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交流园地 >干货分享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审判实务区分与认定

作者 | 袁玮玮

来源 | 《刑法判例实务评讲》,冯一文主编,浙江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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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作为两类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在刑事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也比较典型。在许多情况下,两者比较难以区分,尤其是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之间接故意”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伤害之直接故意”更加难以区分。尽管在理论上看,区分似乎比较容易: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对此持消极放任态度,既不积极追求也不反对;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对此持积极追求的态度,但对死亡的结果是过失心态。这一区别虽然表述上是清楚、简单的,但实务当中却的确比较难分辨,难点在于:两者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行为人都施加了加害行为,并且最终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同时,被告人在供述时可能会避重就轻,进一步加重了两罪实务上的区分难度。在实务中,将两者区分的基本裁判思路,简而概之,就一句话: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全面了解案情,综合分析证据。

 ---下面以一案件为例予以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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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述

被告人张三与其兄张四(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某酒店会所唱歌娱乐。张三遇见同在该会所娱乐的蒋某,两人因之前的小额借款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前来娱乐的人员亦参与劝架并发生拉扯,后因巡防队员前来而暂停。之后,被害人李四、王五等蒋某一方人员走出酒店准备离开时,张三持刀追赶。王五等人见状逃跑。张三追上后,持刀捅刺李四、王五,李四重伤、王五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王五的尸体损伤情况,其右乳内侧0.5cm浅创,右乳下2.3cm创口、探查进入胸腔;脐右上方2.1cm创口,探查进入腹腔,左上臂上段4.6cm创口。解剖检验,右侧胸腔大量积血,右肺下叶贯穿破裂,心包积血,右心房破裂,心肺表面未见明显出血点;腹腔积血,肝右叶下缘破裂,胃壁近幽门处破裂。

被告人张三供述称:我看到蒋某他们从酒店的边门出去了,越想越气,捡起酒店大堂门口的一把折叠刀,就从酒店的旋转门追出去,打开折叠刀拿在手里,追到保安室旁边的路上,我看见三、四个人手里拿着砖,其中有一个人拿砖来砸我,砸我头上,我火气就上来了。我用手上拿着的刀朝前面几个人乱捅一番,具体捅了多少刀我不记得了,不过肯定是被我捅到人了,但是捅在什么部位我不清楚。捅完之后我就跑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234条第2款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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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以间接故意杀人定罪处罚?

,且是以间接故意杀人定罪处罚的。综合全案案情,分析各类证据,被告人对主观状态的供述、客观行为的表现与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反映的情形相一致,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是正确的。

首先,从被害人的人数和伤势分析,行为人行为没有节制,在捅刺对象上任意捅刺两人,在致死被害人身上连续捅刺四刀,要害部位和非要害部位都有,捅刺力度深的也有,浅的也有;

其次,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分析,其行凶后没有查看被害人的伤势,没有补上几刀,也没有救助行为,既没有刻意追求,也没有竭力阻止,进一步印证其对危害结果的放任性;

再次,从重伤被害人陈述反映,其感觉行为人没有一定要致他们于死地的心理,当时是不管不顾,乱捅一气;

最后,被告人本人供述其捅刺时乱捅乱刺,这是典型的不计后果的主观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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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不以直接故意杀人定罪处罚?

那么这个案子为何不是直接故意杀人呢?捅刺部位处于要害且有两处,为何不认定为“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而定性为直接故意杀人?在这里应当要说明的是,捅刺的部位确实是考查犯罪人主观心态的一个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准确定罪一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个案件认定直接故意杀人不妥。

首先,案件的起因只是非常小的小事引发,一般来说,案件的起因和矛盾激化程度,会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和加害力度,一般情况下两人之间的小矛盾不至于让被告人产生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态。

