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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的刑事犯罪分析

周吉均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可知,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生理机能的健全性还是身体的完整性,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生理机能障碍说、身体完整性侵害说和折中说。通说赞成生理机能障碍说,亦即,身体功能的正常运行,包括功能健全、精神正常、健康无疾病等。只侵犯身体的完整性但不侵害生理机能健全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例如,使用暴力强行剪除他人头发或指甲的行为,只会构成侮辱罪。只侵犯心理状态的健康但不侵害生理机能健全的,例如,导致被害人长时期存在焦虑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的,可构成故意伤害罪。伤害罪所指的侵害他人健康,是指对他人生理机能的损害,而不仅仅是身体完整性的丧失。当然,单纯破坏他人身体完整性的行为,可能构成民事侵权,也可能如上所说,构成侮辱罪,以及构成寻衅滋事罪或强制猥亵罪等。

一、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行为对象是他人身体,身体,是指具有生命的整个肉体,既包括体外的四肢与躯干,也包括体内的内脏以及口腔内的牙齿、舌头;人造的假牙不是肉体的一部分,因此不是本罪的侵害对象,故意毁坏他人价值极高的假牙、隐形眼镜等,不构成伤害罪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伤害自己身体的,不成立本罪,自伤行为侵犯国家或社会法益而触犯了刑法规定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行为内容为伤害他人身体。伤害,一般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只有侵害他人生理机能的行为,才是伤害行为。此外,对生理机能的损害,不要求是永久性的,即使一时侵害了他人生理机能,也属于伤害。伤害行为可能是暴力行为,也可能是其他有形的方法。如利用毒物、通过身体接触传染疾病等都是伤害行为;伤害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方式致人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要求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保护他人身体健康的作为义务。其义务来源应当根据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一般原理予以确定。伤害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前者如使用暴力殴打、行凶等方法致人伤害;后者如故意以性行为等方式使他人染上严重疾病,欺骗被害人服用毒药而造成生理机能损伤,以胁迫等方法致使被害人精神失常等。刑法规定未经本人同意其,或者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的,依照故意伤害罪论处(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伤害行为的结果也是多种多样的,如内伤、外伤、肉体伤害、精神伤害等。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伤害结果的程度分为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轻伤、重伤的区分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国家安全部、2013年8月30日)为统一标准。刑法规定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 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 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机能的;(三) 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将重伤分为1级和2级。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1级和轻伤2级。对于伤害程度的评定,主要应以伤害当时的伤情为主,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前述标准的相应条款进行鉴定。轻微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伤害他人,因治疗上的需要经患者同意为其截肢,体育运动项目中规则所允许的伤害等,阻却违法性,不成立犯罪。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是较为棘手的问题。对于此问题,应该分情形进行处理:第一,在被害人为了保护另一重大法益而承诺伤害的情形下,应当尊重法益主体的自己决定权,肯定其承诺的有效性。如前面所谈到的,刑法规定未经本人同意其,或者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的,依照故意伤害罪论处(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在这种情形下,承诺的主体必须已满18周岁,行为人不得以强迫、欺骗方法获取承诺,否则承诺无效。第二,在单纯伤害而没有保护另一重大法益的情形下,虽然得到被害人承诺,但造成了有生命危险的重伤的,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第三,对基于被害人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在生活中经常发生两人相互斗殴致人轻伤的案件,司法实践一般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张明楷教授在所著的《刑法学》第五版中谈到,在两人相互斗殴时,虽然双方都具有攻击对方的意图,但既然与对方斗殴,就意味着双方都承诺了轻伤害结果。所以,当一方造成另一方的轻伤害时,因被害人承诺而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本文作者认为,此观点应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得到认可。

    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暴力行为和加重结果具有客观上的直接性联系,对因伤害导致身体虚弱最终死亡等情形,按照结果加重犯的直接性原理,都认定为死亡结果可归责于伤害行为。

在本罪中,需要注意一个问题是:对母体实施攻击(使用药物或其他器具伤害胎儿),并未导致当场流产或堕胎的后果,但使胎儿出生后出现畸形发育的,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这里不展开讨论,因为此类案件比较罕见。此外,即使此类案件发生,刑法认为可以追究,但是仍然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本罪的责任方式为故意,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对通过暴力行为来造成他人生理机能功能丧失的结果持积极追求或者明显的放任态度,就具有伤害罪的故意)。不要求行为人对伤害具有具体程度的认识,或者说,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发生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并且希望、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只对暴力行为本身有所认识,而对伤害结果的程度没有认识或者无法预料的,只要伤害结果达到相当程度,都构成伤害罪。

实施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形态。行为人对加重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应当有所认识,甚至可能是故意,但无论如何至少应当有过失。在故意伤害导致第三者死亡的场合,应根据行为人对死亡者的死亡是否具有预见能力以及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确定结果加重犯是否成立。实施伤害行为,对伤害结果有认识,同时对死亡结果也有认识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很难准确评价。

在有些犯罪中,行为人不顾被害人死伤而实施行为,其是有杀人故意还是伤害故意并不明确,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但造成实际伤害后果的,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由于杀人故意是主观恶性程度很高的犯罪故意,那么可以认为伤害故意包含在杀人故意中,成立故意杀人罪。

