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保障分类 >案例25:故意伤害案中证据认定引发的争议

一、基本案情

韩某(女,182斤,60岁)和曹某(女,100斤,59岁)因两家老宅基地走路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一直没能解决,积怨很深。2014年12月5日7时许,在韩某家北口水泥路上(平坦),韩某与曹某因老宅基地走路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并发展成动手,“110”出警后,经询问韩某及其丈夫范某称韩某和曹某互相推搡,曹某被韩某推倒后,起来将韩某仰面推倒,而曹某称韩某是在推她的时候反作用力自己仰面倒地的,现鉴定出韩某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1/3,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7日,曹某被被以故意伤害罪提请逮捕。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当逮捕

第二种观点认为,曹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逮捕。

第三种观点认为,曹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没有社会危险性没有逮捕必要性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审查逮捕证据审查判断的法则应用

,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就其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真实性和充分性等进行分析研究,以确定现有证据材料能否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进而就案件的事实作出判断的活动。证据的审查判断,既包括了对案内各个证据的个别审查,又包括了对对全案的有效证据的综合判断。其主要的方法有矛盾法则、逻辑法则、经验法则《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5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其中,“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是矛盾法则的规定“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是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的规定。此外,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审查逮捕证据审查判断还需要遵循的法则包括系统思维(或称系统法则、印证法则、口供证明力法则和直觉判断。

该案中曹某辩解与韩某陈述、韩某丈夫证言相矛盾,曹某称韩某是在推她时自己不小心向后仰摔倒了,韩某和韩某丈夫证实曹某是在被推倒后,站起来将韩某推倒,韩某和韩某丈夫虽然供述一致但两人为夫妻,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弱,此情况就需要我们运用审查逮捕判断法则进行分析,韩某夫妇和曹某供述截然相反,需要根据其他证据逐个结合全案证据按照正常的逻辑思维经验法则对三人所说进行分析,排除不合理证据,从而找出事情真相,而不是因为三人所说有矛盾就简单定义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有依照证据标准经过审查判断后,确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才能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逻辑分析发生打架的地点地面应该平整,不是造成韩某伤情的诱因。曹某和韩某发生冲突的地点虽然在宅基地上,但是韩某夫妇经过特殊处理的水泥地面,也就是说地面比较平整,从逻辑分析上排除地面有石块,或坑洼地势,韩某受伤不应为地面原因造成。

2.矛盾和逻辑分析曹某辩解缺乏合理性,应当排除。曹某和韩某发生冲突,韩某182斤,体重远重于100斤的曹某,两个体重相差很大的人发生互相推搡,体重重的人推搡体重轻的人一般即使推不倒对方,也不应该发生反作用力将自己仰面摔倒的情况,且当时地面光滑,没有异物,曹某所说情况发生的概率更是小之又小,因此确定曹某辩解不合常理、不符合逻辑,应当予以排除

3.印证、矛盾分析韩某夫妻所述有可信度。曹某和韩某两人确实发生冲突,并动手打架,但曹某所说不符合逻辑,而韩某夫妇所说和曹某相反,且两人说的曹某被推倒后,曹某起来推倒韩某的言词,符合正常逻辑,两人虽有利害关系,但根据矛盾、逻辑分析,两人言词符合常理,是胖人被瘦人推倒致伤的合理解释,有地面光滑对两人言词起到印证作用,因此韩某夫妇所述应当采纳,有可信度。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曹某和韩某发生冲突时,两人互相推搡,曹某被韩某推倒后,起身将韩某推倒,致韩某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1/3,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故意伤害的理解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拘役或者管制。

1.曹某可以为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曹某有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满18周岁,故意伤害罪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因此,曹某可以成为故意伤害罪的主体

2.曹某有故意伤害韩某的主观故意。该案曹某和韩某两人发生冲突,且彼此互相伤害,虽然可能是一时之气,没有多想给对方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但曹某是成年人,且与韩某是多年邻居,明知韩某的年龄接近60岁,应当预见她推倒韩某的行为可能造成韩某身体伤害,但其被气愤冲昏了头脑,为解气主观上放任伤害韩某身体结果的发生,因此,曹某有故意伤害韩某的主观故意

3.曹某有故意伤害韩某的客观行为。该案中曹某和韩某发生冲突,并展致动手,曹某虽然也被韩某殴打,但其推搡韩某的行为确实存在,且造成韩某轻伤二级损伤。

4.曹某侵害了韩某的身体权。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曹某推搡韩某的行为造成韩某第二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1/3轻伤二级损伤,侵害了韩某的身体权。

(三)逮捕必要性的理解

逮捕条件由三方面组成,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事实条件;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即刑罚条件;三是必要条件,即社会危险性条件,即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以上条件是—个有机的整体,只有同时具备,才能作出逮捕决定。

1.该案中曹某有伤害韩某的事实行为。根据全案证据分析判断可以认定曹某推倒了韩某,造成韩某轻伤二级。

2.曹某刑罚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虽然逮捕条件之一是可能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能以能否真正“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作为衡量逮捕质量的唯一标准,但是在审查逮捕中,要在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上提升前瞻性预断预断能力,。然该案为轻伤害案件,曹某和韩某之间的矛盾存在很大的可调解性,,一旦曹某赔偿极有可能被判处缓刑,,造成批捕质量下降。

3.曹某社会危险性不大。逮捕的必要条件为社会危险性,其主要包括三类:(1)有重新犯罪的可能或者有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的,如实施新的犯罪可能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或者逃跑的。2)可能判处1。(3)有犯罪前科或者身份不明的。

该案就社会危险性应综合考虑如下:(1)曹某年龄较大,将近60岁,从体力上和精力上考虑她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不存在社会危险性。2)曹某和韩某发生打架时,只有韩某夫妇和曹某在场,没有其他证人在场,,曹某不存在干扰证人、串供、毁灭证据等可能。(3)曹某为本地人口,常年扎根在唐山,丈夫、儿子等也是土生土长的唐山人,更不存在逃跑的可能。4)曹某为普通农妇,平常遵纪守法,没有前科。(5)被曹某伤害的韩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且韩某也有过错,韩某也对曹某动手打架,综合《刑法》第234条规定和案情考虑,曹某不属于重大,刑罚不会太重,,甚至可能是缓刑、拘役或管制,,不属于应当逮捕的范畴。6)曹某和韩某系多年邻居,又有小纠纷,一旦逮捕曹某可能激化两家矛盾,诱发矛盾升级,将本可以缓和的邻里纠纷,变成不可调解的陈年积怨,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妥善处理该伤害案的关键是积极劝导曹某认罪,以调解为基调,本着不激化矛盾、和谐解决”的宗旨,着力于缓和两家矛盾,疏导曹、韩两人关系,让曹、韩两人认识自己的错误,自愿接受调解,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因此不逮捕曹某符合该案的案情,,减少犯罪的初衷

 

    原文载:《检察事务典型疑难案例参考(第二辑)》,周春林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9月第一版。本文作者杨阳,单位:P74—P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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