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保障分类 >一等奖论文丨故意伤害罪(致死)的认定——以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行为为起点

故意伤害罪(致死)的认定

        ——以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行为为起点


汪红飞 

(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 浙江杭州)


摘要:故意伤害罪(致死)是故意伤害罪(重伤)的加重犯,不是故意伤害罪(轻伤、重伤)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简单相加,行为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不是成立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充分条件,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伤害致死的固有危险,那些只具有致人轻伤危险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基本行为。在行为时可预见的范围内,被告人的轻微暴力行为不具有伤害致人死亡的危险,但由于被害人特殊体质及其他异常情况导致死亡时,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实践中大量因轻微暴力介入被害人特异体质导致死亡的案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致死)导致罪刑不相称,是违反结果加重犯理论的必然结局,急需引起重视。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致死);结果加重犯;实行行为;伤害致死


一般认为,故意伤害罪(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明显,二者主要区别于责任要件,前者对伤害结果持故意和对死亡结果持过失,后者仅存在对死亡的过失。当行为人采取如刀砍、斧劈等足以致人伤亡的手段时,认定行为人存在伤害或者杀人的故意一般争议不大[1],正如学者所言,在实践中,只要查明以下情况,不仅能直接说明行为是杀人性质还是伤害性质,而且能说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1)行为人使用的是何种犯罪工具?(2)打击的部位是什么?(3)打击的强度如何?(4)犯罪行为有无节制?(5)犯罪的时间、地点与环境如何?(6)行为人是否抢救被害人?(7)行为人有无犯罪预谋?(8)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是什么关系?主观上不顾被害人死伤的,应按实际造成的结果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死亡与伤害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有些确实难以认定的案件,应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较轻的犯罪处理。[2]但是,当行为人的行为暴力程度较使用刀砍、斧劈轻,又由于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或者行为人的行为引起被害人受到撞击而死亡时,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罪(致死)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则存在较大争议,有必要进一步审视故意伤害罪(致死)的构成,检视实践作法,为准确定罪量刑提供理论依据。


一、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实践考察


下举五例看司法实践对于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


案例1、黎对进故意伤害(致死)案。被告人黎对进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冲上去打被害人一巴掌,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头部撞在水泥地板上昏迷不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3]


案例2、。,上前挥拳连击被害人的胸部和头部,,追出二三步后倒地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按照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性质应当以故意伤害定罪,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拳击数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诱发冠心病发作致死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4]


案例3、邱玉林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用手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致轻伤并导致被害人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富永立的死因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心脏功能衰竭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可诱发其冠心病发作致心脏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人邱玉林在事件中主观上有推搡富永立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推倒富永立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且其推倒富永立的行为与富永立死亡结果的发生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邱玉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北京市一中院二审认为,,但认为无证据证明邱玉林的伤害行为与富永立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缺乏对死亡结果的认识因素及意志因素,邱玉林不应对富永立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邱玉林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邱玉林犯故意伤害罪,。[5]


案例4、丁雪林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雪林和李某某(另案处理)搭乘出租车行至某处时,丁雪林与准备乘坐该车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并先将欲上前劝解的被害人冯某某面部一拳,转身对黄永康面部一拳将其击倒在地,又与同伴李某某共同殴打冯某某后离开现场。黄永康当场昏迷,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3年10月4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黄某某系生前被他人击打面部倒地,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丁雪林犯故意伤害罪,,。[6]


案例5、张润博过失致人死亡案。北京市人民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张润博犯故意伤害罪起诉,: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润博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因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险些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甘永龙(男,殁年53岁)相撞,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其间,甘永龙先动手击打张润博,张润博使用拳头还击,打到甘永龙面部致其倒地摔伤头部。甘永龙于同月27日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甘永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润博在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倒地后因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北京市人民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一是被告人张润博具有预见自身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认识因素,且具有预见的能力;二是张润博基于该认识因素实施了击打被害人头面部的行为,体现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意志因素,其对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持放任心态;三是张润博的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受到伤害的后果,被害人被打后头部触地,其死亡的后果系被告人拳打后触地直接造成,故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张润博的拳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亦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7]


