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贷款人采用旧贷转结、存单、现金等多种形式交付新借款,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且旧贷转结中部分金额由同一保证人担保的,不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形。同时,因在借款人针对新贷出具借条时,保证人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且此后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故应认定保证人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且新贷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因此,针对此借新还旧的借贷纠纷,不能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保证人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关 键 词】
民事 担保法学 保证合同 借新还旧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 担保责任免除 民间借贷 旧债转结
【基本案情】
因经营需要,庄X喜、冯X銮陆续向张X邦借款。此后,在何X、柏X华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情形下,张X邦向庄X喜、冯X銮支付现金及银行存单时,庄X喜、冯X銮出具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的借条载明:向张X邦借款一百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分期偿还,第一次于2012年6月13日还款十万元,第二和第三次各还款十万元,第四次于2013年12月13日还款七十万元,逾期不还的,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并支付两万元违约金。
此后,在履行过程中,2012年6月13日应偿还的十万元,庄X喜仅偿还了六万元,第二次应偿还的十万元未偿还。为此,2012年12月13日,庄X喜向张X邦出具借条载明欠款十四万元,半年内偿还,由何X提供担保。次年,第三次应偿还的十万元,庄X喜亦未按时偿还。对此,张X邦提起诉讼,,最终判决何X对十四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何X、柏X华就第三次应偿还的十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认定何X、柏X华对一百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张X邦以柏X华、何X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柏X华、何X偿还借款七十万元及违约金两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柏X华辩称:庄X喜、冯X銮虽向张X邦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一百万元,但张X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了一百万元,故本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借贷双方在达成新借款合意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旧贷的结转、存单、新借现金,且旧贷与新贷系同一保证人,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此种情况下,新贷保证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其主张担保责任免除是否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
【审判结果】
:被告何X、柏X华给付原告张X邦人民币七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七十万元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2月14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驳回原告张X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何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因未交纳上诉费,,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柏X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对于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本人保证责任的认定,应当在查明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下进行,被上诉人张X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支付了全部借款;签订借条时被上诉人张X邦有欺诈行为,未告知借款中含有旧债的事实,因此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张X邦辩称:上诉人何X、柏X华应当知道担保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为涉案借条提供担保时,部分借款是上诉人何X担保借据的转结,本人当场交付给庄X喜,上诉人何X将借据找出后当场销毁;在案涉借据形成后,若本人未交付一百万元,庄X喜不可能再为没有按时偿还的部分出具新的借据,上诉人何X亦不可能提供担保;一百万元借款组成为:陆续借款,其中部分由上诉人何X担保;现金交付,担保人在场;存单交付,。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张X邦出借的一百万元借款中含有六十万九千元旧债的转结、二十四万五千元的存单以及十三万六千元的现金。其中,对于六十万九千元的旧债,有三十九万一千六百六十元,被上诉人张X邦能提供证人证言、银行存取款凭证、。对于二十四万五千元的存单以及十三万六千元的现金,被上诉人张X邦亦能提供银行存取款凭证、证人证言、。
: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何X、柏X华应共同给付被上诉人张X邦五十六万四千一百一十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14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审判规则评析】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以贷还贷又称借新还旧,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全部旧贷款。其实质是通过新贷合同的签订延长旧贷合同的履行期限。在以贷还贷情形下,保证人有可能免除保证责任,也有可能承担保证责任。正确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先认定是否属于以贷还贷。以贷还贷一般需要符合四个条件:存在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的主体同一,新贷的资金是用于偿还旧贷,当事人双方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表示。