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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下车检查轮胎,结果受伤了。。

卡车停在停车场,司机自己拿走了夹在轮胎里的石头,但轮胎突然爆炸,残废了9级,司机的大哥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吗?司机在车外被自己的车撞伤了吗?是否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日前,,责令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方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并最终判给司机的长兄超过十七万元。

重放案件

司机在取下轮胎的石头时受伤了。

2012年9月12日10:20,司机杨大哥在广州海珠区八洲东村17号停车场检查了他的轻型自卸车。当他在后轮轮胎中间发现一块石头时,杨大哥亲自把石头取了下来。这时,轮胎突然爆炸,杨大哥受伤,立即报警向保险公司报案。

但是交警出现后,他认为这不是交通事故,杨大哥向派出所报案。之后,杨大哥被送到附近的一家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腕关节开放性脱位和右侧正中神经损伤,导致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残疾程度为9级。

据悉,事故中的卡车是以运输公司的名义登记的,车辆由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实行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第三方责任保险,第三人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据报道,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杨师兄把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保险公司争辩说,事故发生的地点属于车辆的维修地点,不属于“道路”的范围。事故发生在静止状态,不符合“交通事故”构成要求的车辆。因此,它拒绝赔偿杨大哥的损失。

[经]司法判决

汽车保险公司要付170000元。

,事故发生在本案中发生的车辆停在公共停车场,属于“道路”范围。在排除挤压石材的过程中,当他因轮胎爆炸而受伤时,应该是交通事故。法律未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处于“移动”状态,静态状态下的车辆事故不构成交通事故。

第一次审判认为,由于有关车辆的保险合同是由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签署的,所以杨大哥不是保险合同的受保人。虽然杨大哥是这辆车的司机,但事发时他在车外受伤,所以他不属于那辆车。因此,杨大哥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条件。

最后,一审裁定,保险公司向杨大哥支付了170000多元,其中强力保险12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多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

是交通事故的结果。

车祸中的司机是否可以算作受害者。

法官指出,本案有两个有争议的问题:一是车辆在仍然存在时是否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一是车辆离开后被车辆伤害的司机是否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人的范围。

法官指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的过失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故。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动态的还是静止的,所以在车辆仍然是交通事故时,是否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一直存在争议。

法官认为,车辆造成的人身伤害或他人财产损失是否构成交通事故,不能简单地从车辆是否属于静止或静止状态来判断,而应从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的地点、事故的原因、车辆事故的具体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例如,停泊在道路上的车辆机械故障所引致的意外,与车辆停泊在维修厂时的意外完全不同。前者最有可能构成交通事故,而后者通常不构成交通事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该案件发生在一辆停在公共停车场的车辆上,该停车场不是为了维修,而是在工程完成后停放。停车场也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道路”范围。

此外,轮胎是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出车前,驾驶员应对车辆的轮胎和其他重要部件进行常规的安全检查,这是驾驶员为保证离开车前的行车安全而必须采取的安全措施。杨大哥,作为车辆的使用者,发现车内的轮胎在下车前有一块石头挤压,即采取措施移除石头,以确保行车安全,这是非常必要的。

因此,杨大哥应属于交通事故中的事故,在排除因车胎爆炸引起的事故挤压石的过程中,应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

至于司机下车维修时是否受伤,法官指出,虽然杨大哥是车的司机,但事发时,杨大哥却被车外的车打伤了。由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没有明确规定杨大哥是属于车上的人还是车外的人,保险合同属于正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作出解释。由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所以应该给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

因此,法庭裁定,该名司机,即杨大哥,并非该辆车的成员,符合商业第三者保险合约及交通保险合约所订的条件,并完全符合法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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