针对上述五个案例,从行为方式上看,上述案例1、3采取打巴掌和推搡的方式,其他案例中行为人均采取用拳头击打的方式;从被害人是否具有特异体质看,案例2、3中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其他案例中被害人均因受行为人的暴力倒地后头部与地面撞击而死亡;从因果关系的认定看,除案例3以必然因果关系否定被告人的行为与特殊体质被害人疾病发作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外,其他案例均采“条件关系公式”无一否认因果关系;从案件定性上看,除案例5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外,案例3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余各罪均为故意伤害罪(致死)。


通观以上判决,我们不难发现,实践中关于故意伤害罪(致死)的主流判断逻辑已经很清楚,有致人受到伤害或者倒地后受伤或者因为被害人特殊体质而受伤的,无论行为方式是拳打脚踢、打巴掌还是推搡,通常被评价为伤害行为;也通常评价为有伤害的故意;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条件关系的,,是个特例。);对被害人的死亡缺乏故意的,基本肯定存在过失。因而故意伤害罪(致死)=可能致人伤害行为+伤害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因果关系+死亡过失,换言之,上述多数裁判规定认为关于故意伤害罪(致死)与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无异,将想象竞合犯以结果加重犯看待!错误是十分可怕的。


当然,在上述案例3中,,以必然因果关系限定故意伤害罪(致死)的成立,十分难得,实际上也区分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伤害罪(致死),而其他裁判并不从客观上分析“推搡、打巴掌、拳打脚踢”等行为与故意伤害罪(致死)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仅从行为人具体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肯定行为的伤害致死的风险,存在结果归罪的嫌疑。


也正是在上述定性逻辑的支配下,笔者参与二审辩护的浙江省温州市王某故意伤害案在一审时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基本案情如下: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因性欲未获满足,被告人拒付约定的100元嫖资离开,被害人周某拉扯不让离开,被告人为摆脱拉扯,先用右手手掌虎口顶、推被害人颈部及胸口,被害人倒在床上后起身再次拉扯,被告人用左手手掌虎口顶、推被害人颈部,摆脱被害人拉扯后离开现场。当日下午,被害人亲属发现被害人躺于床上已经死亡。次日,被告人在上班时被公案人员抓获。法医鉴定,被害人颈部受钝性暴力压迫可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右冠状动脉开口狭窄,直径2.0mm(正常为3mm-5.5mm ),在外力、受刺激等条件下也可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无法确认二者在死亡进程中的作用,鉴定结论为二者共同造成被害人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


笔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致死)是错误的,现结合本案,对“推搡、拳打脚踢、打巴掌”等轻微暴力致死案件的定性提出自己的见解。


二、定罪的逻辑:以实行行为为核心


无论是我国传统“四要件”构成体系还是目前学界采用较多的三阶层(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或二阶层构成要件体系(将违法性纳入构成要件符合性之中,将构成要件符合性作实质判断,而后是有责性),在判断犯罪成立时均遵循着先客观再到主观的的思维,但相对而言,由于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突出构成要件作为违法类型的特点,有责性是针对违法的责任,判断犯罪的层次更加清晰,更能发挥罪刑法定的机能,应当予以提倡。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首先应当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而后再考察行为人是否满足故意伤害罪的有责性。构成要件是违法的类型,由行为主体、行为等要素组成,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伤害行为(包含对他人造成伤害的结果)二个要素。一般来说,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是实行行为,是构成要件中的核心要素,不仅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而且在实质上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并且必须是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那些根据行为时的所有客观事实判断通常情况下并不具有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不是实行行为。


