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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故意伤案看


审查逮捕阶段证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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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8日凌晨2点左右,受害人梁某在大同市威佳酒吧与酒吧服务员发生冲突,部门经理刘某上前阻拦,梁某与刘某发生打斗,被同事拉开。大约十分钟后,梁某在酒吧外面与酒吧另一名负责人游某发生打,后被送到医院。经鉴定,伤者梁某于2015年10月18日受伤,致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犯罪嫌疑人刘某、游某到案后承认其对梁某殴打的事实,但无法说明殴打梁某的具体部位。证人李某、闫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刘某、游某与梁某殴打的事实,但殴打部位不明确。



       2\办案意见


       对该案两名犯罪嫌疑人应否批准逮捕,案件承办人认为,受害人梁某被他人殴打致伤的事实是确凿的,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哪名犯罪嫌疑人的加害行为和受害人梁某伤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游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3\评析意见


       犯罪嫌疑人刘某、游某到案后始终供认:当晚他俩分别打了受害人梁某。同时证人李某、闫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刘某、游某与梁某殴打的事实,但殴打部位不明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游某对受害人梁某有伤害故意,并实施了伤害行为。案中多份证人证言,可以印证犯罪嫌疑人刘某、游某殴打梁某的事实,但不能证实两名犯罪嫌疑人对梁某的故意伤害程度,亦无法排除到底是哪名犯罪嫌疑人伤害受害人致轻伤的。在案件证据无法排除犯罪嫌疑人刘某、游某无罪辩解的情况下,根据无罪

推定原则,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要求出发,如无相反证据,不能排除刘某、游某辩解成立。

      伤者梁某受伤,致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受伤原因可能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受害人梁某在被犯罪嫌疑人游某殴打之前,存在已被刘某伤害致轻伤可能;二是受害人梁某在被犯罪嫌疑人刘某殴打之后,存在被游某伤害致轻伤的可能。三是由两名犯罪嫌疑人的共同作用而致轻伤。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性基础或者必要条件,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可假设性。案中现有的证据,证明哪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或共同行为致受害人轻伤的证据都不充分,无法判断哪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受害人轻伤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该条件分别从证据因素、实体法因素、对象的人身危险性因素对逮捕条件进行了规定。就证据因素而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理解应当从三个方面考察: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显然本案的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至于受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刘某还是游某所为,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查清。因此,无法认定该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游某达到逮捕的标准,应决定不批准逮捕。


      4\办案启示


      该案之所以出现分歧意见,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如有人认为只要“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有人则认为只有“构成犯罪”,即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才可以逮捕。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拘留的条件是“重大嫌疑”;侦查终结、起诉和审判的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从证据对犯罪所能证明的程度的角度来规定条件的,因而实践中相对容易理解和把握。而作为逮捕首要条件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从证据的状态的角度加以规定的,理解和把握“状态”,比理解和把握“程度”要困难得多。“有证据”弹性较大,因而造成理解上的分歧和把握上的困难。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后,案件事实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证据有待于进一步调取,被逮捕者最终是否构成犯罪有的还存在或然性,故不能保证被逮捕者全部都构成犯罪。如果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理解和把握不准,就会人为地降低或者提高逮捕条件,其结果不是影响保障人权,就是影响惩罚犯罪,有的还会造成错案。“有条件批准逮捕”正是为了处理好“基本构成犯罪”这一实际情况,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和批捕办案的工作实际提出的一项工作措施。“有条件批准逮捕”没有背离“有证据证明犯罪”这一逮捕的基本要求,并且有六个方面的条件作为前提。如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予以逮捕的,只能是案情重大、复杂、根据侦查工作需要必须逮捕的极少数案件。“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应是有条件逮捕案件在证据上的最低标准,且要符合逮捕另外两个条件,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实践中“有条件逮捕”的实施还应当满足“根据已有证据综合分析,确定逮捕后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的条件。本案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刘某、游某提供受害人可能被他人伤害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直接证明或者形成证据链对关键事实证明的要求;而依据现有的医学鉴定技术也无法区分犯罪嫌疑人刘某、游某故意伤害行为对受害人致轻伤的作用程度,案件的后续侦查工作很难深入,难以取得突破性的证据。因此“有条件逮捕”的实施应当谨慎。 

      要确保“有条件批捕”案件的质量,必须要建立和健全“建议补充侦查”、“捕诉联动”、“引导取证”制度。即以捕诉联动为前提,侦监与公诉之间、上下级院之间要进行沟通协商,互通信息,认识一致。,机关要提出详细可行的侦查计划,检察机关要有补充侦查的建议引导取证;捕后经继续侦查仍不能达到审查起诉证据条件的,要建,保证案件办理的质量。



编辑:唐爱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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