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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善顺故意伤害案——侦查机关违反规定将被告人提押到看守所外讯问取得的认罪供述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被告人在办案场所接受媒体采访时作出的认罪陈述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善顺,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农民。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侮辱尸体罪被逮捕。

海南省人民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冯善顺犯故意伤害罪,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海南省人民第一分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冯善顺带被害人黄礼杰和叶乙峰、林王裕、冯昌波到海南省万宁市后安镇安坡洋水田里捕鱼。19日零时许捕鱼结束后,因摩托车一趟坐不下五人,被告人冯善顺便载黄礼杰、叶乙峰先返回后安镇安坡村村委会办公楼的庭院后,叫叶乙峰回去接林王裕、冯昌波。被告人冯善顺叫黄礼杰洗鱼,黄礼杰不同意,二人发生口角。黄礼杰便从村委会办公楼东侧围墙爬上村委会计划生育室的屋顶,继续和被告人冯善顺吵嘴。被告人冯善顺恼怒,右手持砖头打击黄礼杰头部,又用脚踢黄礼杰阴部,黄礼杰倒下呻吟。这时,被告人冯善顺听到叶乙峰等人回来的摩托车声音,便迅速下屋并将梯子放回原处,快步走到围墙外的草丛里大便。叶乙峰等人回来后不见黄礼杰,被告人冯善顺骗叶乙峰等人说,刚才其大便时听到好像有人爬墙摔倒的响声,还听到呻吟的声音,就不见黄礼杰了。当晚大家一起寻找黄礼杰未果,次日12时许在村委会计划生育室屋顶上发现黄礼杰的尸体。经鉴定,黄礼杰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与原发性脑干损伤死亡。

被告人冯善顺在庭审中辩称审判前的有罪供述系在看守所被限制睡眠以及公安威胁下作出;其没有被害人黄礼杰,不应对其定罪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善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冯善顺无罪。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有关羁押和审讯被告人的规定之情形,且违反规定长达数日限制被告人的睡眠时间,足以使被告人作出违背其意志的供述,同时,对被告人冯善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人冯善顺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被告人冯善顺的有罪供述外,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黄礼杰受伤死亡与被告人冯善顺存在直接关联,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冯善顺实施了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善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被告人冯善顺无罪。

一审宣判后,海南省人民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冯善顺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抗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善顺被害人黄礼杰并导致其死亡的事实,除被告人冯善顺的审判前有罪供述外,缺乏其他证据证实,同时,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人冯善顺审判前有罪供述系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冯善顺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案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锁链,也不能排除存在的合理怀疑,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冯善顺实施了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善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海南省第中级人民法院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宣告被告人冯善顺无罪。

二、主要问题

1.侦查机关违反规定将被告人提押到看守所外讯问取得的认罪供述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2.被告人在办案场所接受媒体采访时作出的认罪陈述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裁判理由

(一)侦查机关违反规定将被告人提押到看守所外讯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有关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法律和有关规定之所以限定讯问的场所,并且规定讯问录音录像等配套制度,主要是为了确保讯问程序的合法性,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范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后,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到看守所外刑讯逼供,法律和有关规定还确立了入所体检制度,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提押到看守所外的,还押时,看守所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一旦检查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看守所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在体检记录中写明,并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鉴于法律和有关规定明令禁止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到看守所外讯问,对于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到看守所外讯问的情形,如果被告方对供述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侦查机关不能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本案中,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冯善顺提押到看守所外进行讯问,此前已有限制被告人冯善顺睡眠的非法情形,尽管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讯问过程中没有对被告人冯善顺刑讯逼供,多名侦查人员提供证言称没有对被告人冯善顺刑讯逼供,但本案讯问程序存在以下问题,不能排除在看守所外讯问时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一是被告人冯善顺在被提押到看守所外讯问之前,连续数日存在被限制睡眠的情形,每日只被允许在凌晨睡眠1-2小时左右。与被告人冯善顺同监室关押的林滨、熊彬、陈家闪、林朝宁等人证实,根据办案人员指示,林滨等人不让被告人冯善顺正常睡觉,每天只能在凌晨让其睡1-2小时;如果冯善顺在规定时间以外睡觉,他们会推冯善顺一下,叫冯善顺不要睡。该情况得到侦查机关和看守所叶国彪、吴仁军、温志标、冯英等人的证实。侦查机关负责人称,为了配合对被告人冯善顺的测谎工作而让其少睡眠,该说法明显缺乏合理性。

二是侦查机关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将被告人冯善顺提押到看守所外进行讯问,并将被告人冯善顺在看守所外羁押过夜,而被告人冯善顺此前并不认罪,正是此次所外讯问后才开始认罪,后又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犯罪事实。

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冯善顺在案发后于2012年7月19日16时许在派出所接受询问,2012年7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后,分别于当日3时20分至5时55分、,被告人冯善顺在前三次讯问过程中均辩称无罪,否认被害人黄礼杰,仅称发现被害人黄礼杰尸体后和冯昌波等人搬动尸体。

