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保障分类 >离职后还能享受原公司重大疾病保险保障吗?

李先生是一家公司的雇员,为了扩大员工的福利,2011年6月1日,对所有员工为期三年的大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受益人是职工本人,保险费由工会基金一次性支付。一年后,李离开去找一个竞争对手。原保险公司通知保险公司签发批准令,终止李的保险合同,在事件发生期间和之后,不向李发出书面通知。两年后,李被发现患有肝癌,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申请。保险公司拒绝付款,因为被保险人对李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已经终止。。

,工会在职工同意下为职工投保,是职工履行职责的体现,保险合同是依法订立的。寿险合同的效力不随保险利益的变化而变化。此外,李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单位和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在不征求李的意见的情况下,以书面批准的形式终止合同,这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能具有终止效力。保险公司被勒令支付5万元的保险费。

保险案例分析

在上述情况下,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确定寿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的时间,以及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协商一致方式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是否需要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交人认为,。

争议1:“保险法”第12条规定,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工会的职能是为该单位的工作人员谋求福利,关心职工的生活。在这种情况下,李原单位的工会组织经职工同意,为职工投保人寿保险,这是其职能的体现。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李作为“与被保险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原有单位或者工会组织对李有保险权益。经被保险人李同意,保险合同的签订符合当事人的真实含义,合同依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单位在职工离职后是否仍有保险利益,以及在任职期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仍然有效。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看,离职后的职工不再是单位的雇员,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不属于保险法所列人寿保险利益的范围。因此,如果李在离职后再由原单位投保,则新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是,由于劳动关系的变化和保险利益的丧失,员工在服务期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会失效呢?在这方面,“保险法”第12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被保险人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通过对“保险法”中寿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订立的比较和解释,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两种保险存在着不同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点。与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可保利益的财产保险要求相对应,当寿险只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只要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么无论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发生变化,签订的合同本身仍然有效。

争议二: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不高于被保险人享有的保护权。

第二个问题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在没有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终止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认为,合同的终止是投保人意愿的体现,保险合同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共同签署。根据“保险法”第15条,“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保险公司接受保单申请,并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公司和原保险单位都认为,解除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法”主要有第15条和第50条。其中,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属于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公司。第五十条由于货物保险的特殊性,货物运输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包括被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可见,“保险法”对投保人根据人寿保险合同终止合同的权利没有规定太多的限制。在实践中,许多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将此解释为“在没有经过被保险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有终止合同的绝对权利”。但是,我们要注意的是,虽然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合同的当事人和相关的利益相关者。被保险人不通知被保险人的,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可以剥夺被保险人的受保护权。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不应超过被保险人享有的保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