故意轻伤,但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成立犯罪,不存在未遂问题。基于重伤意图着手实施伤害行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该以故意重伤未遂处理;造成轻伤的,认定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死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伤害持故意,对致人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

故意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轻伤程度的,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显只具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造成重伤;二是行为人明显具有重伤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重伤。在量刑上,对这两种重伤害必须区别对待。故意伤害行为没有致人死亡的,即使明显存在死亡的重大危险,也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未遂犯。

故意伤害致死相关问题的讨论: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首先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存在两种情况,其一,伤害行为直接造成死亡结果;其二,伤害行为造成伤害结果,进而由伤害结果引起死亡。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后,被害人介入异常因素导致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有过失,应认定为普通的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

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还要求行为人对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在此,需要特别注意伤害对象的判断,伤害致死需要将死亡者限定为伤害的对象,应根据行为人对死亡者的死亡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以及有关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认定是否属于伤害致死。

在故意伤害中,还需要讨论同时伤害的问题。所谓同时伤害,是指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伤害他人的情形。我国刑法没有将同时伤害规定为共同犯罪,所以,同时伤害不能认定为共同伤害,应该按一下原则进行处理: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不以犯罪论处;造成轻伤结果的,证据表明为一人行为所致,确无法查清的,对任何一方都不以犯罪论处;造成重伤,确无法查清的,对任何一方都以故意伤害未遂论处;造成轻伤或重伤,并能查明各自造成何种伤害的,应当分别定罪处罚。此外,在前后实施伤害行为中,前行为人已经着手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后行为人中途参与伤害行为,被害人身体遭受重伤,但不能证明该重伤结果由谁的行为引起时,前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既遂,后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未遂。若造成轻伤,则只对前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既遂。

根据刑法的拟制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造成法定伤害结果的,即使没有伤害故意,也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当然,对于拟制的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应轻于典型的故意伤害罪。

二、故意伤害罪的罪数

对于故意伤害罪的罪数,应当按照区分一罪和数罪的标准进行解决。所要注意的是,当伤害行为属于其他重罪的法定手段时,不得认定为数罪,而应认定为其他重罪。对于连续伤害多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连续犯,取决于连续犯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连续实施的行为侵犯同一法益。如果仅要求连续实施的行为侵犯同种法益,那么,多名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属于同种法益,连续伤害多人的也可以成立连续犯。如果要求连续实施的行为侵犯同一法益,那么,多名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则不属于同种法益。

将连续伤害多人的行为认定为同种数罪,面临着应否并罚的问题。在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第五版中谈到,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原则上应当并罚。因此,对于故意伤害罪,不能轻易承认连续犯。

三、故意伤害罪的相关界限

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的界限。一般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的正常机能,故不构成犯罪。在区分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时,既要考虑行为是否给人体组织及机能造成损害,又要考虑损害的程度。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没有认识,在对死亡结果有认识的场合,就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要确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还是杀人故意,必须结合客观的证据和综合一下因素考虑:对要害部位实施打击的一般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反之则是故意伤害;伤痕多、创伤程度重、行为人下手凶狠、对事件发生被害人无过错或重大过错,成立故意杀人的可能性大于故意伤害;凶器越危险,杀人的可能性越大。在具体确定有无杀害故意时,还要考虑凶器是否早有准备及其意图;还要考虑事件的起因、行为动机和发展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性格等等。

认定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时,应当采取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在行为人已经致人死亡,以及虽然仅造成伤害结果但具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的情形下,首先要肯定该行为人是杀人行为,进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故意;如果没有杀人故意再判断行为人是否有伤害故意。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故意,也需要通过考察客观事实来认定。

故意伤害致死和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从法律规定上来说,故意伤害致死是过失致人死亡的特别法条,对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不应另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司法实践上,需要区分某种行为是成立故意伤害致死,还是仅成立过失致人死亡。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处于过失。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显然,故意伤害致死包含了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死以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

故意伤害罪与包含伤害内容的其他犯罪的关系。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的过程中造成伤害结果的,刑法另有规定的,应按有关条文定罪量刑。如果其他犯罪与故意伤害罪是想象竞合时,则必须认定行为人触犯数个罪名,并从一重罪处罚。

四、故意伤害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量刑时应注意:法条内部关系的理解,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关系是第一款是普通条款,第二款是特别条款。所以在鉴定人对轻伤害与重伤害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适用第一款的法定刑;伤害未遂的法定刑适用,对于出于重伤害但没有造成伤害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未遂,适用该罪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重伤意图而造成轻伤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既遂,按该罪第一款规定处罚。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的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是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大部缺损、明显畸形、身体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行为人出于杀人故意,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但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只是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属于故意杀人未遂与本项犯罪的想象竞合,适用于本项规定的法定刑处罚,不再适用未遂犯的处罚规定。 

参考资料:

1、《刑法学》(第七版)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 赵秉志执行主编第459-462页;

2、《刑法各论》(第三版)周光权著第20-25页;

3、《刑法学(下)》(第五版)张明楷著第853-863页;

4、;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国家安全部、;

6、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