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交流园地 >求偿担保中的保证责任可否因超过保证期间免除?

文 | 马宇飞

2008年3月15日,李某、胡某与斗山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二人以97万元购买该公司挖掘机一台。首付23.7万元后,二人与银行签订55.3万元的贷款合同(贷款期限2008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2日),由斗山公司提供履约担保。与此同时,郭某为该二人向斗山公司提供求偿担保,郭某出具声明:“……如本人不配合办理银行手续及按期还款,……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同时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因二人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斗山公司于2009年1月开始代偿,至2011年11月20日止,共代偿借款本息99011.43元。

2013年4月15日,,要求二人给付垫付款及违约金等,由郭某承担连带责任。

郭某因未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并未参加本案诉讼。

,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中郭某提供的担保为求偿担保,即反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设立反担保的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

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仅对相关理论进行探讨。至此,分析二点:一是保证期间及其起算点,二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一、保证期间及其起算点问题


本案中已明确郭某应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既然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是否其保证期间亦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并且适用有约定、未约定、约定不明三种情况下的时限规定呢?

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不是主债权,而是主债权的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保证人对反担保保证人的追偿权应自其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方可成立,也从该日起保证人才有向反担保保证人主张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权利。

,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而非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

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时限究竟有多长,则要视双方的约定内容而定。有约定从约定,从保证期间的性质来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约定的保证期间只要明确是可以超过二年的。

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参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有权自其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而参照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二年。

依本案情况而言,笔者认为双方并无对保证期间予以约定,则斗山公司有权自承担担保责任最后一日2011年11月2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郭某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问题


保证期间的性质表明其不同于诉讼时效,故不受诉讼时效理论的约束。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相对独立,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亦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如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债务人行使权利,消灭的仅是对债务人的胜诉权,而不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

根据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仅受保证期间的约束,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就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也完成了其使命,取而代之的才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并不从属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只要保证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连带保证人就不能因时效而免责。

依据上述理论,反担保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仅受保证期间的约束,只有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反担保保证人主张权利,才会有其后的诉讼时效计算问题。并且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对于保证期间是否已过,。。

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终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这符合“除斥期间”的一般特征,而根据民法一般理论,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实体权利当然消灭。

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的向反担保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保证人的请求权基础已经失去合法性,尽管保证人由于各中原因没能提出抗辩,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应当允许法官依职权审查,从而免除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这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本案中,斗山公司起诉时虽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2011年11月20日起六个月)内向郭某主张过权利,则其向郭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已经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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