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交流园地 >【实务案例】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可否兼得


郑重提醒:作者特别授权“原韵永强说法”公众号发布,转载掐头去尾者、不注明出处者、一定当众曝光,众人鄙视!


【案情简介】


杨某(本案原告)系上海某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职工。被告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杨某头部砸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经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根据病情,原告须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并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虽然原告所在单位冶金公司按规定支付了一定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原告认为损害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人身侵权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长期服用所需药品片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八十多万元。然而,被告认为,原告系因工受伤,其损失已得到本单位赔偿(特别是其已享受工伤津贴,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与工伤津贴的性质是一致的),现重复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经过两审,,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伤保险中经常出现的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能不能双赔的问题。


关于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竞合的不同处理模式


工伤(industrial injury)是因工伤害的简称,其本质是职业伤害。工伤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工伤包括一切在劳动关系和雇用关系中发生的劳动者人身伤害,即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者职业病。狭义上工伤即劳动法意义上的工伤,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是指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因工发生的人身伤害。劳动关系具有主体特定性、内容从属性和存续的长期性、稳定性,和一般的劳务关系有明显特点。


劳动者遭受工伤后的救济途径一般有两种:劳动法中的工伤保险赔偿和民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前者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后者是基于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赔偿是指由劳动者的用人单位(雇主)事先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的救济办法。


19世纪80年代以前,工伤事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处理,被害人必须证明加害人(尤其是雇主)有过失才能获得赔偿。19世纪80年代以后,,工会运动的兴起,资本主义国家立法开始考虑劳工权益的保护,立法对受到伤害的职工进行倾斜保护。先是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发生根本性变化,将过失责任主义改为无过失责任原则。后来又创立了工伤保险制度。最具有典范意义的是,1884年,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工人灾害赔偿保险法》,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开创了社会保险模式的工伤保险制度,并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仿效。现代社会中,为保护劳动者利益,各国一般都对工伤采取强制保险的办法,由雇主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事故的受害人给付赔偿。工伤保险赔偿因其所具有的可靠性和简便性,在现代社会中已取代侵权赔偿,成为工伤损害的主要救济途径。但是,传统的民事侵权赔偿并没有因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存在而完全丧失其作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仍为工伤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之一,这就必然产生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的竞合问题,也即,在第三人侵害劳动者的权益,一方面,按照侵权法的法理,受害人即劳动者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通过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受害人予以救济;另一方面,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者于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基于用人单位的雇主义务,即使因第三人造成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相应的待遇)。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都是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保障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但是,两者在法律性质、赔偿原则、构成要件、纠纷解决方式等方面具有重大区别。


1.法律性质不同。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法。民事侵权赔偿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私法范畴。


2.功能不同。民事侵权受害人只能从加害人一方获得赔偿,当加害人能力不足时,受害人很难获得充分的补偿。工伤保险制度具有转移、分散风险的功能。通过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事故发生时责任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责任。


3.构成要件不同。民事侵权赔偿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加害行为、过错、违法性、损害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工伤保险中,只要雇主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就可引起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


4.损害赔偿范围不同。 侵权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目的是填补被害人的损害。工伤保险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失,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


5.纠纷解决方式不同。在我国,侵权纠纷依据民事诉讼的程序处理,而工伤保险争议分别依据其性质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和行政争议处理程序处理。


从国际经验看,因第三人的原因而导致的工伤保险给付或者说协调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大体上有四种基本模式:


1.选择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劳动者选择赔偿主体之后,在存在第三人时,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代位求偿权。选此模式可以避免因工伤获得“双赔”所谓的“不当利益”,从表面上看,尊重劳动者自己的意愿,赋予了工伤职工选择权,职工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对受害人有利。其实不然,从实施结果看,侵权法上的救济通常是不确定的,且遥遥无期。相比之下,工伤保险给付是稳固直接的,受害人往往作出选择后者的决定。另外,工伤一旦选择其中的一种请求权,就排除了另一种请求权,不存在两种请求权同时适用的可能,因而工伤职工往往不能获得最满意的赔偿。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曾一度采用这种模式,后来均被废止。


