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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有一些令人发指的施暴行为,因为结果无法鉴定为轻伤,从而无法“齐之以刑”,最终违法行为难以得到震慑,人身安全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文 | 悄悄法律人

来源 | 悄悄法律人微信公众号


作者按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以上的才构成故意伤害罪,这个轻伤的标准是很高的,司法实践中,很多伤害案件,被害人被打得昏过去但鉴定达不到轻伤标准者有之;被打得满脸是血但鉴定达不到轻伤者有之;被打得全身淤青惨不忍睹但鉴定达不到轻伤者有之。另外,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未遂几乎是不会被定罪处罚。这确实是个问题。


相比之下,日本有暴行罪,扇一个耳光、朝脸上吐一口唾沫就可能构成暴行罪。德国的身体伤害罪未遂亦可处罚,且其入罪门槛虐待他人身体或损害其健康即可,长期对被害人进行跟踪骚扰,导致其抑郁无法入眠,可能构成身体伤害罪;使被害人遭受巨大惊吓也可能构成身体伤害罪;将被害人头朝下倒立时间较长可能构成身体伤害罪。


我们的故意伤害入罪门槛过高至少是导致“一言不合就大打出手”、“君子动手不动口”等戾气横行。是时候降低门槛了。


生活中,有一些令人发指的施暴行为,因为结果无法鉴定为轻伤,从而无法“齐之以刑”,最终违法行为难以得到震慑,人身安全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针对这一情况,、江西财经大学副校长邓辉认为,故意伤害罪中“重财轻人”的入罪标准,加之轻伤标准高得让人“伤不起”,使得法律对一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暴力伤害行为呈现出无力之感。


6日,邓辉在全国“”上递交了一份《关于降低故意伤害罪入罪标准的建议》,呼吁降低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


施暴行为未达轻伤  难受刑罚遭遇尴尬


2016年4月3日,游客“弯弯”(化名)在北京朝阳区和颐酒店电梯中被陌生男子跟踪后强行拖拽。整个过程持续约6分钟。


4月7日,警方抓获涉案男子李某。经调查,李某在酒店发小广告,觉得“弯弯”是跟他抢生意的女。同年11月4日,该案公开宣判,李某构成介绍罪,,并处罚金5000元。


判决一经公布,引起了许多网友对于为何未追究李某施暴行为产生质疑。承办此案的检察官解释称,根据刑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造成轻伤及以上的后果,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女子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轻伤,“因此,无法用故意伤害罪来认定这一行为”。


实际上,这样的尴尬,在近年来时有发生的校园暴力违法犯罪中同样存在。


“办案过程中,我感觉一些家庭矛盾、邻里纠纷中致人轻微伤的刑事案件,确实比较难处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徐娟深有感触,一方面被害人确实受到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较大伤害;另一方面施暴行为因未达到轻伤的入罪门槛却无法受到刑事处罚,两方面难以调和,处境十分尴尬。


“重财轻人”入罪标准引关注


“在贫穷年代,财产利益的价值往往被高估,而人身权利的价值易被低估,因而刑法在设置入罪门槛时往往过于注重惩治侵犯财产犯罪而相对轻视惩治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邓辉分析说,“身体健康权属于公民的重大基本法益,其重要性优于财产法益,因而在刑法上理应受到更加严格、周密的保护。然而,从我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来看,上述逻辑却是颠倒的。”


“‘重财轻人’的入罪标准有其现实的需求,我国法律正在不断规范,这一现状会慢慢得到改变。”徐娟表示,故意伤害罪由于是特定人针对特定人,不像盗窃罪等财产犯罪具有那么大的社会危险性,所以一直以来前者都没有进行调整。


邓辉则认为:“其实暴力伤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通常超过普通的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产罪等常见的财产犯罪。暴力伤害行为直接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也破坏社会正常的文明秩序,应当将各种严重的暴力伤害行为列为刑法的重点打击对象之一。”


邓辉表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道理,既然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行为均已入罪,那么多次殴打他人、入户殴打他人、携带凶器殴打他人等社会危害性更严重的暴力伤害行为,就更应该入罪。今后,我国刑法在入罪标准问题上,应当改变原先“重财轻人”的倾向,转向注重人身权利的保护。


轻伤标准偏高让人“伤不起”


“更麻烦的是,我国刑法上的‘轻伤’标准其实也偏高。”邓辉表示,根据最高法等五部门2013年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四肢长骨骨折、肢体大关节韧带断裂是典型的“轻伤二级”(刚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但按照民众的一般观念,这种程度的损伤其实已经相当严重。


同样,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头面部出血、牙齿脱落一颗、鼻骨骨折、耳道鼓膜穿孔、指骨骨折、外伤性先兆流产等是常见的“轻微伤”,但是按照一般社会观念,这些“轻微伤”已属较严重的伤害,足以让人“伤不起”!被害人宁愿承受数千元被盗、被抢的财产损失,也不愿遭受上述“轻微伤”。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姚建龙也认为,这一问题导致的直接尴尬,是很多看上去很恶劣的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尽管在“性质上”属于故意伤害他人,但伤残鉴定往往达不到轻伤或者重伤的“量”的要求,即便引起广泛的社会反响,最后仍无法按照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这一特点,容易造成公众感受的落差,从而引起公众对于‘法律纵容伤害他人’的质疑。”


“故意伤害罪以造成被害人轻伤结果为入罪门槛,且轻伤结果是唯一入罪门槛,是不合理的。”邓辉说,这带来的恶果,是实际生活中诸如街头暴力、校园暴力、医疗暴力等令人发指的暴力伤害,场面虽然残酷但绝大多数达不到轻伤的标准,从而无法“齐之以刑”,再加之治安处罚的无力,这客观上使人认为“暴力是一种被容忍的恶”。


建议降低入罪标准  惩治暴力伤害行为


经调研,邓辉形成了《关于降低故意伤害罪入罪标准的建议》,并于6日向大会提交,呼吁降低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


邓辉在建议中举例称,德国刑法将伤害罪分为一般伤害罪、重伤害罪、危险性伤害罪和伤害致死罪;日本刑法将伤害罪分为一般伤害罪、伤害致死罪和暴行罪;英国刑法中的伤害罪包括威胁罪、殴打罪、一般伤害罪和重伤罪。由此可知,国外刑法中的伤害罪立法尤其注重对公民身体健康和安全的周密保护,即使是未造成伤害结果的暴力殴打也可以构成犯罪,而不将伤情程度作为入罪的门槛要求。


为了有效惩治暴力伤害行为和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邓辉建议,我国应当适当降低刑法上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除了原有的致人轻伤情形之外,应当将其他较严重的暴力伤害情形纳入故意伤害罪的范围。


在建议中,邓辉认为我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应修改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役或者管制:(一)致人轻伤的;(二)在公共场所当众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的;(三)殴打老年人、儿童、孕妇、残疾人,致人轻微伤的;(四)多次殴打他人,结伙殴打他人,或者连续殴打多人的;(五)入户殴打他人的;(六)携带凶器殴打他人的;(七)曾因殴打他人受过处罚后又殴打他人的。”


“该建议一旦通过,有关故意伤害罪的案件可能会呈几何倍数增长,届时会给办案部门带来很大负担。”徐娟对此倒是有些担心,称如果建议得到落实,希望有关司法部门能作出相应的制度改革,缓解因案件量猛增带来的办案难题。


在邓辉看来,在我国即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社会治理现代化的社会背景下,降低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符合刑法注重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时代精神和发展方向,相信也会得到广大民众的认同和拥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