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交流园地 >于欢故意伤害罪 · 一审判决理由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4日,22岁的于欢和母亲苏银霞被11名催债人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各种辱骂、抽耳光、鞋子捂嘴,甚至催债人还对苏银霞露出下体,最终于欢操起一把水果刀捅刺,致1死3伤,。


判决节选



关于被告人于欢的辩护人提出于欢有正当防卫情节,系防卫过当,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欢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腹背部,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前提,辩护人认为于欢系防卫过当以此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欢被围困后,在接待室较小范围内持尖刀对四被害人腹、背部各捅刺一刀,并没有表现出对某一被害人连续捅刺致其死亡的行为,也没有对离其较远的对方其他人捅刺,从被告人于欢当时所处环境以及对被害人捅刺的部位、刀数、结合于欢案发当日下午起,一直受到被害人方要账纠缠、当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急于离开接待室的心态综合分析,于欢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欢构成故意伤害罪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要求,不能因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而客观归罪,定性为故意杀人。尽管有证人证明听到被告人“弄死你”之类话,即使如此,也属在冲突过程中的斗狠之语,不能以此断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各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致一名被害人死亡、二名被害人重伤、一名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于欢所犯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当承担于其犯罪危害后果相当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系在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采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谩骂他人的不当方式讨债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于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等造成的丧葬费等损失应依法赔偿,杜洪章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要求赔偿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判决1500块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建军要求被告人玉环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童工的在冠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支出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考虑期确有转院治疗之需要,酌情判决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雪贺要求被告人于欢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法确定。综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于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许喜灵、李新新、杜宜琳、杜宜颖、杜宜雯、杜宜雯死亡赔偿金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供给30598.5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三、被告人于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建军医疗费49693.47,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800元,供给53443.47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四、被告人于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雪贺误工费890.85元,护理费8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共计2231.7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文峰

审判员 李令庆

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

书记员 付莹莹


《刑法》· 故意伤害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