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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南某为爱车投保一年,包括车辆盗窃和救援,保险金额超过100000元。2004年1月7日,南某向北京裕鑫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了停车年费,并取得了临时地面停车许可证。同年4月10日,南向警方报告说,这辆车是在附近丢失的,然后通知保险公司。该保险公司同意于2004年8月15日向南支付超过82000元。当天,双方签署了权益转让协议,南谋将追偿权移交给第三方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为财产公司没有履行注意义务,也应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起诉南某向物业公司支付停车费,并在双方之间建立了付费车辆保管关系。犯罪当天,南按规定从车内取下停车许可证,将牌照分开;案发时,社区内没有监控录像,无法监控车辆进出,管理上存在很大漏洞。财产公司作为车辆丢失之日的保管人,对车辆的损失负有责任。请物业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已赔偿南某82000多元保险金。

,由于公安机关尚未破案,没有对汽车丢失地点作出结论。保险公司认为,损失地点在物业公司管理下由社会管理,而这种对物业公司的赔偿要求,缺乏证据。因此,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索赔要求。

保险公司不满意,并向第二中院提出上诉。

物业公司辩称,北京市国土资源住房局关于加强北京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的通知规定,长期停放的车辆,如果停车管理单位不到位,造成损失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协议给予赔偿,而所涉及的车辆是居住区内的临时停车许可,不适用本规定。因此,保险公司提交的两项证据是没有根据的。在案件侦破之前,保险公司不能仅凭被保险人的单方面口头声明证明住宅小区是汽车损失的现场,因此不能确定财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