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保障分类 >孙某拖死交警应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信息来源:原创投稿 汤汤水水讲法律)

一、案情

  2015年3月11日,上海市闵行公安分局交警茆盛泉在吴中路虹许路口执勤时,发现一辆红色宝马车不按路口导向标识从直行车道向左转弯。在处置过程中,该车司机孙某将民警拖行十几米甩出车外,之后车辆的左后轮轧过民警致其死亡。

二、争议

对于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孙某在看到被害人抓住其车门时应该预见到驾车行驶可能致使被害人掉地受伤,但轻信被害人在车开动后会自动放手而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告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孙某在明知危险存在的情况下,仍加速行驶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其明知被害人悬吊在其车窗外,驾车行驶可能造成被害人的身体伤害,但仍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主观上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

  我同意第三种意见,孙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牺牲民警茆盛泉生前照片

三、法律分析

  故意伤害罪(致死)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为前提,因此,行为人虽然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系过失,但对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系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既无伤害的故意,更无杀人的故意,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否定的态度,既不希望发生被害人身体受伤的危害后果,更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

  在进行法律分析之前,我们先一起分享一下《刑事审判参考》中的两个案例:




【第635号案例】

  2008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春驾驶牌号为苏B30687的轻型货车至无锡市滨湖区景丽东苑20—11号车库吴雪琴经营的杂货店送桶装净水,杨春将水卸在吴雪琴店门口,吴要求杨将桶装水搬入店内,遭杨拒绝。随后杨春驾驶车辆欲离开,吴雪琴遂用右手抓住汽车的副驾驶室车门、左手抓住车厢挡板,阻止杨离开。杨春见状仍驾车向前低速行驶数米并右转弯,致吴跌地后遭汽车右后轮碾轧,吴因腹部遭重力碾轧造成左肾破裂、多发骨折致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判决】

  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450号案例】

  被告人因车辆让道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后,为摆脱被害人由被告人蒋勇驾车离开。在被告人蒋勇驾车以20公里的时速缓慢行驶过程中,其从驾驶室的后视窗看到被害人的一只手抓在右侧护栏上,但未停车。后被告人李刚为阻止被害人爬进车厢,将被害人的双手扳开,致被害人倒地后被该车的右后轮当场碾轧致死。

【判决】

  过失致人死亡罪



  看完这两个案例,一定会有很多人,那上海拖死交警案就应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啊!

  实则不然,因为上海案件有一个明显的不同,就是《刑事审判参考》的两个指导案例中,都是在车辆缓慢行驶的过程中致人死亡,也就是被害人是不小心坠落,导致被车轮碾压,而嫌疑人孙某当时是加速行驶的,将被害交警甩出,导致被车轮碾压,其性质是完全不同的。

1、孙某有伤害故意

  孙某当时是加速行驶,将被害人甩出车外的,以一般人的认识,加速行驶,将人甩出车外,是很容易导致轻伤结果的,因此孙某是有伤害故意的,且孙某驾驶的车辆为宝马X3,以该车的动力,加速将人甩出车外无疑是有伤害故意的。

  当然我们需要强调一点,就是孙某被抓获后一直强调自己没有伤害故意,实质上故意在刑法中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就会追求危害结果的产生,而间接故意就是“放任”危害结果的产生,而孙某的行为就是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中的放任,用我们日常生活的理解就是,“你死你的,不关我事”!而在本案中孙某对他人的人身伤害就是抱着这种态度的。孙某在后期的问话中一直说自己就是一时生气,就将交警甩出去,而这种行为在刑法的专业用语中就是“激情犯罪”,大部分的“激情犯罪”都会被定性为间接故意。

  孙某的行为主观上不是过失,过失犯罪在刑法中有两种,即“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但无论是哪种过失,其基本属性都是对犯罪结果的排斥,而本案当中孙某无疑对交警的伤害结果是不排斥的。

  《刑法》是一部残酷的法律,其法理基础就是“报复说”,“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一直是刑法的基础理念。

  简而言之,如果你的主观是直接故意,一心一意侵犯他人的利益,那刑法就一心一意侵犯你的利益。

  如果你的主观是间接故意,对他人的利益不在乎,那刑法对你的利益也是不在乎。

  如果你的主观是过失,不小心侵犯了他人的利益,刑法对你的利益也是不小心。

  这里你的利益包括你的金钱(罚金),你的自由(拘役、徒刑等),乃至你的生命(死刑)。





民警凭吊英雄茆盛泉

2、孙某没有杀人的故意

  孙某对交警的伤害是有间接故意的,但没有侵犯他人生命的故意,毕竟甩出车外后被车轮碾压是有一定的几率性的,其只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被害人被车轮碾压的结果,因为对交警的死亡结果其主观过错应当为“过失”。

  但无论如何,孙某的伤害行为和交警的死亡结果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此孙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3、孙某有伤害的动机

  有人说孙某与交警二人接触的时间很短,从见面到案发的时问间隔也较短,彼此不至于产生过大的仇恨,因此孙某没有作案动机。

  但从孙某之前的微博中可以看出,该员之前就曾作出多次危险驾驶的行为,且有比较明显的仇警倾向,因此该员是有作案动机的。


嫌疑人孙某的微博资

  且退一步说,对具体案件的评定,是否具有作案动机并不是犯罪构成的一部分,例如某人吸毒出现幻觉,连砍数人,他也没有作案动机啊,难道就不是刑事犯罪了吗?

  综上所述,孙某有伤害他人身体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按照《刑法》之规定,,。

  因此,现阶段上海警方以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嫌疑人是十分正确的,希望下一步可以得到一个合理的判决。




  另外,孙某在案发后,马上将车停在一边,并向其他执勤民警称自己就是肇事人员,事后对基本事实能如实供认,应当认定为自首。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8日)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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