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交流园地 >代位求偿权原则在我国仅适用财产保险

关于财产保险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我国“保险法”作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但在人寿保险中的适用,仅在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作了规定:“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患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缴纳保险费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是,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仍然有权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明确禁止在人寿保险中使用代位权,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第一,人寿保险、人身保险作为保险标的。但是人的生命,身体,是无法用金钱来估计的。用金钱来评价人的生命和身体会引起道德和伦理上的反感。第二,人寿保险的标的非常特殊,主要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人身侵权引起的第三人的赔偿要求具有身份的特殊属性,只能由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人行使,没有其他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第三,人寿保险具有储蓄和投资的性质,并不完全是为了损害赔偿的目的,因此不能替代赔偿。第四,人的本能可以抑制保险资金的欺诈,即使被保险人获得双重支付,也不必担心人寿保险中的道德风险。

因此,代位权在我国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从代位权请求权制度的初衷来看,它是为了让被保险人获得双重担保。

然而,代位求偿在具体保险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实际应用很少,导致部分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例如,最近媒体和公众质疑,“无责任和豁免”条款是“欺压合同”。其背后的实质是代位权制度尚未得到有效实施。这主要是由于以下两个原因造成的:第一,保险公司对代位权的态度是消极的。由于保险公司难以从第三方处收回,因此收回收入与实际预付补偿支出的比例很低,因此他们更倾向于放弃代位求偿,而不提前支付被保险人。第二,现有法律、法规或保险条款中缺乏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标准。因此,客户无法向第三方提出索赔,当他们想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时,他们往往被保险公司拒绝,无法找到投诉的依据。

上述问题显然不符合代位权制度的原有意图。从代位权申请的角度来看,被保险人可以自由地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不能得到第三方的有效赔偿,可以要求保险人提前支付,保险人不得以第三人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绝被保险人的请求。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代位权行使的标准和程序。我国保险法中代位权的表达明确了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的条件,但缺乏对被保险人行使让与请求权的标准的解释,这应在今后保险法的修订中予以确认。目前,应由有关单位尽快制定代位权的标准和程序。在制定过程中,应注意(在保险不足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同时向第三人提出要求),应优先考虑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标准和程序确定后,要求各保险公司规定财产保险条款和条件。

其次,对大多数投保人进行代位权的宣传和指导。要引导消费者正确、全面地认识保险的功能,普及代位权的知识,明确被保险人在代位权制度中的权利和义务,提高被保险人对代位权原则的认识和认识。同时,也要开放投保人的投诉渠道。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发生相关纠纷时,应及时进行调解,积极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

三是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完善理赔服务,依法履行赔偿义务。目前,一些保险公司仍然具有“保险保险”、“可以少付或不支付”等狭义意识。服务理念和服务态度与大多数政策持有者日益增加的服务需求不匹配,缺乏适当的社会责任感。,督促保险公司进一步改变经营理念,承担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积极加强和完善理赔服务,维护行业发展稳定的整体情况。对于服务函访,,。

最后,建立健全保险赔偿机制,提高赔偿工作效率。目前,保险公司的保险追偿效果不理想,设立专业追偿队伍的成本较高,投入产出相对较低,这也是保险公司不主动推行代位权请求权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要积极建立和完善保险赔偿制度,在公司加强自身恢复管理的前提下,借鉴小额信贷等行业的做法,将恢复工作适度外包给专业的回收公司,以提高回收工作的效率。魏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