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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怒

法咖养成记养成律师

北京浩天信和(长沙)

律师事务所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法学硕士,现为实习律师,法咖小组小伙伴。曾赴韩国东亚大学进行学术交流,获评2017年度西南政法大学优秀硕士论文。擅长法学检索和法学研究。




关联方是指关联关系的各方,关联交易即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我国《公司法》第216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界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01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标准



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公司法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

1、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交易信息披露充分

      ,由于市场信息不对称,存在大量机会主义。,方便部分不管理经营的小股东了解企业经营状况。确保信息准确和披露充分,使交易暴露在阳光下。《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为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确立了依据。

(2)交易程序合法

       为保障交易各方的权益,在交易中需审核:对本次交易是否取得必要的授权、授权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内部各项决议是否有效、交易各方是否履行必要的报批程序等。

(3)交易对价公允

       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行业内的普遍成交价格或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买卖的价格。公允价值的确定,需要依靠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在实务中,通常由资产评估机构对被并企业的净资产进行评估。


2、对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1)主体: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类人;

(2)行为:关联方是否进行了关联交易,具体行为可见关联交易类型;

(3)后果:关联方对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害。该损害可以是直接经济损失,也可以是本应经营获得的利润,但都要求受损害的法益为合法法益;

(4)因果关系:公司所受利益损害与关联交易有因果关系。



02

 相关  案例  


“威科先行”相关文书:

1.昆明云南红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吴宏良、福州飞燕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昆明云南红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宏良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案情简介

     2007年5月24日,德太公司成立,云南红公司持股51%,吴宏良持股39.20%。自2008年6月26日起,吴宏良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吴宏平任监事。

     2002年10月25日,飞燕公司成立。自飞燕公司成立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吴宏良为该公司股东,持股10%,并担任公司监事。

     2008年6月1日,云南红公司与德太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德太公司为“云南红”系列产品在福建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独家总经销商,有权建立多级分销机构,德太公司应确保市场终端供货价不得低于云南红公司有关价格体系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福建)》以及附件二《市场投入及奖励》约定,市场投入只能作为市场开拓和维护的费用,不得作为低价销售的费用。

     2008年9月8日,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授权飞燕公司为云南红系列产品在福建省福州市部分渠道、福州八县、宁德地区及全省超市、大卖场的经销商,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9月7日止。2009年11月3日,吴宏良代表德太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德太公司既要以货款抵扣方式按照约定比例给予飞燕公司市场投入费用支持,还要承担飞燕公司进行市场销售所需要支出的全部经营费用(包括飞燕公司员工工资)。

     2011年12月20日,云南红公司以德太公司执行董事吴宏良任职期间,与飞燕公司串通,侵害公司资产为由向福州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宏良和飞燕公司赔偿德太公司损失。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南红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院上诉,高院认为吴宏良进行关联交易,违背了忠实义务,根据华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认定,德太公司的损失额为3496460.18元,吴宏良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云南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图示案情)


2、案情分析

1、主体:吴宏良担任德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已经完全实际控制德太公司,主体符合。

2、行为:云南红与德太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福建)》以及附件二《市场投入及奖励》约定,该行为构成关联交易。

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授权飞燕公司为云南红系列产品进行销售,行为构成关联交易。

3、后果:德太公司遭受损失。

4、因果关系:德太公司的损失与吴宏良代表公司做出的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有关?这是本案的关键。


3、:

1.关联交易并不为我国公司法所禁止,因此该案的关键是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了德太公司的利益。

2.德太公司与云南红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福建)》以及附件二《市场投入及奖励》约定,市场投入只能作为市场开拓和维护的费用。

3.但吴宏良代表德太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德太公司既要以货款抵扣方式按照约定比例给予飞燕公司市场投入费用支持,还要承担飞燕公司的全部经营费用。该协议约定的费用超出了公司原定的市场投入费,造成德太公司的损失。

因此,吴宏良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03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救济途径



在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之后,可以采取两种救济途径:公司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

1.公司直接诉讼

公司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基于股权,对公司的受信托人(董事、监事)在行使职权范围内造成公司损害所提起的诉讼。

原被告双方资格:

*原告=公司

*被告=侵权人(包括董事、经理、监事、其他人)

公司直接诉讼相当于公司把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人当做外人,公司一致对外,向该侵权人提起诉讼,将公司内部行为外部化。

2.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诉讼制度。

(1)原被告双方资格

*原告=股东(股东代位行使原本属于公司的诉权,但最终赔偿利益归于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股东均有原告资格

股份有限公司:连续持股180日+单独或合计持股1%的股东有原告资格

*被告=侵权人(包括董事、经理、监事、其他人)

(2)前置程序

       前置程序要求股东用尽一切内部救济,。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质是公司的代表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补救措施。

     *一般原则:股东书面请求董事会/监事会以公司名义起诉侵权人。此种书面请求要满足“交叉请求规则”,即: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向监事会请求;监事会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特殊情况:情况紧急(如损害公司利益的合同即将超过诉讼时效)时可直接提起诉讼。


3.律师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注意点:

(1)提起公司直接诉讼,程序上较为方便。律师介入时,直接以公司名义对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人起诉,原本存在于公司内部关系中的关联交易人被推到前台,内部关系外部化。公司做出起诉决定说明与关联人原本的和谐合作关系已经破灭,律师只需要走一般的公司诉讼程序即可。

(2)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较为复杂。

首先要考虑用尽一切公司内部救济,从操作上而言较为困难。因为公司内部间利益的制约,有的公司不愿对自己的股东或者高管提起直接诉讼,希望提起诉讼的股东的行为可能会被其他不愿起诉股东所阻挠,过程并不顺利。有股东对监事会、董事会提请书面请求之后,监事会、董事会并不做出任何应答,该股东难以证明公司的代表机构怠于履行职责。

另外,如不进行前置程序,股东直接提起代表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而驳回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此类案例。

最后,例外情况下可以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需提供证据来证明“情况紧急”且“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实际上“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比较少见,通常是公司利益已经受损,请求侵权的关联关系人赔偿该损失。



04


《公司法》法条要点: 禁止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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