在以贷还贷情形下,保证责任的免除或承担又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保证人仅对旧贷提供担保,此时需要根据新贷是否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进行区分,若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若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保证人仅对新贷提供担保,若保证人不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此种情况下以贷还贷属借贷双方串通变更主合同的情形,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若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视为保证人自愿承受风险,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保证人对旧贷和新贷均提供担保,若保证人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或者不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但新贷未加重其责任,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人既不知道以贷还贷事实,新贷又加重其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在以贷还贷情况下认定保证人的责任,需要考虑保证人担保的部分,保证人是否对以贷还贷事实知情以及新贷是否加重了保证责任三个方面的因素。
借贷双方以借条的形式先后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的主体一致,并且约定新贷的资金是用于偿还旧贷中未偿还部分。据此可知,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以贷还贷的构成。由于旧贷结转中前后两笔借款均由同一保证人担保,属于保证人对新贷和旧贷均提供担保的情形。因在签订新借款合同时,保证人曾在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中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故应认定保证人对借贷双方之间旧贷结转的事实知情,因此保证人属于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而新贷是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借款的部分,因此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综上,在本案以贷还贷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适用法律】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张X邦诉柏X华、何X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担保法·保证·保证责任·责任免除·不免除情形 (G020403031)
【案 号】 (2015)扬民终字第912号
【案 由】 保证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5年11月09日
【权威公布】 ·案例》2016年第23期(总第754期)收录
【部门体系】 担保法学
【检 索 码】 B0304+90++JSYZ++0415C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陈明霞 李春艳 郝佳佳
【上 诉 人】 柏X华 何X(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张X邦(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X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邦。
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上诉人柏X华、何X因与被上诉人张X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4)宝氾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X华、被上诉人张X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何X拒收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邦一审诉称:其与两被告系同事关系,两被告与债务人庄X喜、冯X銮系亲戚、朋友关系。债务人庄X喜、冯X銮因开办企业急需资金周转,经两被告介绍向其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约定分四批还款,每半年还一次,前三批每次偿还100000元,第四批偿还700000元,第四批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均由被告何X、柏X华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何X、柏X华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何X、柏X华立即偿还借款7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何X一审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柏X华一审辩称:张X邦与债务人虽然有一百万元借款的合意,但到目前为止张X邦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百万元已实际交付,其认为涉案一百万元根本就没有交付,故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查明:债务人庄X喜、冯X銮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张X邦借款,双方经结算,并在何X、柏X华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张X邦给付债务人庄X喜、冯X銮部分现金以及银行存单,债务人庄X喜、冯X銮向张X邦出具借条一份,该据载明:“今因扩大业务规模需要,特向张X邦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期贰年,分四次还款,前三次每次还款拾万元,第四次还款柒拾万元正,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第四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每次逾期不还款,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何X、柏X华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据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
另查:2013年12月21日依法作出(2013)宝氾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2013)宝氾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何X、柏X华应承担涉案1000000元借款相应担保责任。何X、柏X华不服前述判决,,均被依法予以驳回。
:张X邦与债务人庄X喜、冯X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各方就该债务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本案借款人庄X喜、冯X銮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能还清全部借款,张X邦有权要求担保人何X、柏X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担保人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何X、柏X华认为张X邦并未实际将相应款项交付给债务人的辩解,通过庭审中张X邦,1000000元系由现金、存单及相应债权组成。因借条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故对于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据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何X、柏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X邦人民币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2月14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张X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何X、柏X华负担(此款已由张X邦代为垫付,何X、柏X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张X邦)。
