从本案来看,被害人在发传单时因为声音太大引起保安的不满,其后续的争吵与受伤都围绕着发传单的工作,确实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身亡,伤害结果与工作职责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当然,对于非直接工作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认定为工伤,否则不宜认定为工伤。比如劳动者在工作时与同事争吵导致受伤、超市店员与顾客发生口角进而扭打致伤等案例中,因双方后续的争吵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因为如果将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工作事故造成的伤害都认定为工伤的话,会无限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不足,而应当得到保障的受伤职工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从而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整理人:周小雨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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