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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文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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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31日

一审裁判结果:

编者按:

约有70%比例的故意伤害案件为激情犯罪,具有极大的偶然性,被告人往往没有预谋,最终因一时冲动而导致伤害后果,身陷囹圄、甚至有的付出生命的代价,不禁让人扼腕叹息。人生在世,遇事切记三思而后行,莫因一时性急陷入了犯罪泥潭,在人生的履历上留下挥之不去的污点!

案例一: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湘070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8.04.20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常德市武陵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号楼4楼办公室上班时,听说被害人曹某某与该局副局长蒋某某发生争吵,遂来到3号楼2楼办公室找到曹某某,先是推了曹某某几下,在曹某某拿起撮箕准备打付某某时,用脚将曹某某绊倒在地,造成曹某某受伤。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情于2014年5月27日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6月21日行MRI检查显示: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内外侧副韧带及外侧半月板挫伤,于2014年6月21日被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破裂。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情于2014年7月24日、2015年10月21日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于2018年1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付某某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可认定其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给予了受害人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因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二: 

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湘070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8.04.09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贺某来到本市武陵区皂果路其妻子刘某某的租房内,看见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正在喝酒,便要求李某离开,李某先行下楼离开后,被告人贺某因怀疑其妻子刘某某与李某有不正当关系,情绪激动,遂持菜刀从楼上追出来,将被害人李某腑下、腹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次日,,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贺某于2018年4月4日支付被害人李某赔偿款现金人民币45000元,贺某在本院审理前已支付给李某医药费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贺某共计支付被害人李某赔偿款人民币61000元。同日,被害人李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贺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贺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判处缓刑。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李某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三: 

被告人匡某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湘07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8.03.26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匡某华在常德市武陵区北纺菜市场骑电动车买菜时刮擦到与朋友孙某某、黄1一同买菜的黄2,黄2、孙某某与匡某华发生争执,黄2用手拍打了匡某华头部两下。匡某华跑到附近卖猪肉摊位上拿剁肉刀砍孙某某的脸部及黄2的左手食指根部。后匡某华骑电动车逃离现场。黄1见状持刀追赶,匡某华逃跑时丢弃剁肉刀。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孙某某左侧面部及下嘴唇左侧已缝合的创口长为13.2厘米,其中下嘴唇创口长为2.4厘米;左手已缝合的创口长为3.5厘米、2.2厘米,属轻伤一级,已构成玖级伤残;被害人黄2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匡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匡某华指认作案时所骑摩托车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人黄1、陈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黄2的陈述,被告人匡某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常广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034号、1135号、(2018)第137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匡某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匡某华使用刀具实施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华犯故意伤害罪,。

 

案例四: 

被告人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湘07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8.03.23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倪某在本市甘露寺菜市场值班巡逻时,发现菜贩罗某某在十字路口摆摊卖菜阻碍交通上前制止,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倪某用拳头朝罗某某的脸部打了二拳,致罗某某鼻骨双侧骨折,右眼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被在场同事和群众拉劝开来。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时倪某已支付罗某某医药费人民币4928.83元。另查明,,并供述了打伤罗某某的经过。2018年3月20日,倪某赔偿了罗某某人民币21000元,罗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对倪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倪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五: 

被告人李某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湘0702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8.03.22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达与被害人蔡某在武陵区朗州路与育才路交汇处等红绿灯时因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达打蔡某右脸耳光,致蔡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达支付了6318.5元医药费。另查明,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达与蔡某争执时要蔡某报警,。同年7月18日蔡某的伤势结论为轻伤,,。2018年3月16日李某达另行赔偿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蔡某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达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达主动要求报警,在案发地等待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此,本院认为李某达犯罪较轻,对李某达依法可免除处罚。据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达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六:

被告人李某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湘0702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8.03.2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忠驾驶粤NB0935大众牌小车载其女朋友易某在常德市武陵区白鹤镇太阳山高速收费站出口下高速时,被现场执勤交警李某、王某某查获,经调查发现,李某忠涉嫌无证驾驶以及有吸毒前科,决定对其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交警李某和苏某在把李某忠带上警车的途中,李某忠两次提出要去自己驾驶的车边,被交警先后拒绝后,李某忠突然拿出折叠刀朝民警挥舞,以达到吓走民警趁机逃跑的目的。后多名交警联手将李某忠制服,在该过程中,李某忠持刀将交警李某左侧腹部刺伤,至其脾脏被切除。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忠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某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但持有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忠犯故意伤害罪,。(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

 

案例七:

被告人全某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湘0702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8.03.05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周某一与被害人宋某某因承包鼎城区灌溪镇白马岗村荒山取土一事发生矛盾,周某一对此怀恨在心。2015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全某洋受同案人周某一(已判刑)邀集,与同案人程某、孙某、唐某、周某二(均已判刑)以及熊某某等人持砍刀来到武陵区小高山街李姐超市旁边一茶楼门口,同案人周某一要被告人全某洋下车到茶楼查看,全某洋到茶楼门口看到被害人宋某某后便告知周某一,随后周某一递给全某洋一把砍刀,周某一、周某二、全某洋、熊某某等人持刀冲进茶楼,宋某某见状从茶楼一楼往二楼逃跑,并从二楼窗户跳下后,在茶馆外人行道上被周某二、全某洋、熊某某、程某、孙某等人持刀追赶并被砍倒在地。经鉴定,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该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洋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全某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未直接砍伤宋某某。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宋某某于2018年1月15日收到被告人全某洋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并对全某洋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洋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洋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洋犯故意伤害罪,。(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

 

案例八:

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湘0702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8.01.26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常德市武陵区高山街不夜城五楼“球乐汇”游戏室内,以被害人周某砸坏游戏机,玻璃碎片溅到其脸上为由阻止周某离开,后两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持桌球杆殴打被害人周某,致其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鼻骨右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1月13日,被害人周某就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28000元,取得了周某的谅解,周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归案材料,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及收条,,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常广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吴彪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案例九:

被告人梅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湘0702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8.01.18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1时许,梅某甲的姐姐梅某乙与被告人梅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扭打,被害人梅某甲(双目失明)听到姐姐的声音后上前帮忙。在扭打过程中,梅某甲被梅某某按倒在地,头部多次撞击地上,导致头部、面部严重流血,后双方被路过的李某某劝开。随后,梅某乙将梅某甲扶到梅某某家里,梅某某见梅某甲躺在床上到处是血迹便要其离开,梅某甲不肯离开,梅某某非常气愤并用晾衣杆打伤梅某甲的左小腿。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梅某甲左小腿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面部、左上下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梅某某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同时,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梅某某诊断为双相障碍,在该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梅某甲医药费人民币21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梅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018年1月9日,被告人梅某某赔偿被害人梅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梅某甲对梅某某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梅运钧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梅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十:

被告人邓某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湘0702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8.01.17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灵在本市假日娱乐KTV内因业务提成的问题与陈某发生纠纷,陈某的男友丁某得知后,邀集李某等人到该KTV找到邓某灵,拦住邓某灵并对邓某灵进行殴打,邓某灵被打后从身上掏出一把刀朝丁某和李某刺去,导致丁某腹部、李某胸部受伤。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丁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李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灵主动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灵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邓某灵的犯罪行为属于防卫过当;2、二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邓某灵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自首行为。综上建议法庭在给被告人邓某灵定罪量刑时给予考虑。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本案发生,被害人有过错,故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邓某灵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提出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灵犯故意伤害罪,。(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

 

案例十一:

被告人刘某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湘0702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8.01.17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7时许,在原德山肉联厂绿地新都会工地,安化与沪溪两地的工地人员因纠纷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银与同案人谭某甲(已判刑)用榔头及扳手将安化的两名工人李某甲、李某乙打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重伤,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银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系主犯,、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银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银在其父亲刘某某的陪同下,,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018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银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刘某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银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系主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银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银犯故意伤害罪,,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十二:

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湘0702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8.01.12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4时许,被告人章某驾驶一辆福特(湘J5xxxx)汽车从雅林春晓小区地下车库出来,因被告人章某的门禁卡被其老婆拿走,遂要求该小区保安彭某某开一下栏杆,两人为借地下车库遥控钥匙发生纠纷并引发冲突,彭某某被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章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周某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常广德司鉴[2017]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十三:

被告人张某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湘0702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8.01.08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全因怀疑邻居钟某某烧了自己的树,在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靳家湾5组钟某某家后院与钟某某发生口角,并持楠竹棒将钟某某头顶部打伤,,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脑外伤、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挫伤之诊断成立,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全已与被害人钟某某庭外和解,张某全赔偿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钟某某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张某全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归案材料,照片,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及出院诊断书,谅解书及收条,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全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全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全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十四:

被告人张某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湘0702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8.01.08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后驾驶车牌为湘JTxxxx的士车辆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车牌湘JTxxxx的士车辆因争客发生纠纷并扭打,张某后用一弹簧将何某某背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后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后的家属于2017年12月23日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000元,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张某后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就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后犯故意伤害罪,,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十五:

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湘07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8.01.03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0日20时许,安某、鲍某某、刘一、梅某、周某某、王某某在本市西洞庭祝丰镇”兴兴旅社”前的擂茶摊上喝擂茶时,看见了在此喝擂茶的被告人黄某及安某前女友刘二及刘二父亲刘三。安某见状,借口与黄某有过节,要鲍某某、刘一、梅某、周某某、王某某五人看住黄某,同时又前往西洞庭”鑫湖缘”宾馆邀集了贺某、曾某某、赵某、涂某(在逃)等人。安某告诉贺某等,黄某现在宾馆对面的冷饮摊上,一起去找他的麻烦。安某、贺某、曾某某、赵某、涂某五人来到黄某喝擂茶的桌旁,先前在此等候的鲍某某五人见安某来到黄某桌旁后,也一同围过去。安某见围在桌旁的人多,要求部分人站在街对面去,刘一、周某某、梅某、鲍某某、王某某、赵某六人便走到街对面。安某对黄某讲:这个事(指网上争吵的事)怎么搞?我们谈下。黄某站起来回答:你想哪么搞就哪么搞。见安某和黄某争执,站在街对面的刘一、周某某、梅某、鲍某某、王某某、赵某等人跑过来围住黄某。黄某见安某等十余人围过来,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对着安某等人。涂某见状首先拿椅子砸向黄某,刘一、王某某等人各持酒瓶、板凳等向黄某打,黄某头部被打流血并倒地。黄某持刀朝向殴打他的安某、刘一、王某某等人捅刺时,刺在王某某腹部。黄某一边反抗一边向外逃。黄某逃离后,安某要刘一等人到附近饭店拿事先放在该处的管杀找黄某,但未找到黄某,安某等人各自离开现场。王某某被刺中腹部后在送往医院途中因失血过多死亡,、骶正中动脉完全断裂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黄某头面部、右胸部及左腕多处裂伤、擦伤,.7cm创口暂定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辩称,他是在安某等10人持椅子、酒瓶围攻他,将其头部打破流血满面后,拿刀刺向殴打他的人,当时不知道刺到谁了。辩护人周勇辩称,黄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王某某死亡的结果,但是在黄某的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时实施,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黄某系人身遭到不法侵害时,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属防卫过当,依法减轻处罚。黄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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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用于普法研究

张深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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