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保障分类 >言直担当 职工提早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 例

案情概要 

        A系某单位职工,工作时间为朝九晚五。某日下午四时三十分许,其未经请假便提早下班,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A在事故中无责,对方肇事方承担全责)。嗣后,A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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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之焦点为员工擅自提早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各方意见】 

         职工方认为其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未经请假提早下班的行为,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愿意接受单位劳动纪律方面的处罚,但其违纪行为与工伤认定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企业方认为,单位对于工作时间有明确的规章制度,且员工已知晓,事发当日,员工A未履行请假手续提早离开单位,应视作擅自离岗,不能视为正常下班,故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非发生于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伤。




最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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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社部门收到A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最终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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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另,根据2014年6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从上述两条可以看出,“上下班途中”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合理时间,二是合理路线

        本案中,A受伤的地点无疑属于合理路线的范畴,但并不符合合理时间的要求。

        首先,根据单位规章制度,A的正常下班时间应为五点,当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本应在工作岗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其次,A提早下班的行为主观上不是为了完成工作,和履行职务无关,客观上未经单位事先知晓和许可,无正当理由,属于擅自离岗。

        故,A之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延伸探讨】 


        本案虽然案情较为简单,但引起的争议较大。从全国各地的相似情况来看,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在此,笔者觉得有必要额外说明如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无过错责任问题。

       有意见认为,工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工伤认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民事侵权中的一种归责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工伤保险诚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个人认为,这种归责原则是针对单位的,而非劳动者个人,因为单位才是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承担者。即,工伤中的无过错原则,应是指无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都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对工伤职工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无论职工是否有过错,都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比如,实践中,存在单位员工在工作中因为琐事与其他员工发生口角,进而引发互殴,导致受伤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受伤员工往往存在重大过错,有时甚至是冲突的蓄意挑起者。难道这种情况也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认定工伤?个人觉得恐怕并不合适。


 二、关于“上下班途中”的定义问题。

       有意见认为,员工未经请假提早下班的违纪行为,不能成为否定其处于下班途中的理由。诚然,按照文意解释,“上下班途中”应为往返于单位和居住地的路途,应是一种客观状态。但实践中,为防止这个概念的肆意扩张和外延,我们又不得不加入主观判断标准,即“上下班目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等几个要素。个人并不认为,加入上述几个要素,就破坏了对法律的合理解释。工伤事故,“伤”之果必与“工”之因存在较为紧密的关联,员工未经批准提早下班,其违纪行为已与工作目的、工作原因无甚关联,已超出正常上下班的范畴。

        再比如,实践中,遇到以下情况,员工5点正常下班,平时上下班单程约耗时1小时。结果,员工在晚上9点多在家附近遭遇交通事故(本人非主要责任),嗣后前来申报工伤。其对为何4个多小时还未到家给出如下解释:下班途中买菜、吃饭各耗时约1.5个小时,导致到家较晚。个人认为,这种情况恐怕远超出了合理时间的范畴,不能得到采信。


三、关于本案中的一些责任承担和权利救济问题。

       有意见认为,如果单位为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没有理由不为员工申报工伤,因为单位无需背负什么经济负担。诚然,在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单位如果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工伤并得到人社部门确认,基金会支付相关医药费用及待遇。但单位仍需按照之后的劳动能力鉴定级别,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给予员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可能因特定的工伤事故原由在下一年度被调高工伤保险费率。在经济下行压力较大,实体经济较为萎靡的当下,这对企业仍是不小的经济负担。

        还有意见认为,如果人社部门不认可工伤,员工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极大损害,对其非常不公。其实,在该案例中,即使不被认可为工伤,员工仍可通过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途径,要求交通肇事方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得到权利救济。再设想一下,如果一味追求所谓的个人权益,强行认定工伤,那个人岂非可以从交通事故和工伤保险中获得两份赔偿?其得到的赔偿甚至可能超过其受到的损失。这又何尝不是另一种不公平?

作者:虹口区人社局 沈佳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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