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保障分类 >以案释法 | 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之争

大家好,我是王大锤,我又跟大家见面啦

自从上次逃脱了诈骗公司

我就立志一定要正经找个靠双手赚钱的工作



于是我在台江区一家“音乐餐吧”

勤劳地推销起了酒水,本以为

这将是我平淡的青春,没想到2015年3月

一场“遇见”改变了我和他们的命运……



为了让我的父母不担心我,我只能化名一下

讲述那年3月发生的故事…

2015年0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和朋友在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某“音乐餐吧”喝酒时,因琐事与推销酒水的“阿辉”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杜某某被“阿辉”打了几拳后被劝上了的士离开。



作为“阿辉”的同事本以为事情就这样过去了

万万没想到……

后面的事情,因为劝阻矛盾的自己“引火上身”


途中,被告人杜某某为刚才被打一事愤恨不平,遂中途下车在一个便利店买了把水果刀后,乘的士返回“海角音乐餐吧”欲报复“阿辉”。在没有找到“阿辉”的情况下,在“海角音乐餐吧”门口,被告人杜某某与前来劝阻的“海角音乐餐吧”员工陈某某、林某、陈某等人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杜某某持水果刀将受害人陈某某(也就是我)的背部、左上臂、左手指等处刺伤。


后来,

我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到这我的故事讲完了

不过咱们的检察官可还有话说



诉讼过程: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杜某某提请批捕,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捕杜某某,后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审查后认为,杜某某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遂改变定性后于2015年8月14日以寻衅滋事罪对杜某某提起公诉。


那么,问题来了…

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

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在此类案件中,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本案在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杜某某为实施伤害行为,购买了水果刀,且伤害对象为上前劝阻的人,因此杜某某伤害的主观故意明确,伤害对象明确,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杜某某购买水果刀,目的是为报复“阿辉”,在没找到“阿辉”的情况下,持刀捅伤出来劝阻的陈某某,其主观更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无事生非”的故意内容,伤害行为及对象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且扰乱了公共秩序,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评析意见

上述两种意见对本案定性的分析均有一定道理,分别从犯罪动机、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殴打行为是否具有随意性等方面来对两罪进行区分,但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意见并不能准确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面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之争,应寻求其他的解决路径。



本案如何定性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困境。就本案来说,存在下列困境:


无法根据犯罪动机

对两罪进行有效区分


根据“两高”2013年“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动机描述为“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而我国现行刑法对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的动机并无明确要求,只要有伤害故意,有伤害后果,不问动机为何,均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也就是说,我们完全可以作这样的理解:故意伤害罪的动机当中包括了寻衅滋事罪的动机。具体到本案,杜某某持刀将前来劝阻的陈某某捅伤,实施伤害行为的当时,杜某某的心态是“我去找人,你为什么来拦我,你拦我,我就捅你”。而这种心态可以理解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发泄情绪”,也可以理解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故意。



无法根据所侵犯的客体对

两罪进行有效区分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本案中,案发地点在福州闹市区的“海角音乐餐吧”门口,杜某某在闹市区持刀捅被害人的行为极大地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同时,杜某某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刑法并未规定故意伤害行为不能在公共场所实施。也就是说,杜某某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寻衅滋事罪的客体和故意伤害罪的客体,且笔者认为,在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况下,不宜人为区分其所侵犯的两个法益孰轻孰重。



本案中的殴打行为

是否具有“随意性”存在争议



且如何认定寻衅滋事罪中殴打行为的“随意性”,没有明确标准,更多的是司法者的主观判断一般认为,这里的“随意性”包括殴打对象的随意性和殴打行为的随意性,并认为寻衅滋事中的殴打一般是“无因”的,而故意伤害中的殴打一般是“事出有因”。笔者认为,此处的“随意性”及“有因”、“无因”的判断,没有明确的标准,实践中的很多案件,事实上无法明确判断出行为人的行为究竟算“有因”还是“无因”。就本案来说,杜某某在陈某某对其进行劝阻时,愤怒之下捅伤陈某某,从这个角度来说,可认为是“事出有因”,“因”在“劝阻”,此时殴打对象可以说是确定的,即“谁劝就打谁”。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杜某某最初的目的是要找“阿辉”报复,在没有找到“阿辉”的情况下捅伤素不相识的陈某某,此时其伤害行为可认为是“无因”的,伤害对象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并非其要报复的人。



解决上述困境的有效路径


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原则来处断。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中均属于高发的犯罪,如何准确区分二者的定性,一直困扰着司法者。现实中,学者及司法者对两罪的区分标准作了很多探索和论述,笔者也被深深困扰,曾苦苦追寻一个能明确划分两罪的界限。然多年的办案经历似乎表明,纵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在两罪之间列举出诸多的区分因素,在很多案件中,仍不能在两罪之间划出一个“非黑即白、非此即彼”的清晰界限。


“刑法理论不应过分强调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区别与区分标准,而应注意此罪与彼罪的想象竞合,并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承认,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更多的时候,二者之间存在交叉的情形,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此时,应当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处罚。这样,既走出了如何区分两罪的困境,又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有效打击犯罪。 


本案审查要旨及处理结果


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本案中杜某某的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在伤害后果为轻伤的情况下,,,此时相较之下寻衅滋事罪属于“重罪”,因此,杜罗文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2015年8月28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犯寻衅滋事罪,。


本是一个小小口角,却被情绪牵引犯了罪

多一份平和理解的心态,什么都“友好”点



>>>上期精彩<<<

以案释法 | 万万没想到,求职反入“诈骗坑”…


文中配图来源网络

作者 |台江区人民 孙丽

发送 | 台江区委政法委、台江区人民

编辑 |台江区人民  陈重、陈德发

审核 | 台江区人民 程 明

走进最暖心的台江区人民

微信公众号:fztjjc

微信名称:台检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