由于实行行为的界定与法益紧密相关,或者说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决定了实行行为的类型和范围,因而有必要理清故意伤害罪的保护法益。关于故意伤害罪的保护法益,争议不大。传统观点认为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8],也有学者认为生理机能的健全是故意伤害罪的法益[9],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和身体的完整性[10]。身体健康就是指影响他人生理机能的健全,是内容相同的概念,而身体完整性与身体健康是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我国的故意伤害罪与日本、韩国等国家的暴行罪并不相同,对伤害有着特别规定,必须达到轻伤程度,结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本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即正常的生理机能。


基于本罪的保护法益和刑法的规定,本罪的实行行为首先必须满足足以使他人的身体受到轻伤程度损害的实质条件。因此,根据行为时的具体客观情况,行为人的行为通常不存在致人轻伤程度损害危险的,不应当认定为伤害行为。上述案例3邱玉林故意伤害案,被告人用手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致轻伤并导致被害人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在当时客观环境下被告人实施的推搡行为并不具有致人伤害的危险,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评价为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是错误的。


其次,还应当注意到,故意伤害罪(轻伤)、故意伤害罪(重伤)和故意伤害罪(致死)都是故意伤害罪,但三种具体形态的违法程度存在阶梯性,故意伤害罪(重伤)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加重犯,而故意伤害罪(致死)是故意伤害罪(重伤)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罪(致死)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二重结果加重犯[11],故意伤害罪(致死)与故意伤害罪(轻伤)具有不同的违法性和刑罚,它是由基本行为所引起的更重结果,刑罚规定了更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在外观上极为相似,都是一个行为、行为与更重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两个罪过;加之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对结果加重犯的研究不够深入,往往简单地归结为基本犯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和对重结果以过失为必要[12],因而在实务判断中极易将想象竞合犯视为结果加重犯,本文前述案例14就是如此。但是,正如学者所言:“因果关系和至少过失”同时也是过失结果犯的要求,仅仅考虑“因果关系和至少过失”的要件,无法使结果加重犯与故意基本犯同(过失)结果犯的想象竞合相区隔而难以限制结果加重犯的具体处罚范围。结果加重犯是超出基本犯和过失结果犯之结合的特别加重,仅仅以“因果关系和至少过失”的结果归责,未能说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根据。[13]刑法之所以规定结果加重犯比故意基本犯和过失加重犯想象竞合更重的刑罚,是因为“这种过失杀人以一种故意犯罪为基础的,这个故意犯罪从一开始就在自身中包含了一种杀人结果的风险。”[14]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直接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或者说只有当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15]直接性关联是作为结果加重犯加重处罚根据的固有不法在构成要件上的具体体现,是指加重结果发生必须是立法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典型类型危险的直接实现。[16]通俗地讲,这里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典型类型危险也就是基本行为产生加重结果的固有内在危险。[17]


在笔者看来,上述关于结果加重犯中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内在关系,还可以从故意伤害罪(致死)与故意杀人罪的行为的关系中得到说明。这两个罪在构成要件符合性方面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可以说具有一致性,无法达到构成要件的限定机能。换言之,两罪的实行行为都具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从而再次肯定了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基本行为应当能够达到评价为杀人行为的程度,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因违反注意义务、实行行为缓和存在显著差异。正因为故意伤害罪(致死)与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具有侵害生命权的紧迫危险,违法程度高。行为后通过第三者或者被害人的举止行为、被害人的特异体质等因素才造成的死亡结果中,基本行为缺乏导致加重结果的固有危险,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综上,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行为是具有“伤害之危险”,而故意伤害罪(致死)的行为应当具有“伤害致死之危险”,所以,根据行为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预见到的事实,行为不具有一般性地引起死亡结果的危险时,不能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实行行为,而仅与故意伤害罪(轻伤、重伤)的行为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相符。据此,在无特别风险的场合,行为人对普通人实施推搡,被害人倒地致头部受撞击而死亡的,由于推搡行为在普通环境中并不具有类型性地损害他人生理机能的现实危险,倒地后头部受撞击死亡也非通常、确定,所以一般情况下的推搡行为不能评价为伤害致死行为,而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根据故意伤害罪(致死)基本行为的判断规则,笔者认为上述案例1-5中的行为均不符合伤害致死的风险,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其中案例1“打巴掌”和案例3“推搡”行为不具致人轻伤的风险,不符合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实行行为性,只具有过失犯罪的违法性程度,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死亡存在认识可能,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2、4、5实施的是拳击他人面部、头部有行为,具有致人伤害的风险,符合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实行行为性,如果对他人死亡有认识可能,应当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轻伤)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当然案例5只所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轻伤)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竞合,是因为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还击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因而根据具体情况否定了伤害的故意,而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王某故意伤害罪(致死)案”辩护剖析