原审判决后,何X、柏X华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何X虽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且拒收二审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柏X华上诉称:1、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特别是履行情况如何的前提下,判决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但上诉人在2011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时并未见到现金交付,也没有看到银行凭证。张X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X邦向庄X喜真实出借了借款合同中载明的金额。2、在签订借条时,张X邦欺骗上诉人,未让上诉人明知100万元中含有以前的借款。综上,本案借款合同虽已生效,但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张X邦答辩称:1、何X、柏X华是受过高等教育的教师,同时以前也为庄X喜提供过担保,其知道担保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在为案涉借条提供担保时,100万元中包含两笔共26万是何X曾担保的借据的转结,被上诉人当时就将该两张借据及其他借据和现金、银行存单交付给了庄X喜,何X将自己担保26万的两张借据找出后,当场销毁。3、在案涉借据形成后,如果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这100万元,到2012年12月13日庄X喜就不可能再为100万中前两期没有按时偿还的14万出具新的借据,何X也不可能再次为14万提供担保。4、对于100万元的组成说明如下:(1)从2005年9月到2011年12月13日陆续借款61.9万给庄X喜,其中有2011年1月20日、1月24日两笔借款共计26万元是由何X提供的担保。(2)2011年12月18日借条交付时当场交付现金13.6万给庄X喜,当时担保人在场。该13.6万元现金是到几位证人家X的,已经有证人华X、姜X、张X到庭作证。(3)2011年12月19日交付存单24.5万并存入庄X喜账户中,2013)宝应氾民初字第349号案件中进行了核查。,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关于案涉100万元的交付情况,张X邦称100万元借款中含有61.9万元旧债的转结、24.5万元的存单以及13.6万元的现金,并且其已经在前两个案件中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旧债61.9万元部分,张X邦称分为四张借条组成:1、其自2005年9月起陆续借款给庄X喜,开始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2%,后上涨为月息1.5%,截止到2011年12月13日,结算为298340元,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2、2011年8月8日,借款4万元,在(2013)宝氾民初字第349号案件一审时提供了证人陈X到庭作证;3、2011年1月20日、1月24日由何X提供担保,分别出借10万元、16万元给庄X喜,半年结息,月息1.5%,对此其提供了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和存款凭证,载明张X邦出借给庄X喜94000元、156888元,月息1.5%,其余部分其称用现金补足。何X在(2014)扬民终字第579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对该两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张X邦称该四张借条均在收到案涉100万元借条后,退还给债务人,故无法提供相应借条。24.5万元存单部分,经查(2013)宝氾民初字第349号案件卷宗中2011年12月19日江苏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内容为庄X喜账户于当天存入185000元,客户签名处为张X邦。本案原审卷宗中2011年12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两张存款凭单,载明庄X喜的账户于当日分别现金存款20000元、40000元,用户签名为张X邦,前述存单合计24.5万元。13.6万元现金部分,张X邦在(2013)宝氾民初字第349号案件中提供了姜X的书面证词,证人张X、华X到庭作证,证明2011年12月13日张X邦分别向前述三人借款5万元、5万元及3万元现金。张X邦称向前述三人借款后加上自己的现金6000元,将13.6万元于2011年12月18日收到借条时交付给庄X喜。
另查明:案涉100万元借条中载明2012年6月13日到期应还的10万元,由庄X喜偿还6万元,尚有4万元未偿还;2012年12月13日到期的10万元未偿还,故借款人庄X喜于2012年12月13日就该两期未偿还的部分合计14万元向张X邦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半年,由何X提供担保。2013年6月13日到期应还的10万元,庄X喜亦未按时偿还。对于前述的3期应还款项合计24万元,张X邦提起两次诉讼,请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两个案件经过二审后均判决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何X就2012年12月13日重新出具的14万元借条承担保证责任,何X、柏X华就2013年6月13日到期的10万元共同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条载明的100万元借款是否全部交付;2、柏X华、何X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出借人持有借条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时,借条作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发生的抗辩且能作出合理说明时,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上诉人称案涉100万借款并未实际给付,因此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款项的交付,张X邦自认100万元借款中含有61.9万元旧债的转结、24.5万元的存单以及13.6万元的现金,对于实际交付的款项,认定如下:
