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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吉林在去年年底也出台了吉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将公益诉讼赔偿资金也纳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中统一管理。在资金的使用上,明确可以用于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及修复效果评估、律师代理及诉讼等相关费用支出,但有点不解的是,能否用于社会组织或者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中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效果评估、律师代理和诉讼费用的支出呢?

现全文推送,供各位参考。


吉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保障全省生态环境安全,按照“环境有价、损害担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以下简称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调解或磋商的结果,由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的,用于支付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费用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特指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人民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四条 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的生态环境害偿资金适用本办法。生态环境修复后,经评估认定不能达到鉴定确定的修复效果,需要重新以货币方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资金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五条 赔偿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高效便捷、定向使用、公开透明、跟踪问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六条 赔偿资金来源:

(一)环境公益诉讼、省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案件中经生效判决、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索赔的资金。

(三)社会组织或个人针对某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行为的捐赠款。

(四)其他方式获得的赔偿资金。

第七条 赔偿资金包含清除或控制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及修复效果评估等相关费用。

第八条 由各级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机构)组织开展修复的,,调解确定或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赔偿义务人应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确定不修复或者无修复必要的、、调解确定或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赔偿义务人应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三章  资金收缴

第十条 赔偿资金属省级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通过磋商议定的赔偿资金,由省环保厅负责执收;,,并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签署磋商意见、,应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吉林省非税收入征收与财政票据管理系统”上缴,省财政厅负责确定执收单位赔偿资金执收编码。

第十二条 通过司法确认的案件,赔偿义务人未按期缴纳赔偿资金的,由赔偿权利人或其委托人催缴,催缴无效的,。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 赔偿资金原则上应用于该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如该项生态环境损害不可修复或者无修复必要的,可用于该区域、该同类环境要素其他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第十四条 赔偿资金使用范围:

(一)清除或控制该项污染(包括应急处置)等相关费用支出;

(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包括替代修复)费用支出;

(三)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鉴定评估(包括相关的调查、鉴定、勘验、监测、专家咨询)、修复方案编制及修复效果评估、律师代理及诉讼等相关费用支出;

(四)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相关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十五条 赔偿资金用于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及修复效果评估、律师代理及诉讼的,由省环保厅提出资金使用申请

第十六条 赔偿资金用于清除或控制污染及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由项目实施地财政,环保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同时提交磋商协议、生效法律文书、具体的修复实施方案、资金使用预算及相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省环保厅根据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做好申请事项的认定工作,省财政厅审核后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赔偿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赔偿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十九条 赔偿资金使用地环保部门和对政部门应当加强资金管理,促进项目实施单位加块项目建设,并定期向对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报告工程进展、资金使用中期、终期情况及绩效评估等情况。

第二十条 省环保厅对项目进展、;省财政厅对赔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根据需要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开展专项检査和实施绩效评估工作,对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截留、挪用等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赔偿资金的,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须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进行经济损失的量化评估工作。对在鉴定评佔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除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外,三年内不得申请赔偿资金用于鉴定评估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