1.因果关系的判断


存在死亡结果的情况下,确定死亡原因是办案的首要任务,也是确定结果应否归责于被告人的必要条件。“王某故意伤害案”案中,根据法医病理检验报告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全身无皮外伤;根据理化检验结果,排除乙醇、常见安眠药及中毒致死;根据尸体检验、病理检验、尸体表现,符合急性呼吸循环衰竭的病理变化;根据病理检验,符合颈部遭受钝性暴力压迫颈部所形成,可压迫颈部血管、气管造成机体缺血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根据尸体检验和病理检验,死者心脏右冠状动脉开口狭窄,直径2.00mm(正常3.0mm-5.5mm),易导致冠状动脉血流量减少、引起心肌缺血缺氧;心肌及间质灶片状纤维化,表明曾有早期心肌缺血;在外伤、情绪激动等外界因素的刺激下,可使心率加快,心肌耗氧量增加,加重心肌负担,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综上,颈部遭受钝性暴力压迫和右冠状动脉开口狭窄均可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两者在死亡的发生发展过程中的主次关系无法明确,故认为死者系颈部遭受钝性暴力压迫和右冠状动脉开口狭窄共同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一审中,公诉机关还申请了鉴定人出庭发表鉴定意见,鉴定人认为在他看来被告人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主因。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实施的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颈部外伤,是轻微暴力,鉴定意见认为“钝性暴力压迫可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不当;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本身的疾病;未排除其他致死原因。


笔者认为,即使认同检验分析,鉴定意见也无法得出被告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结论。刑法理论上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有多种观点,其中“条件说”范围最为宽松,对于作为而言,只要满足“无前行为就无后结果”的条件,即认定前行为是后结果的原因。鉴定意见关于死亡原因分析中存在两个条件,被告人的暴力压迫行为可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和被害人右冠状动脉开口狭窄,在外伤、情绪激动等外界因素的刺激下,可引起急性循环呼吸衰竭,因此,即使没有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死亡结果仍可能会发生,不符合“条件说”。也许有人会以“重叠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笔者认为,此案不存在“重叠的因果关系”。所谓“重叠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单独不能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重叠在一起而引起结果发生场合的因果关系[18]。常见教学案例为“A、B二人无联系,分别向甲投放了50%致死量的毒药,因而致甲死亡”,“重叠的因果关系”的适用前提是两个以上的行为及各行为均不足以导致结果,本案与此不符。或许还有人会认为这是“择一的因果关系”,即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19]例如A、B无联系,各自向甲投放了100%致死量的毒药,致甲死亡的。“择一的因果关系”中两个以上行为能够独立引起结果的发生应当是明确的,但本案鉴定意见只是分析了被告人独立行为有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可能及诱发被害人疾病致死的可能,未达明确性要求,因而与“择一的因果关系”不符。


本案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特殊体质受外伤、刺激等无法分清主次关系而共同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的结论并不符合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如果能够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诱发了被害人疾病导致死亡,则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达到控辩平衡,辩护人在二审时申请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意见。专家辅助人认为死者颈部皮肤无外伤,可见遭受暴力程度较轻;压迫颈部三分钟之内松开对于正常人而言不会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者右冠状动脉开口狭窄严重、心肌及间质灶片状纤维化,证明死者病情严重,在情绪激动、劳累、服用违禁减肥药等条件下容易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专家辅助人认为,死者颈部受外力压迫引起死者心肌缺血缺氧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的可能性较大。