第一、旧债部分:1、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4日分别由何X担保的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6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何X对该两笔借款由其担保在此前的诉讼中表示认可,故应予认定,截止2011年12月13日案涉借条出具时,该两笔借款未给付的利息为18270元;2、2011年8月8日借款4万元有证人出庭作证,应予认定,截止2011年12月13日案涉借条出具时,该笔借款未给付的利息为2500元;3、张X邦自2005年9月起陆续借款给庄X喜,截止至2011年12月13日,本金和利息结算为298340元,对此笔款项也应当认定,理由是:首先,上诉人对于款项的交付虽提出抗辩,但仅以签订借条时未看到款项交付为由,而未对该抗辩作出合理说明,故对于上诉人证明其抗辩的要求不应低于对张X邦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的要求,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曾为庄X喜向银行贷款提供过担保,其应当负有审查款项交付的责任,现其仅在诉讼中提出抗辩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的合理性,而张X邦提供的直接证据即为案涉借条,对于100万元的交付和组成,在上诉人未提出合理抗辩以及证据的情况下,借条仍然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张X邦对于出借金额组成的陈述也应当被采信。其次,由于该部分旧债出借时间远溯至2005年,且每笔出借本金数额均不大,民间借贷也有比较隐秘性的特点,加之债务人庄X喜已经下落不明,原借条也已经不在出借人掌握之内,故除了张X邦的陈述外客观上的确无其他证据可以提供,且张X邦对于该部分借款的陈述在几次诉讼过程中前后一致,故对该部分借款本金以及结算利息总计为298340元,应予认定。对于旧债部分中含有利息,张X邦在诉讼中予以认可,根据其所陈述的本金和利息结算情况,28条之规定计算后可知,张X邦与庄X喜对于旧债部分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于上述旧债利息计入案涉借条的本金之中,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可知,旧债部分的本金和利息总计应当认定为619110元。
第二、对于存单部分,本院依法调取(2013)宝氾民初字第349号案件卷宗,其中有2011年12月19日江苏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及2011年12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两张存款凭单,载明庄X喜的账户于当日分别现金存款185000元、20000元、40000元,用户签名为张X邦。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X邦于2011年12月19日向庄X喜履行借款义务24.5万元。
第三、对于现金部分,张X邦陈述由于当时庄X喜要给工人发放工资以及进货,要求其带部分现金,故其向姜X、张X、华X分别借款5万元、5万元及3万元现金后加上自己的现金6000元,共计携带现金13.6万元,于2011年12月18日晚借条签字后直接交给庄X喜。张X邦在(2013)宝氾民初字第349号案件中提供了姜X的书面证词,证人张X、华X到庭作证。对此节,本院认为:现金出借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是:1、张X邦对于出借现金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仅能证明其分别借款给张X邦,却无法直接证明其出借给张X邦的款项系用于交付案涉100万元的借款,更无法证明张X邦实际向庄X喜交付了13.6万元的现金;2、在2011年12月13日以前,张X邦与庄X喜之间借款形成的惯例为约定月息1.5%,而案涉借条中除了约定逾期不还款的罚息,并未约定利息,与之前的惯例做法不一致。故对该13.6万元现金借款部分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邦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旧债619110元、存单245000元,共计86411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柏X华、何X对案涉10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应当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旧债619110元部分,何X、柏X华应当对于该部分旧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1、本案借条载明的100万元中虽然含有旧债的转结,但并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情形,因本案并不属于借新还旧的情形,借新还旧具有三个成立要件:一是新旧贷款债权债务主体一致;二是借款人客观上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三是双方之间主观上存在以贷还贷的合意。本案中,首先本案旧债在出具案涉借条时并未到期,债务人庄X喜也无以新的借款向张X邦偿还旧债的行为,其次庄X喜与张X邦之间也并未达成以新贷还旧贷的合意,故本案并不能适用前述借新还旧的规定,保证人不能以其并非旧贷的保证人且对其中含有旧债并不知情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2、本案两保证人与债务人庄X喜关系紧密,其中何X与庄X喜有亲戚关系,何X、柏X华又曾经为庄X喜向银行贷款提供过担保,何X在张X邦与庄X喜的借贷关系中也曾为2011年1月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作为该两笔26万借款的担保人,其应当清楚案涉100万元借条中含有旧债的转结,而何X、柏X华作为共同提供担保的利害关系人,负有审查款项组成及交付情况的责任,故应当推定在签署借条时对案涉借条中含有旧债两人系明知的;且对100万元借款中含有旧债的说明义务不在于张X邦,因何X、柏X华并非由张X邦提供作为担保人,张X邦也非两人提供担保的受益人;本案也非债务人偿债能力恶化的情形下,以新贷的名义骗取担保人的担保,张X邦在多次陆续借款给庄X喜后,基于对庄X喜偿债能力以及经营状况的信任,同意在有人担保的情况下,继续向庄X喜提供新的借款,虽然100万元借款中含有旧债转结,但并不影响担保人对于借款人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的判断,实际加诸于担保人的担保金额也未超过借条载明的金额,故并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综上,两担保人对旧债部分应当全部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关于24.5万元存单部分,由于张X邦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本院认为,何X、柏X华应当对此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13.6万元现金部分,本院认为,该部分因张X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庄X喜交付13.6万元现金,故何X、柏X华对该部分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就案涉100万元借条,何X、柏X华应对864110元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该100万元中已有6万元得到清偿,且24万元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中何X、柏X华还应当给付张X邦56411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2014)宝氾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2014)宝氾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何X、柏X华应共同给付张X邦56411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14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张X邦负担1000元,何X、柏X华负担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依法准予柏X华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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