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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规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司法实践】

一、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的区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上述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根据交通事故的损害客体不同而区分的,即分别对应于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和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而非对应民法上的物质损害和非物质损害(即精神损害)的概念。对于“人身伤亡”来说,包括了物质损失(人身权益受侵害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和精神损失。财产损失则仅包括机动车等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损失,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是基于侵权损害客体进行界定的,而人身损害中的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从侵权行为的救济模式角度界定。

(一)人身损害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的赔偿项目,但并未规定相应的赔偿标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应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

(二)财产损失

《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于“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造成权利人损害”范围的界定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本司法解释的第15条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实际,对相关损失的可赔偿性进行了规定。

二、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1、医疗费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和今后确定要发生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1)范围。一般包括挂号费、药品及医疗用品费、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其他医疗费(如必要的康复费用)。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2)后续治疗费。对该费用确定有困难的,一般待受害人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如果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

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关于医疗费存在几个疑难问题:一是医疗费用的合理范围问题;二是医保账户统筹部分支付的费用交强险是否赔偿;三是非医保部分的赔偿问题。第一,关于医疗费用的合理范围。侵权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应当就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且必要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主张的医疗损失,受害人应证明其治疗的内容、治疗的结果,与事故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治疗行为应当在合理、适度的范围内进行,因过度医疗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当事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医保账户统筹部分支付的费用和非医保部分的赔偿问题,目前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一般是不作区分,对于合理损失均应该赔偿。

2、护理费

护理费是受害人在因医疗损害接受治疗期间确需专人护理而发生的费用。(1)有固定收入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因陪护患者而发生的误工损失一般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2)无固定收入的陪护人员,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3)专门护工陪护的。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的护工标准计算。实践中,当事人能够提供护工发票的,数额合理的一般予以支持。没有发票的,或者数额明显过高的,参照当地护工的标准计算。(4)护理人数的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目前实践中的操作是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评估认定。(5)护理期限的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实践中一般通过三期鉴定确定护理期限。

3、交通费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必须乘坐交通工具治疗疾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交通工具一般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因病情特殊需要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需要对其合理性进行说明。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交通费,需要凭据审查,并结合就诊时间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确实支出了交通费,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实的,一般可以酌情支持合理数额。

4、误工费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耽误其工作而损失的收入,应当根据患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1)误工期。按照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定。实践中大多会通过三期鉴定确定误工期。(2)误工费标准。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患者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患者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误工费的前提。误工费的前提是患者有工作。(4)误工费的举证责任。患者应对其误工费承担举证责任,既要举证证明其实际有工作,也要证明因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患者一般应出具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完税凭证等予以证实,审理中需要结合上述证据严格审查。

关于误工费,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典型的问题:一、以调休假抵充误工期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实践中,对受害人以调休假抵充误工期,受害人收入并无减少时,误工费能否支持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对此,一般认为调休假是因受害人经常加班而依法获得的权利,虽其本人并未因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但是其本应享有的休假权利却因此而受损。而且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用调休假抵充治疗休息期间,属于采取积极手段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其误工费请求应予以支持。二、已达退休年龄人员误工费的问题。退休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一种待遇,而广大农村多数农民还不能享受这种退休待遇。实践中多数农村老年人在超过退休年龄后仍然继续劳动自食其力。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是国家法定的企业已退休人员,还有大量的被返聘现象。因此,片面地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相符。应根据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从事劳动工作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如果权利人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有工作或仍参加劳动的,可以不予赔偿。对于有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或工作的则根据证据予以确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指受害人因医疗损害在医疗机构住院时,医方应支付给患者的膳食补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为住院天数×伙食补助费标准数额。

6、住宿费

住宿费是受害人因发生医疗损害后,在治疗过程中必须支付的住宿费用。按照医疗损害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7、营养费

营养费是受害人因医疗过失造成人身损害而需要补充营养物质所发生的费用。营养期一般通过三期鉴定确定所需要的营养期,结合受害人的伤情确定。

8、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

残疾生活器具费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部分生理功能而需配置功能器具时支出的费用。如残疾人轮椅车、拐杖、假肢、助听器等。(1)标准。一般按照国产相关器具价格计算。患者因残疾情况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费用的标准。(2)更换周期。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能够确定更换周期的,依据明确的更换意见计算该费用。难以确定的,可以留待更换了辅助器具之后另行起诉。