被告人顶推被害人颈部时被害人身后倚靠墙壁等反作用力,被害人本能后退消解作用力的自然规律,被告人暴力程度较轻,被害人倒在床上后又起身拉扯的事实和第二次用左手掌虎口用力更小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意见,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轻微暴力并没有直接引起被害人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的可能及现实,其行为仅诱发了被害人疾病发作导致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在被害人死亡的发生发展中起次要作用。


2.被告人的轻微暴力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实行行为性


虽然被害人的轻微暴力行为与被害人的死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该行为不仅缺乏伤害的风险,更缺乏与死亡结果的直接关联性,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实行行为性,缺乏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固有危险性,更不是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基本行为。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轻伤),遑论成立故意伤害罪(致死)。


、“被告人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实施的行为是具有高度致害危险的暴力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并没有认识到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实行行为应当具有伤害致死高度风险的内涵,将“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行为认定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就是一种将想象竞合犯理解成结果加重犯的典型体现。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致人受到轻伤或者重伤的风险,但由于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行为直接引起的,那也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轻伤、重伤)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犯处理。当然,当根据鉴定意见可以直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则是正确的。由此可见,因果关系与实行行为具有紧密的关系,无非有的学者将因果关系作为单独构成要件要素,而有的学者将因果关系内容化解到实行行为、危害结果之中而已。


四、故意伤害罪(致死)中伤害故意的认定


构成要件具有故意规制机能,犯罪故意是对犯罪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认识、容忍。具体到故意伤害罪(致死)而言,行为人对行为具有伤害致死的危险具有认识,在这一认识中实际上存在对两种风险的不同程度认识,对造成伤害有高度认识而对死亡存在低度认识。结合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无致人伤亡危险时,缺乏故意伤害罪(致死)的行为,已经排除了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罪(致死)的故意。实践中往往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行为手段、发生纠纷的原因、行为有无节制、客观环境风险大小、行为结束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等事实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笔者认为,这种综合全部案件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主观责任的方法,虽说可行,但缺乏判断的层次。在上述客观事实中,行为的危险性是判断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关键事实,而其他客观事实大体上属于判断犯罪故意意志因素的材料,应当有所区分。在此,应当否定实践可能存在的先肯定行为人的伤害故意而后评价行为为伤害行为的错误作法。例如行为人明确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但用“羽毛枕头”打人,我们绝不能认定行为人有故意伤害罪的故意,防止主观归罪。


“王某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因100元嫖资而发生纠纷,不可能有伤害的意志;被告人离开现场时步伐正常,正常上班,误以为抓,均反映被告人不存在伤害的意志。根据以上关于故意伤害罪(致死)行为特征和本罪故意的分析,本案被告人的轻微暴力行为诱发了被害人特殊疾病的发作而死亡,被告人违反了一般的注意义务,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致死),也不符合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竞合,而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

[1]伤害故意还是杀人故意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基于我国刑法对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相差不大,有关刑罚的执行制度也无实质差异,因而区分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意义要小得多。

[2]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70-771页。

[3]

[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9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

[5];。

[6]

[7],《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80号指导案例。

[8]阮齐林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45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第516页。

[9]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63页。

[10]孙国祥主编,《刑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7页。

[11]杜文俊,《故意伤害罪的二重的结果加重犯性质探究——以故意伤害罪的比较法为视角》,,2008年第9期,第93页。

[1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第201-202页。

[13]李晓龙,《论结果加重犯的直接性关联》,《法学》,2014年第4期,第145页。

[14] [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8页。

[1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9页。

[16]同上[14]第147页。

[17]郭莉,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关系研究,,2013年第12期,第116页。

[18]黎宏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0页。

[19]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7页。

 

--------------------------------------------------------

关注以下公众号,快快来领赏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