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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林 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


二、

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救济模式——“补充模式”还是“兼得模式”

凡建立起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都面临着如何妥善处理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间的关系这一课题。对此,“各国规定不同,深受劳灾补偿制度之结构、给付水准、工会运动、社会哲学及经济发展程度之影响。”归纳言之,主要有四种模式:选择模式,即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雇员只能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择一行使,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免除模式,又称替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指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换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相加模式,又称兼得模式,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double recovery)。补充模式系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劳动者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


随着社会法的兴起,社会保障法与侵权责任法的交融越来越多。根据德国汉堡大学Magnus教授2003年组织编写的《社会保障法对侵权法的影响》的报告来看,欧洲主要国家中,没有任何国家完全用社会保障来取代侵权损害赔偿:在奥地利,雇员对雇主的侵权责任被替代,雇主以及他的管理层享有该特权,除非他们故意造成劳动事故;在比利时,雇主以及共同雇佣者对被保险雇员的侵权责任被免除,但如果雇主以及共同雇佣者是故意造成该事故或者涉及到交通事故,或者雇主在不顾事先警告严重违反安全或者卫生方面的规定的,则不能免除;在法国,雇主以及共同雇佣者的侵权责任也将被工伤保险取代,但如果加害人存在主观过错或者不可饶恕的错误时则不能免除;在英国和威尔士,受害雇员仍然可以在获得社会保障给付之后向雇主以及共同雇佣者提起侵权之诉,但是社会保障给付将会影响侵权之诉的内容;在德国,雇主的侵权责任被免除,但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不能免除;在希腊,在职业事故以及职业病中,雇员只能从社会保障获得给付,不得向雇主提起侵权之诉,要求金钱损失,但雇主对雇员的非金钱损失以及在一些重大事故中没有被社会保险项目覆盖的被抚养人的非金钱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在意大利,雇员在受到精神伤害时可以根据民法上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之外的赔偿;在荷兰,民事损害赔偿不受社会保障给付的影响,但社会保障给付将从侵权赔偿中扣除;在西班牙,社会保障项目完全没有取代侵权法;在瑞典,雇员在获得社会保险给付后仍然可以请求民事侵权赔偿,但应扣除已经获得的社会保险给付;在瑞士,只有在雇主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员才能在社会保险给付之外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从以上可以看出,在英国、威尔士、荷兰、西班牙和瑞典,侵权责任并没有因为社会保险给付而免除,只是在赔偿数额上受到工伤保险给付的影响,是典型的补充模式。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德国、希腊、意大利、瑞士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雇主的责任,但是程度上存在差别:瑞士仅限于轻过失或者中度过失的侵权责任,奥地利、比利时和德国则免除重大过失的侵权责任,希腊则仍然保留对非金钱损害的赔偿责任。可见,尽管有不少国家采用的是免除模式,但有的免除范围很小,实践中的雇员经常都能够在保险给付之外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因此可以说补充模式仍然是各国的发展的主要趋势。


就目前中国大陆工伤保险的立法和实践看,究竟是选择“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笔者试图将此问题回归到工伤救济的目的和价值来考虑,本文的观点是采取“补充模式”更为合理。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工伤救济制度的设计也不例外,工伤救济的目的是工伤救济模式选择的出发点。从历史发展来看,工伤救济制度主要有以过错原则为基础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以无过错原则为基础的劳工补偿制度以及以保险原理为基础的工伤保险制度,这三种不同的制度分别体现了对工伤性质和工伤救济制度目的的不同认识。


在现代社会,工伤的性质和工伤救济的目的具有复合性,不同救济制度的局限性决定了单一的救济制度不能满足劳动事故的性质和工伤救济目的复合性需要,这也是工伤救济制度复合性存在的基础。同时,由于不同救济制度在功能上在某些方面存在重合,不同工伤救济制度之间相互补充,共同达到工伤救济的目的:工伤的社会性越来越突出,减轻工伤给整个社会造成的伤害是工伤救济的主要目的,与此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毫无疑问在整个工伤救济制度中应该发挥基础性的作用;雇主作为劳动事故风险的控制者和劳动者劳动的直接受益者,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也就决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费用一般都由雇主单方承担;无过错的劳工补偿制度的功能能够被工伤保险制度所取代,劳动补偿制度也就丧失了独立存在的依据;劳动事故的个体性并没有完全消失,劳动事故不仅给劳动者的人身造成损害,很多情况下还将给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造成财产以及精神上的损害,而有些劳动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个人的主观过错引起的,为了能够根据受害者的个性对其进行充分赔偿,并同时惩罚具有主观过错的加害人,以过错原则为基础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仍然具有存在的必要性。此外,由于工伤保险中为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二者为受伤劳动者消除损害在内容上会存在一定的重合,因此,在重合的范围内应当相互扣减,即二者应当是相互补充的模式,而不应当完全重合。总之,从工伤性质和工伤救济的目的来看,采用补充模式的工伤救济制度较为合理。


从法律价值的角度看,。公平可以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的目的在于在社会成员中平等地分配社会利益,矫正正义的目的在于恢复社会成员中的不均等状态,维护分配正义。就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而言,其各有利弊,对于采取何种模式更为合理,可通过比较优势来做出选择。兼得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能够为劳动者提供充足保障,但却不符合矫正正义的要求,从整个社会资源利用的角度来看也是缺乏效率的;相对而言,补充模式能够最大的体现公平原则,也能够根据工伤劳动者的特别需求提供充分的保障。也就是说,补充模式既能够实现法的公平,,因此,从法的价值角度看,补充模式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三、

结论

工伤救济模式的选择问题从本质上看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何种模式更为合理取决于工伤救济所要达到的目的以及所承载的价值。以工伤保险优先并作为民事侵权赔偿的补充、社会保险机构对过错加害人员具有追偿权的补充模式更有利于实现工伤救济的目的,,也符合世界各国工伤保险的发展趋势。因此,补充模式应该成为我国工伤救济模式的发展方向,当前司法实践所采取的“双赔”模式应当检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