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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我国侵权责任法未对体育运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及相应免责事由作出特别规定,实践中一般适用受害人同意作为体育侵权领域的免责事由。但在体育侵权领域,受害人同意的适用范围较窄,故应引入风险自负规则,在具体适用时,法官仍应考察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过失大小以确定责任比例。

体育运动中人身伤害纠纷的性质认定及归责原则

——上诉人严某等人与被上诉人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作者I侯卫清

单位I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7日,袁某及其同学在上海某公园篮球场遇到一同前来打篮球的严某等人,经协商双方自行组队进行三对三的非正规篮球比赛。在比赛中,袁某跳起投篮,严某为断球拦截,其手不慎拍到袁某右眼而致后者右眼受伤。事发后,袁某同学打电话通知袁某母亲,严某则打电话给其母亲告知相关情况,严某母亲在电话中告知严某等候在当场不能离开。袁某母亲赶到后,严某随之一起陪同袁某就医。2013年9月8日,严某父母上袁某家慰问,表示等医院复查结果出来后再谈解决方案,严某母亲留下了家庭地址和手机号码以便事后联系。对于上述谈话过程,袁某家长进行了录音。

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袁某右眼外伤性虹膜炎,右眼钝挫伤。之后,双方未协商一致,袁某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配眼镜费、交通费、复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24,2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权。严某方认为,无法判断袁某右眼受伤系严某所致,本案是一起运动场上的意外事故,应由所有参加者一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审理期间,,认定未构成伤残程度,伤后营养期需要30-45日,护理期30-45日。

,通过袁某亲友与严某父母的谈话录音资料可以认定,袁某与严某等人在进行篮球比赛活动中,严某不慎拍到袁某右眼导致后者受伤之事实。关于本起纠纷的性质,篮球是一项对抗性较强的竞技体育活动,袁某与严某作为已满十三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认识到在篮球比赛中所固有的运动参与风险,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严某事前无法预知,同时在比赛中也无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防范。事后严某陪同袁某前往医院就诊,故严某并无过错,此起伤害事故系意外伤害事件然严某没有过错并非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审按各半比例确定)。鉴于严某尚未满十八周岁,其如有财产,可从其财产中支付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负担。据此,:一、严某及其父母支付袁某医疗费828.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复读学杂费)1,580元;二、严某及其父母支付袁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袁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配镜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严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袁某右眼受伤并非严某造成,系其中某个人的手碰到袁某眼睛导致受伤的。二、篮球属于对抗性运动,比赛过程中受伤的可能性比较大,而双方是自愿参加比赛的,参加体育比赛就意味着同意放弃一旦受伤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追索权,除非是恶意或严重违规造成伤害,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应追加其余打球同伴到案共同承担。三、判令承担复读费缺乏法律依据。

袁某对严某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同意,要求维持原判。

,,严某等人欲以推翻不能成立。我国目前的侵权责任法尚未对体育运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及相应免责事由作出特别规定,实践中一般适用受害人同意作为体育侵权领域的免责事由。但是,受害人同意只适用于故意侵权领域,对于过失侵权行为并不适用,且业余体育运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与职业体育运动也不能一概而论,故对严某等人提出的受害人同意之免责抗辩理由难以采信。就本案纠纷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归责原则,,并适用公平责任确定赔偿标准,有值得商榷之处。意外伤害是指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而本案之伤害则是在非正规篮球比赛中不慎所致,应属于过失侵权。关于归责原则,公平责任的适用是从损失结果分担的角度出发,不考虑过错问题,而本案之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要是因当事人的过失造成,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本案来看,伤害发生于业余非正规篮球比赛中,涉案双方均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于篮球运动本身的风险因素应有一定认识,如发生过失伤害,加害方固然应承担过失侵权责任,而受害方基于其甘冒风险的行为,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此属于共同过失之情形。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则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本案的具体情况,该责任比例当属合理。关于该次打篮球活动的其余参与者,因与造成袁某右眼受伤无关,故无需参加本案诉讼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故袁某的复读费应认定为其他实际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之内。据此,。

【法律解析】

本案是一起体育运动中的人身伤害纠纷,需要探讨的问题有三个:一、涉案行为的性质认定,是过失侵权行为,还是意外伤害事件。二、所应适用的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公平责任原则。三、风险负担规则在体育运动侵权领域中的具体适用。