9、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需要得到的相应补偿。根据残疾等级,,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中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我国实行城乡二元化的赔偿标准,因此,审理中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往往是审理中的争议焦点,也成为大量案件被改判的主要原因。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如下几点值得注意之处:第一,一般原则。以户籍为准,户籍为非农业户口的,一般适用城镇标准,户籍为农业户口的需要结合案件具体判定。第二,农村户籍适用城镇标准的几类典型情况:1、农村户籍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的,可以适用城镇标准。,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这两个条件均需具备,在认定上述两个条件时,原则上可以适当从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认定,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为最基本的证据要求,证据可包括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综合保险、工资账户定期收款凭证等。需要注意的是居住满一年,截止日期为事故发生时,而非起诉之日。2、农村户籍进城务工人员,截止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但期间有短时中断的,可以适用城镇标准。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进城务工人员,在工作期间因为农忙等原因回到家乡进行农耕活动,后又继续进城工作生活的,认定其经常居住期限,不能因为中断而重新计算。3、在校大学生问题,户籍为学校集体户口的农村来源大学生,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以此类推,户籍为学校集体户口的农村来源在校研究生、博士生等均可适用城镇标准。4、原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变成城镇户籍的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理由是在侵权损害发生之时双方赔偿关系就已经确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城镇标准,理由是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受害人户籍转为城镇,并在城镇生活,其未来的生活工作将以城镇为中心,对其收入损失的赔偿以城镇居民为标准更合理。对此问题,: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的,。5、城乡结合部问题。有些受害者可能居住在城乡结合部,无法直接判定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属于城镇。对此,实践中的经验是参考该地所属基层组织是居民委员会还是村民委员会认定,是居民委员会的,一般认定为城镇地区,是村民委员会的,一般认定为非城镇地区。

10、丧葬费

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用场地的合理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等等费用。,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1、死亡赔偿金

就《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标准问题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一致。

12、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针对的是行为人的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适用范围限定为人身权益受损。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中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失又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由此交强险应当赔偿精神损害。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需要达到严重侵害的程度,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另需注意的是,依据本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也就是说在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三、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

1、修理费用、所载物品损失以及施救费用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之间采过错责任原则,各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车辆毁损、所载物品损失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害,且系交通事故直接引发,该部分属于可赔偿性损害。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即恢复到未发生损害前的状态,故一般以恢复原状作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本司法解释采用了支付恢复原状的相应费用作为赔偿方式。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维修费用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维修费高于物的实际价值时,将给加害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则应当赔偿恢复原状赔偿方式之适用。至于施救费用,是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侵权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2、车辆重置费用

重置费用与修理费用是针对损害的不同情况而设,物之损害有毁灭和毁损两种,相应地,作为损害赔偿原则的“恢复原状”责任方式也有不同,在毁损情况下,由于被侵害的物尚能修复,故产生的是修理费用,在毁灭情况下,恢复原状表现的是重置。在确定该项费用时,需要考虑所毁灭车辆的自然损耗、贬损等确定合理的赔偿费用。

3、停运损失

关于停运损失,。司法实践中也普遍认可这一损失的可赔偿性。在具体认定上,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采信,并综合案件其他情况,。需要考虑的因素有:(1)车辆的停运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来计算停运时间,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的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或者重新购置车辆的发票、提车单等证据证明其合理的修理或重置时间,但如果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则不予支持。(2)损失的具体范围。该损失不应再包括因停运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因停运导致对第三人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因为两者的因果关系较远,同时也避免加重侵权人的负担。在具体计算停运损失的数额时,要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停运损失。

4、使用中断损失

使用中断损失是指物部分受损,在维修期间因使用利益丧失而产生的相关损失。使用中断损失的可赔偿性基础在于,一个物的随时之使用可能性是有市场价值的,因而在维修期间所有权人的该财产体现在这一部分的价值就减少了。司法解释第15条将使用中断的损失列为可赔偿性的损害范围。当然如果财产损害并不是使用中断的原因,就不存在所谓使用利益损失,需要在具体个案中加以甄别。对于使用中断的时间,则可以参照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时间的确定原则来认定。

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额高低悬殊,因此,不能简单的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要以诚实信用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的本身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何谓“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

5、贬值损失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实践中争议较大,司法解释没有将贬值损失纳入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司法解释对于该项损失持保守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对此,上海市高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也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承担着不同的功能。侵权人已经赔偿了修复的费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对受损车辆损害进行了赔偿,关于当事人主张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贬值损失,实际缺乏客观评定标准,原则上不应支持。对于特殊情况下需要支持的,应当综合考虑车辆的受损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慎重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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