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保险历史 >【保险供给策】外部性因素影响下的保险公司声誉风险保障问题研究(上)

事实上在我国《保险法》中照顾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方面很多,但是往往被人们忽视的是《保险法》这样的规定背后对保险公司声誉的影响。《保险法》在法律条文中这样明文规定,无疑向人们传达了这样的信息: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处于强势的一方,其出于自身利益保护需要,往往会强势侵害合同对方的权益,所以才需要《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作出额外的保护。在这里,人们把自己看到的当成是已发生的,这毫无疑问已经对保险公司的声誉形象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事实上,现实保险公司的形象也正如人们所想象的那样,一方面保险公司既承担了社会风险保障的职能和使命,另一方面保险行业又是社会公众所普遍质疑的一个行业。我国法庭在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判别中更多偏向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社会舆论也对保险公司发生不赔现象时不问青红皂白地纷纷倒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我国保险公司的信誉不好,这背后既与保险合同本身比较复杂,人们难于理解,对很多保险合同的争议无法做到客观公正的判断有关,也可能与人们对保险公司这种根深蒂固的偏见有关。基于这样的背景,本文认为研究这个问题是非常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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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性因素”指的是外来的、非保险公司内在的产生保险公司声誉风险的客观因素(这里不包括由保险公司展业雇佣的人员引起的保险公司声誉风险,如保险代理人等)。由于公众对于保险公司形象的评判来自于与保险公司一系列相互的联系之中,这其中既有保险公司本身行为不当给自己的形象造成的损害,也有社会公众本身对保险认识的不到位而造成的偏差,,这具体体现在保险立法的指导原则上。另外,网络技术等新兴媒体的发展使得公众之间的联系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扩展,信息传递速度加快,人们获取信息的方式增多也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保险公司声誉风险的放大效应。


综上,我们可以总结出影响保险公司声誉风险的外部性因素包括:①公民的受教育水平;;③网络技术、新媒体的发展。从这三个因素之间的关系来看,,一个人的受教育水平越高,其拥有自主的正确的价值判断的能力就越强,相反,一个人的受教育水平不高则意味着其受社会公众理性的影响就越大,而毫无疑问,。而网络等新媒体技术的发展则是表现在对这些错误观念的放大作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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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发现,影响保险公司声誉的风险并不是简单的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风险,而是一个社会范围内的结构性风险,风险传导的根源在于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外部性。所谓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外部性指的是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模式呈现出社会风险互助共济模式,在社会风险管理方面类似于政府的角色,因而社会公众对保险公司呈现出过高的期望,而保险公司本身又是一个盈利机构,这种错位使社会公众产生心理落差从而对保险产生信任危机,并通过企业、产业、国家三级声誉体系不断积累向上传导。


声誉风险在传导链条上的每个环节均存在风险的放大效应,如果这个传导链条没有有效的遏制手段的话,最终保险公司的声誉风险将会被无限放大,因而保险公司从自身内部出发遏制声誉风险传导的思路是正确的,至少这在风险传导的链条上的某一环有效降低了保险公司声誉风险的发生率。但是,仅仅从保险公司内部遏制声誉风险还远远不够。我们注意到,社会公众对保险公司认识存在偏差,一方面是政府立法公共价值评判形成的基础,另一方面,政府公共部门的价值评判。因而,,而网络技术、新媒体等新的快捷便利的信息传递方式的发展又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放大了这种效应。








本文系《上海保险》2017年第10期文章

《外部性因素影响下的保险公司声誉风险保障问题研究

改编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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