2.取代模式。该模式又称免除模式,是指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损害赔偿,也就是说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该模式是以法律选择替代当事人选择,将多元救济转化为一元的救济即工伤保险救济,完全免除侵权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给付取而代之。但是,取代模式中的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取代模式一般是不完全取代即工伤职工对雇主、受雇于同一雇主的同事只能请求工伤保险损害赔偿,但是对第三人,仍然可以请求民事损害赔偿。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等国。这种模式的优点是减轻了雇主的责任,可以减少诉讼。该模式的缺点也非常明显:第一,由于工伤保险赔偿不赔付非财产损害赔偿等原因,导致工伤保险赔付要低于侵权损害赔偿,受害的雇用人不能实现完全损害赔偿;第二,违反了平等原则,因为针对同样的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与无工伤保险待遇者结果迥异。


3.兼得模式。也称双赔模式,指允许工伤职工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工伤职工可以双重受益,获得最大利益。此模式对工伤职工极为有利,即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赔偿双重救济。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形下,该模式对受害雇员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但是,此模式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雇主负担,违背了“受害人不应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甚少,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英国,但也受限制。


4.补充模式。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接受赔偿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首先受领工伤保险给付,然后依据侵权法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经领到的工伤保险给付。这种模式避免了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同时也保证了受害人能够获得完全的赔偿。但其缺陷在于因为司法成本较高,增加权利实现成本。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处理结果


在我国,因第三人原因发生工伤事故后,如何运用工伤保险制度和民事赔偿制度来实现“工伤损害填补”,如何处理两者的竞合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实践部门。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该法于2011年修改,但是本条规定没有修改)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该法于2014年修改,修改后本条款调整为第53条,但内容没有任何变化)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上述两部法律关于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处理原则,否定了替代模式和选择模式,但是到底是“兼得模式(双重受益模式)”还是补充模式并不清晰,实务中的做法并未统一。2003年4月,《工伤保险条例》颁布(2010年12月20日修订),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在法律位阶上属于行政法规,不宜对工伤职工能否向雇主提出民事赔偿这一民事请求权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的竞合问题没有进行回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雇主责任)”。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该司法解释,坚持了“工伤保险优先原则”,即雇主采取了“免除模式”,即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对用人单位仅享有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对于第三人采用的是何种模式(是“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人们见仁见智,造成了司法实践难以操作的局面。


,后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过两审,,支持了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作出了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该条2011年修改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接着,,认为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认为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杨某获得了其所在单位冶金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开发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开发公司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开发公司上诉主张杨某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权再向其要求侵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终审判决实际上采用了“双重赔偿”模式。


【案外思考】


本案关于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竞合关系的处理采用了“兼得模式”,较好地维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是毕竟只是个案裁决,并不具有普适意义,。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问题,关系到工伤当事人所获赔偿的多少,直接影响工伤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其处理不仅与工伤职工及亲属的切实利益息息相关,同时还关系到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以及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基金的利益平衡,是一个需要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高度认真对待、审慎决策的重大法律问题。特别是《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的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竞合的关系如何处理,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明确。《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一规定,实际上部分否定了“兼得模式”,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尽一致:第一,赔偿的义务主体因工伤原因的不同而不同。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受害人应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也即民事赔偿作为首选救济途径;第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并非履行法定义务,只是代替侵权人先行支付,该先行支付的前提是:工伤原因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由于实际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数额明确,且费用凭证只有一份,因此工伤职工只能享受一份工伤医疗费。除了“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工伤待遇,受害人仍然可以按照“兼得”模式,同时请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规定从行政审判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不能获得双赔,同时,否定了获得民事赔偿不能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观点。


总之,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侵权纠纷的衔接问题,涉及侵权责任法、社会保险法多部法律,劳动者依据不同的法律同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待遇请求权两个请求权基础,实践中尽管有一些依据,但是并不明确,各地的裁判标准不尽一致,特别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承担顺序、双份赔偿的具体标准和范围等需要从国家层面提供统一的可操作性的规则,以便更快捷、更公平地解决这方面的纠纷。


关注即送《HR参考消息》期刊,点击阅读原文获取!

点击左下角免费获取《HR参考消息》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