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交流园地 >如何准确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死)——香坊区审理郭某故意伤害致死案

点击上方蓝字关注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2、案由:故意伤害(致死)罪

    3、当事人: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8月4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系被害人丁某某之子。

基本案情

    被害人丁某某因腰痛经常去案外人薛某某按摩诊所按摩,在此处与被告人郭某某相识,彼此互有好感。2016年5月19日,丁某某来到郭某某家,二人共同生活。在近十天的生活中,郭某某经常用洗衣板、擀面杖和拳脚对丁某某的身体实施殴打,造成丁某某头部、胸部、腹部、四肢、背臀部29处受伤。同年5月29日上午,丁某某在郭某某家中死亡(殁年49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左、右胸前后壁29处肋骨完全及不完全骨折;心包膜、左心室后壁和左右肺叶均有破口;肝脏撕裂创口。丁某某系生前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同年5月27日,丁某某家属因丁某某下落不明向平房公安分局友协大街派出所报案。同年5月29日18时30分许,平房公安分局友协大街派出所和香坊公安分局香坊大街派出所共同侦查,发现丁某某失踪和郭某某有关,遂来到郭某某家中查看,发现室内无人并锁门,公安人员找来开锁公司人员打开房门,见丁某某躺在床上(已死亡)。当日20时许,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称给丁某某治病时不慎致其死亡。

案件焦点

   被告人郭某某行为的定性问题。即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反复且持械对被害人丁某某的身体实施伤害并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谎称为了给与其共同生活的丁某某用擀面杖医治肩周炎用力过大,不慎将丁某某治死,并未如实供述犯罪,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不构成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9 16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系在给丁某某治病过程中不慎将其治死,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致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提出上诉。,首先,郭某某的邻居均证实,与郭某某曾共同生活过的多名女子均遭到郭某某殴打后离开,被害人丁某某与郭某某共同生活后,天天晚上遭到郭某某殴打。郭某某并不否认其经常用手脚和硬塑料搓衣板对丁某某头部、躯干、四肢等部位进行过殴打,且郭某某的暴力行为亦得到曾与其共同生活过的袁某某证实;其次,法医学尸体鉴定表明,被害人丁某某体表29处伤及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右胸前后壁多处肋骨完全及不完全骨折;心包膜、左心室后壁和左右肺叶均有破口;肝脏撕裂创口,均系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所致,最终导致丁某某创伤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造成丁某某死亡的结果,系上诉人郭某某实施不法伤害行为所致。故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审判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郭某某明知用拳脚、擀面杖、洗衣板对被害人丁某某实施殴打可能造成丁某某身体伤害,仍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最终导致丁某某死亡。郭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丁某某死亡的后果,应认定故意伤害罪(致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认定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死)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实郭某某系无证行医,加之其辩解系被害人丁某某不配合治疗才对其殴打,又擅自用脚踩擀面杖擀压丁某某背部才致丁某某死亡,故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为宜。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死)两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两者的法定刑差距甚大。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分二罪的主要原因在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均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在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均出于过失,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均违背行为人意志,行为人均不希望发生死亡后果。

    如何准确区分二罪?我们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既无伤害的故意,也无杀人的故意,被告人对危害后果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发生被害人身体受伤的危害后果,更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故意伤害罪(致死)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为前提,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系过失,但对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系故意。即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反观本案,判断被告人郭某某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故意(间接故意),关键在于判断郭某某是不希望发生危害后果,还是放任危害后果发生,危害后果发生与不发生均不违背其意志。

    被告人的主观因素是复杂多变的,处于思维阶段,很难判断其主观目的,但思想支配行动,行动反映意识,这就为我们认识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提供了一条途径,即通过对客观事实和外在行动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郭某某一直辩称自己没有伤害丁某某的故意,但经过对本案的起因、行为打击的部位、次数、强度以及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事后态度进行全面分析,我们认为郭某某的辩解不符合常理,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从案件的起因分析,被告人郭某某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现实动因

    判断被告人对危害后果持怎样的态度,首先应当考察案件的起因,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双方之间冲突的原因、程度,是否存在足以使被告人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因素等方面进行判断。

    本案中,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郭某某自2001年刑满释放后,前后找了多名女子来家中居住,均遭到其殴打后离开;郭某某与丁某某共同生活的10天时间里,丁某某曾偷拿郭某某现金200元,为此郭某某心生不满,扇丁某某面颊并报警;郭某某经常以丁某某不好好配合治病为由,多次用拳脚、洗衣板、擀面杖等物品殴打丁某某。从上述情形可以看出,郭某某与丁某某之间曾因金钱纠纷及生活琐事存在积怨,郭某某多次用拳脚、洗衣板、擀面杖等物品对丁某某实施殴打行为。综上,郭某某主观上具有放任丁某某身体造成伤害的现实动因。

    (二)从行为击打的部位、次数、强度分析,被告人郭某某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条件

    区分故意伤害罪(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仅凭被告人口供,而应结合客观证据并综合各种事实因素考察。通常我们会借助于被告人击打被害人的部位、次数、强度等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害人丁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丁某某头顶部于耳轮向上6.0厘米处可见一类弧形锉裂创,创深达头皮内,右额部帽状腱膜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推断为钝性物体打击作用形成。丁某某胸部、腹部、背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擦伤,并伴有大面积皮下出血,左前胸壁第1肋至第9肋可见多处完全及不完全骨折,右前胸壁第2肋至第9肋可见多处完全及不完全骨折,左胸后壁于第3肋及第9肋可见多处完全及不完全骨折,右胸后壁于第4肋及第7肋可见多处完全及不完全骨折,双肺挫裂创,心包破口、心包填塞,心脏破口,肝脏破裂,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推断为钝性物体外力作用形成。另胸腹部可见多个青紫色类圆形皮下出血,推断系顶端为圆形截面的钝性物体戳击形成(现场遗留的擀面杖可形成)。

    据此可见,郭某某击打丁某某部位之多,受伤部位遍及头、胸、腹、背臀、四肢;击打力量之大,头部创深达头皮内,全身肋骨29处完全及不完全骨折;击打次数之多,从尸检鉴定可以看出,丁某某的死亡是遭到多次钝性物体外力作用所致,最终导致丁某某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认,丁某某几乎每天都遭受郭某某的殴打。涉案前,郭某某靠街头按摩为生,较普通人而言,其具有丰富的医学常识,更应当知道持洗衣板、擀面杖等物品对丁某某身体进行多次击打可能造成伤害后果,但其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应当认定郭某某具有伤害丁某某身体的故意。

    (三)从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事后态度分析,被告人郭某某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愿

    在危害结果发生后,被告人事后的态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时的心理态度。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的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无动于衷,一般不会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而主观上具有过于自信过失的被告人内心是不希望危害后果发生,因而,一旦危害后果发生,被告人通常会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减少损害或者防止危害后果的扩大。

    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丁某某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5月29日上午(郭某某供述丁某某死亡时间为同日8时40分许),而郭某某于案发当日20时许才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此期间,郭某某并未拨打过报警、急救电话,或者向周围邻居寻求帮助,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挽救丁某某的生命反而是将屋门上锁,故郭某某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意愿,丁某某死亡的结果不违背郭某某主观意愿。

    综上,第一、,而不认定郭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


作者: 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