一、关于涉案行为的性质认定

关于涉案行为的性质,一、:一审认定为意外伤害事件,二审认定为过失侵权行为。所谓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在侵权行为法中,意外事件属于从原因力上进行抗辩的特别抗辩事由之一种。司法实践中,常常把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一般应具备如下条件:1、不可预见性;2、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已尽到其注意义务;3、系偶然发生的事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以上述条件来衡量,本案中的伤害当不属于意外事件,而是由于当事人的不慎造成的,故属过失侵权行为。

二、关于应适用的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将显失公平,,要求当事人分担责任。由此可见,公平责任是从损失结果分担角度出发,而不考虑过错问题,其更多体现了法官裁判过程中的利益衡量。在侵权责任领域,公平责任只能作为实现自然公平的一种补充性责任分配原则,其适用不具有普遍性,在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或者推定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公平责任。体育运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才考虑公平责任原则的补充适用。因为对于体育运动中发生的损害,仍可以从行为人的手段和行为方式上判断其主观过错之有无,故对于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则不承担责任。所谓的个别情况,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其行为本身无任何过错,而损害后果又特别严重,已超出受害人对其参加体育运动所可能发生之风险的合理预见范围,在此情况下,可考虑由行为人酌情予以适当补偿。


三、关于风险负担规则在体育运动侵权领域中的具体适用

体育运动由于其本身固有的风险因素,故有特殊的抗辩事由,从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来看,往往可适用受害人同意、自冒风险、免责条款等免责抗辩制度。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未对体育运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及相应免责事由作出特别规定,实践中一般适用受害人同意作为体育侵权领域的免责事由。但是,受害人同意只适用于故意侵权领域,并且受害人同意必须有明确的具体内容,必须针对特定的行为或特定的后果作出同意表示,不能泛泛地作出。在此概念下,受害人同意的免责规则在体育运动中的适用并不广泛,只在拳击、跆拳道之类运动中可以适用,对于多数体育运动中发生的过失侵权行为来说,适用起来难免牵强,而英美法中的风险自负原则可以解决上述问题。风险自负又称自冒风险、自愿承担风险,是普通法上的侵权行为免责事由,指受害人明知某种具体危险状态存在而自愿承担危险的,则对于因此遭受的损失后果不得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同意和自冒风险均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但在默示的情况下,两者的表现形式完全不同。受害人同意的表现形式是受害人邀请别人对自己施加损害行为,如拳击运动中同意对方用拳头击打自己;而自冒风险的表现形式则是积极主动地参与某种具有危险性的活动,比如主动参加具有强烈对抗性的篮球比赛。因此,在体育侵权领域,风险自负规则无疑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因为多数伤害属于过失行为造成的。

传统英美法上的自冒风险为抗辩说,即以此作为抗辩依据时,对于受害人是一种全有或全无的抗辩,如果抗辩成立,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赔偿,如果抗辩不成立,则得到全部赔偿。无疑,这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均有不尽公平之处,因此英美法中逐渐发展出了过错说,以双方的过失比例来分配损失。我们认为,在风险自负时,受害人是“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其内心虽不希望自己的人身与财产遭受损害,但是为了追求某种利益或目的而甘冒一定的风险。比如说,本案中袁某为参与非正规的篮球比赛,甘冒比赛中可能受伤的风险,故从根本上说,受害人甘冒风险的行为在照顾自己利益方面是有过错的,只是这种过错是以一种特殊的形式表现出来。当然,真正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还是加害人的行为,但正是由于受害人的甘冒风险,使其遭受伤害或者说加害人对之产生伤害的可能性增加了,因此,这种情况归根结底仍可归之于共同过失之情形,是其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重点是要审查和比较双方过失之大小,以合理确定责任分配比例。所谓审查和比较双方过失之大小,包括受害人对体育运动之风险的合理预见、行为人的手段和行为方式是否违规、双方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方面。在专业的体育运动中,有严格的安全规则和运动规则,运动员从事规则范围内的行为造成他人伤害时,属于可预见的正常风险,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行为超出规则范围并造成他人伤害的,在排除故意伤害的情况下,应认定构成过失侵权。在业余体育运动中,因参与者缺乏相应的专业性,也无中立的裁判方,故参赛者负有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如在争抢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的,一般认定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造成的过失侵权,应承担过失侵权责任,并根据具体情况(包括受害人对运动风险的合理预见、行为人的手段和行为方式、双方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确定双方的过失责任比例。因此,本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是合理的。

【案例索引】

一审:(2014)长少民初字第18号

二审:(2014)沪一中少民终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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