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保障分类 >“故意伤害罪判决书”学习心得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北省武安市。,同年11月1日被武安市人民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武安市人民以武检未检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指派检察员高璞、范路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安市人民指控,2017年7月19日17时,被告人白某甲在自家办的补习班上课期间,因被害人白某1和另一个同学发生争吵并推搡,白某甲让白某1站到院子里,白某1拒绝,白某甲推了白某1一下,致使白某1倒地头部受伤。经鉴定,白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甲供述;被害人白某1陈述;证人王某、白某2、白某3、白某4、蔺某陈述;,鉴定白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和解书;调解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条;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补充协议;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害人系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白某甲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利民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月


                                           

                                                     学习心得

一、法律与法理:

(一)、概念:

“故意伤害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二)、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

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害人系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白某甲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三、本人对案件的看法: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故意轻伤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宜以犯罪论处。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


四、疑问与思考:

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行为人明知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由于伤势过重,出乎其意外地导致死亡的应定故意伤害罪。


五、案例分析:

十四岁的小张在其十四岁之前盗窃各类物品价值5000元,在十四岁当天与朋友外出发现一车辆内有一手提包,遂敲碎玻璃将提包拿走,包内共有2000元现金与一部苹果手机,后发现提包主人归来慌张开走汽车,在逃逸过程中由于技术生疏撞倒三名路人,随后被警方抓获。

问:小张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名?

答:小张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5000余元的行为,因为尚不满16周岁,没有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所以不构成犯罪。小张14岁生日那天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由于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按实足年龄,即只有过了14、16周岁生日后才认为已满14、16周岁。小张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满14周岁,故不负刑事责任。小张偷开汽车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年满16周岁的,才对交通肇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小张未满1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纪某不负刑事责任。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或是由政府收容教养。



注:本案例对应《刑法学》第十章  第三节   故意伤害罪


1、故意伤害罪的概念


2、故意伤害罪的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