其次,被告人行凶的刀具是临时捡来的,不是蓄意准备,临时起意不计后果的可能性更大。

再次,行凶过程中,人相对是运动着的,捅刺的部位比较难以控制,你想捅刺的部位未必是你最终能够捅刺到的部位,你不想捅刺的部位却不一定能避开,也就是说,行为人最终造成的实害结果并非全部与其行为时的主观想法一致被害人身上有一共四处刀伤,二处致命伤,但也有两处划伤,光从捅刺部位和刀数很难得出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论。

最后,被告人本人一贯供述其当时的主观状态是乱捅乱刺,这更符合放任的故意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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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总结

一般来说,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主要会从以下四个方面去考量被告人的主观状态,从而区分杀人的故意与伤害的故意。

一、案件起因与矛盾激化的程度,在通常情况下会影响加害人的加害方式与力度。例如,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深仇大恨,则较大可能采取比较激烈的加害方式;如果仅因为生活琐事、邻里纠纷等,则可能实施比较缓和的加害行为。但这也并非绝对,在突发性犯罪、激情犯罪的场合,行为人也可能仅仅因为口角矛盾而采取过激行为。另外,面对纠纷和矛盾,加害人采取的行为方式也会受到个人成长环境、受教育程度、独特性格等因素的影响。所以说,这只是考量的一个方面。

二、加害人选择的作案工具和行凶部位,能客观反映其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比如,加害人用尖刀等锐器捅刺被害人的心脏、脾脏或主动脉处,用斧子、棒子等钝器击打被害人头部等,均反映出其具有杀人故意的极大可能。如果仅仅使用一般工具或者赤手空拳,且行凶部位系非要害部位,则行为人可能仅有伤害的故意。

三、加害行为的力度和频率,直观反映了主观内容和恶性的大小。加害人击打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的力度较大,并且无节制的连续施害,则比行为人采取一般力度有控制的施害行为主观恶性要大。在分析加害人选择作案工具与击打部位的基础上,再考察行为的力度和频率,有利于进一步把握其实施行为时的犯意内容。

四、造成的伤情以及加害人事后是否积极施救等表现,也能够反映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还是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加害人的行为一般都会对被害人造成致命伤害。从法医学的角度来说,致命伤分为条件致命伤和绝对致命伤。条件致命伤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如延误抢救、医疗技术条件差等原因,致人死亡的损伤。绝对致命伤指对于任何人都足以迅速致人死亡的损伤,如脑挫伤、心脏损伤、动脉破裂等。如果造成绝对致命伤,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无法救治,说明加害人行凶时致人死亡目的的坚决性,倾向认定直接故意杀人。在加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条件致命伤的情况下,同时考量加害人事后是否积极施救等表现:如果行为人事后将被害人弃之不管、扬长而去或者将被害人弃之荒野、藏匿等,则表明行为人放任或者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反之如果积极救助,则从一定角度反应表明行为人反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例如,同样是用木棒打击被害人头部一下的行为的判断,有些案件,被告人往往会辩解,他只用木棒轻轻击打了被害人一下,没想到打到头部,被害人就死了。对于被告人的这种辩解,我们要区别对待。如果两人因小事发生争吵,发生打击时两人都在运动当中,确实只打了一下,较细的木棒没有折断,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诱发被害人自身的一些疾病因素引发的,实务中大多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换一种情况,如果两人也是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人乘被害人不备,即被害人处于静止状态时,从背后持非常粗的木棒猛击被害人头部一下,致木棒折断,被害人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实务中大多会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此时行为人在可控制的情况下,有选择的击打要害部位,所使用的力度之大使木棒都折断了,可见其对当时的击打部位、击打力度的选择和使用,都是出于要致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意图。

以上四个方面是法官在实务中分析该类案件的一般办案思路,需要综合考虑,不可只抓住一点作为依据。现实生活中的案件形形色色,每个案件都有自身特点,需要法官在办案过程中,除了考虑上述因素外,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办案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绝非机械式的三段论神话。

宁大刑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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