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保障分类 >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罪,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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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真正的“勇士”,北宋文学家苏轼在散文《留侯论》中有一段精辟的论述:“古之所谓豪杰之士,必有过人之节。人情有所不能忍者,匹夫见辱,拔剑而起,挺身而斗,此不足为勇也。天下有大勇者,卒然临之而不惊,无故加之而不怒。此其所挟持者甚大,而其志甚远也。”可见,爱逞一时之能者,皆为匹夫之勇,不足以成事,反而常常坏事。“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所以,遇事莫冲动,冲动是魔鬼,再大的波澜也终将复平,一切不过都是浮云。现实生活中,常常有人因为一些微不足道的积怨或鸡毛蒜皮的小事,纠集狐朋狗友,上门惹是生非,甚至动刀动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物毁坏,最后被绳之以法。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罪怎么区别,?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的小编通过一则案例为大家详细解读,奉劝各位遇事先处理心情,再处理事情,保持三分冷静七分权衡。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骆某伙同李某、张某、董某、贺某(均已判刑)于2011年10月2日凌晨,在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26号楼麦当劳餐厅门外,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木棍对被害人钱某、许某、聂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钱某“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巨大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致许某、聂某某“头部生活中外伤,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骆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辩护人骆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钱某、许某、聂某某与被告人骆某、李某、张某、董某、贺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骆某、张某、董家峻、贺某各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5 000元,李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 000元,其中钱某获赔人民币160 000元,许某获赔人民币20 000元,聂某某获赔人民币20 000元,现已履行。

:被告人骆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法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此外,本案的案发也有一定的原因,并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因此,被告人骆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依法应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骆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骆某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行为人骆某对此亦没有异议,但骆某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抑或构成聚众斗殴罪成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

1997年刑法流氓罪分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流氓罪作为被取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及故意伤害罪往往有些行为相互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

一、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的区别

1.是否有聚众的行为。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必须都明知自己的犯罪故意的内容,具有共同斗殴的目的而故意共同实施,行为表现统一性、一致性和针对性。且体现为很强的聚众性。这里的聚众一般是指一方纠集三人以上,但没有要求双方均达到三人以上,同时从立法本意来看,双方必须都有聚众的故意和行为。而寻衅滋事罪在人数上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并不要求必须在三人以上。

2.是否有较为明确的犯罪时间、地点、对象。聚众斗殴在纠集人员的同时,对斗殴的实施时间、地点都是事先确定,并通知了对方,犯罪的对象是明确的。而寻衅滋事罪如果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则表现犯罪对象的随意性,没有事先的准备,往往表现为随意纠集几人,事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

3.暴力的程度不同。聚众斗殴对暴力的程度没有特别的要求,只要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与者参与了聚众斗殴即构成本罪。寻衅滋事罪殴打他人则有特别要求,即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方构成犯罪。所谓“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持械殴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随意殴打多人多次或以未成年人为殴打对象或以打人为乐引起公愤;随意殴打他人,引起被害人等严重后果的。

二、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区别

1.从犯罪的行为目的与动机来看。寻衅滋事的动机不外乎寻欢作乐、耍威风、逞强好胜,即所谓的无事生非。比如,行为人打人毁物,只是为了逞强争霸、发泄不满或是报复社会,其目的性不强,行为发生的场所和手段都很随意。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动机比较复杂,其目的性较强,就是伤害对方身体健康。

2.从犯罪的起因来看。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有违常理,在具体的案件中,行为人殴打他人往往都有相应的理由,但要么是假设,要么荒唐可笑,在公众看来往往是“强盗逻辑”,没事找事。而故意伤害往往是事出有因。区分“无事生非”与“事出有因”应当以正常人的常识而不是行为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

3.从犯罪对象是否特定来看。寻衅滋事罪往往是随意选择侵害对象,行为人往往有打人取乐、抖威风的动机。而故意伤害罪往往是刻意选择侵害对象,目标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侵害对象可以是特定的多人,也可以是特定的某一个人。

  、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如何理解。

  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类型最为常见。但是对于“随意”的不同理解导致了人们对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认识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往往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是随意。但是如何认定“事出有因”又需要掌握一定的标准。根据唯物辩证法的原理,任何结果行为的产生都是由行为原因引起的。

   因此,任何故意犯罪的行为都不是无缘无故的,都存在其产生的动机与原因。有的观点认为,应当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如果事发的原因按照一般人的观点是属于可以接受的原因,则属于事出有因,反之,则属于随意。当然,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那些比较明显的随意行为固然很容易甄别,然而,在很多情况下,“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也并不具有明确性,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认知水平及社会阅历的不同,实际上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演化为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的主观标准。

  其实,对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正是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的困境所在。笔者以为,既然难以对“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解释,是否可以不去对“随意殴打他人”作解释而另辟蹊径。结合寻衅滋事罪的演变,可以看出其是由流氓罪分裂而成的,因此,其旨在处罚那些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的行为,比起对有一定缘由的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应当更加严厉。这从其法定刑的设定上也能看出来,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拘役或者管制,多次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并处罚金。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

   因此,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应当比这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作出更为严格的解释。换言之,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难以认定其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就不应当将其行为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如果殴打他人致其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结合本案,行为人骆某在得知有人要请其女朋友吃饭的事情之后非常生气,即纠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这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有的观点认为,行为人骆某在得知有人要请其女朋友吃饭,其作为男朋友非常生气也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应当算作事出有因;还有的观点认为只是有人请行为人骆某的女朋友吃饭,并没有对其女朋友有其他非礼的行为,行为人骆某即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这完全是骆某无中生有,不能算作事出有因。笔者认为,两种解释都各有其道理,因此,在难以认定其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行为时,那就不宜认定这种行为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

  、如何区分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行为与寻衅滋事罪中的“纠集”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中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由此可见,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基本前提是“聚众”,而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后增加了第二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并处罚金。”其中“纠集他人”实际上也包含了“聚众”的意思,对此,如何将二者区分开来也便成为区分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键所在。笔者以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主观心理方面的不同。

   聚众斗殴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表现为有预谋、有明确的目标;

   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在主观心理方面往往表现为临时起意。


   因此,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行为与寻衅滋事罪中的“纠集”行为本质区别就在于这种聚众或者纠集他人是有预谋的还是临时性的、突发性的。如果这种聚众或者纠集他人的行为是有预谋的,目标指向是确定的,则属于聚众斗殴罪,反之,则构成寻衅滋事罪。

  结合到本案,行为人骆某得知有人要请其女友毕某某吃饭的事之后非常生气,遂纠集李某、董某、贺某等多人前往被害人处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时间虽然非常短暂,但是行为人骆某去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目标是非常明确的,且行为人骆某对李某等人说和他一起过去看看,过去以后,又一起准备好铁棍和木棍等作案工具才去找被害人,这说明行为人骆某和李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预谋也是非常明显的,行为人骆某作为整个事件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其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行为人骆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应当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中行为人骆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律依据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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