2012年8月1日10时20分,办案人员将被告人冯善顺提押出看守所,8 ,被告人冯善顺开始作出伤害黄礼杰致死的有罪供述;侦查机关当日未将被告人冯善顺送交看守所还押,而是将其在看守所外羁押过夜。2012年8月2日, 次和第6次讯问,被告人冯善顺继续作出有罪供述。在第5次讯问时,侦查机关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办案人员于2012年8月2日17时15分将其送交看守所还押。以上情况有提押登记、证人林滨、林朝宁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冯善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此后,办案人员自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9日分别在万宁市看守所对被告人冯善顺进行三次讯问,被告人冯善顺继续作出有罪供述。

自2012年9月27日审查起诉期间第二次讯问起,被告人冯善顺开始翻供,辩称其没有造成被害人黄礼杰死亡,并称其受到公安威胁后才承认被害人。

三是侦机关将被告人冯善顺提押到看守所外后,至对被告人冯善顺进行讯问前,存在八个小时的空白时间,没有任何侦查活动记录和说明,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现有证据显示,侦查机关2012年8月1日10时20 分将被告人冯善顺提押出看守所,在同日18时15分讯问被告人冯善顺前,没有任何侦查活动的书面记录。办案人员翁向云、叶国彪称,2012年8月日第二次对被告人冯善顺进行测谎,原因是7月30日第一次测谎时被告人冯善顺的身体状况不符合测谎的要求,测谎没有进行完毕。但在案证据中并没有关于2012年8月1日对被告人冯善顺进行测谎的材料,而测谎专家出具的测谎结果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上述证据明显存在矛盾,侦查机关未能对提讯被告人冯善顺后长时间在所外羁押的情形作出合理的解释。

综上,侦查机关违反规定长达数日限制被告人的睡眠时间,违反规定将被告人提押到看守所外讯问,并较长时间在看守所外羁押被告人,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被告人冯善顺在此期间取得的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冯善顺除了在被侦查机关提押到看守所外讯问期间作出认罪供述外,其此后在看守所接受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仍作出多次有罪供述。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冯善顺在看守所接受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没有对其刑讯逼供,其仍作有罪供述,有关供述可以采纳。这种认识是不准确的。被告人冯善顺在审查起诉期间及法庭上均辩称,其在侦阶段开始不承认伤害被害人,但由于受到办案人员威胁,并且不让其睡觉,其不得已才供认,后来也在看守所继续承认,接受媒体采访时,看到办案人员在场,就按照以前的有罪供述说了。由于侦查机关违反规定连续数日限制被告人冯善顺的睡眠时间,违反法定程序将被告人冯善顺提押到看守所外讯问并较长时间羁押,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取证合法性,在该期间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基于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除非后续讯问能够有效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否则,被告人冯善顺受到前述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在此后接受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作出的有罪供述也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二)被告人在办案场所接受媒体采访时作出的认罪陈述,不能确保陈述自愿性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办理过程中,海南广播电视台新闻频道的记者对被告人冯善顺进行采访,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冯善顺从看守所监仓提押到审讯室,记者对被告人冯善顺进行采访时,办案人员站在审讯室门口,不参与对话。被告人冯善顺接受电视台记者采访时承认故意伤害黄礼杰致死。公诉机关将电视台记者在看守所采访被告人冯善顺的视频光盘作为指控其犯罪的根据。

对于该视频光盘的性质及效力,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访谈节目视频属于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冯善顺在看守所接受采访时陈述的内容,本质上仍然是被告人供述,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收集被告人供述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因此,未经法定程序由法定人员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依据。

我们认为,从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程序的要求看,被告人冯善顺接受电视台采访时所作的陈述,尽管当时有办案人员在场,但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被告人供述。该访谈视频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证明犯罪事实的视听资料,因为该访谈视频主要记录的是被告人冯善顺接受采访时的陈述。从属性上看,访谈视频所记录的被告人冯善顺的陈述,与被告人冯善顺向办案机关之外的一般公众所作的陈述具有类似性,可以作为被告人供述的佐证使用。

本案中,被告人冯善顺接受访谈的视频原本可以作为被告人供述的佐证,并且可以被用作被告方冯善顺翻供的弹劾证据,但由于被告人冯善顺的审判前供述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且被告人冯善顺辩称其由于受到办案人员威胁,并且不让其睡觉,才不得已作出供认,后来接受媒体采访时看到办案人员在场,也就按照以前的有罪供述说了,这反映出被告人冯善顺接受访谈时仍然受到此前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其在访谈中所作的陈述也不具有自愿性和可靠性,据此,该访谈视频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根据。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善顺被害人黄礼杰并导致黄礼杰死亡的事实,除被告人冯善顺的审判前有罪供述外,缺乏其他直接证据加以印证,同时,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人冯善顺审判前有罪供述系采用非法方法取得,被告人冯善顺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在案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冯善顺实施了犯罪行为。

 

原文载《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原理.案例.适用(修订版)》,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著,法律出版社,2017年9月第2版,P288-294。

整理:,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