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保险历史 >新贷并非单纯旧贷展期时担保责任免除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贷款人采用旧贷转结、存单、现金等多种形式交付新借款,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且旧贷转结中部分金额由同一保证人担保的,不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形。同时,因在借款人针对新贷出具借条时,保证人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且此后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故应认定保证人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且新贷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因此,针对此借新还旧的借贷纠纷,不能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保证人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关  词】

民事 担保法学 保证合同 借新还旧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 担保责任免除 民间借贷 旧债转结

【基本案情】

因经营需要,XX陆续向X借款。此后,在XX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情形下,XXX支付现金及银行存单时,XX出具借款时间为20111213日的借条载明:向X借款一百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分期偿还,第一次于2012613日还款十万元,第二和第三次各还款十万元,第四次于20131213日还款七十万元,逾期不还的,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并支付两万元违约金。

此后,在履行过程中,2012613日应偿还的十万元,X仅偿还了六万元,第二次应偿还的十万元未偿还。为此,20121213日,XX出具借条载明欠款十四万元,半年内偿还,由X提供担保。次年,第三次应偿还的十万元,X亦未按时偿还。对此,X提起诉讼,,最终判决X对十四万元承担保证责任,XX就第三次应偿还的十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31231日,,认定XX对一百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XXX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偿还借款七十万元及违约金两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X辩称:XX虽向X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一百万元,但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了一百万元,故本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借贷双方在达成新借款合意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旧贷的结转、存单、新借现金,且旧贷与新贷系同一保证人,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此种情况下,新贷保证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其主张担保责任免除是否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

【审判结果】

:被告XX给付原告X人民币七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七十万元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1214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因未交纳上诉费,,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对于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本人保证责任的认定,应当在查明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下进行,被上诉人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支付了全部借款;签订借条时被上诉人X有欺诈行为,未告知借款中含有旧债的事实,因此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X辩称:上诉人XX应当知道担保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为涉案借条提供担保时,部分借款是上诉人X担保借据的转结,本人当场交付给X,上诉人X将借据找出后当场销毁;在案涉借据形成后,若本人未交付一百万元,X不可能再为没有按时偿还的部分出具新的借据,上诉人X亦不可能提供担保;一百万元借款组成为:陆续借款,其中部分由上诉人X担保;现金交付,担保人在场;存单交付,。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X出借的一百万元借款中含有六十万九千元旧债的转结、二十四万五千元的存单以及十三万六千元的现金。其中,对于六十万九千元的旧债,有三十九万一千六百六十元,被上诉人X能提供证人证言、银行存取款凭证、。对于二十四万五千元的存单以及十三万六千元的现金,被上诉人X亦能提供银行存取款凭证、证人证言、。

: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XX应共同给付被上诉人X五十六万四千一百一十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31214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审判规则评析】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以贷还贷又称借新还旧,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全部旧贷款。其实质是通过新贷合同的签订延长旧贷合同的履行期限。在以贷还贷情形下,保证人有可能免除保证责任,也有可能承担保证责任。正确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先认定是否属于以贷还贷。以贷还贷一般需要符合四个条件:存在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的主体同一,新贷的资金是用于偿还旧贷,当事人双方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表示。在以贷还贷情形下,保证责任的免除或承担又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保证人仅对旧贷提供担保,此时需要根据新贷是否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进行区分,若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若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保证人仅对新贷提供担保,若保证人不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此种情况下以贷还贷属借贷双方串通变更主合同的情形,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若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视为保证人自愿承受风险,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保证人对旧贷和新贷均提供担保,若保证人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或者不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但新贷未加重其责任,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人既不知道以贷还贷事实,新贷又加重其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在以贷还贷情况下认定保证人的责任,需要考虑保证人担保的部分,保证人是否对以贷还贷事实知情以及新贷是否加重了保证责任三个方面的因素。

借贷双方以借条的形式先后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的主体一致,并且约定新贷的资金是用于偿还旧贷中未偿还部分。据此可知,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以贷还贷的构成。由于旧贷结转中前后两笔借款均由同一保证人担保,属于保证人对新贷和旧贷均提供担保的情形。因在签订新借款合同时,保证人曾在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中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故应认定保证人对借贷双方之间旧贷结转的事实知情,因此保证人属于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而新贷是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借款的部分,因此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综上,在本案以贷还贷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适用法律】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X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担保法·保证·保证责任·责任免除·不免除情形 (G020403031)

【案    号】 (2015)扬民终字第912

【案    由】 保证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51109

【权威公布】 ·案例》2016年第23(总第754)收录

【部门体系】 担保法学

【检  码】 B0304+90++JSYZ++0415C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陈明霞 李春艳 郝佳佳

【上  人】 X X(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X(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

上诉人(原审被告):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

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4)宝氾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5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被上诉人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X拒收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一审诉称:其与两被告系同事关系,两被告与债务人XX系亲戚、朋友关系。债务人XX因开办企业急需资金周转,经两被告介绍向其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约定分四批还款,每半年还一次,前三批每次偿还100000元,第四批偿还700000元,第四批还款日期为20131213日,均由被告XX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能履行担保义务,XX立即偿还借款7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X一审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X一审辩称:X与债务人虽然有一百万元借款的合意,但到目前为止X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百万元已实际交付,其认为涉案一百万元根本就没有交付,故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查明:债务人XX因经营需要,陆续向X借款,双方经结算,并在XX提供担保的情况下,X给付债务人XX部分现金以及银行存单,债务人XXX出具借条一份,该据载明:“今因扩大业务规模需要,特向X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期贰年,分四次还款,前三次每次还款拾万元,第四次还款柒拾万元正,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613日……第四次还款时间为20131213日,每次逾期不还款,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XX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据落款时间为20111213日。

另查:20131221日依法作出(2013)宝氾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1231日依法作出(2013)宝氾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均认定XX应承担涉案1000000元借款相应担保责任。XX不服前述判决,,均被依法予以驳回。

X与债务人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各方就该债务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本案借款人XX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能还清全部借款,X有权要求担保人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担保人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XX认为X并未实际将相应款项交付给债务人的辩解,通过庭审中X1000000元系由现金、存单及相应债权组成。因借条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故对于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据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人民币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1214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XX负担(此款已由X代为垫付,XX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X)。

原审判决后,XX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X虽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且拒收二审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X上诉称:1、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特别是履行情况如何的前提下,判决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但上诉人在20111213日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时并未见到现金交付,也没有看到银行凭证。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真实出借了借款合同中载明的金额。2、在签订借条时,X欺骗上诉人,未让上诉人明知100万元中含有以前的借款。综上,本案借款合同虽已生效,但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X答辩称:1XX是受过高等教育的教师,同时以前也为X提供过担保,其知道担保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在为案涉借条提供担保时,100万元中包含两笔共26万是X曾担保的借据的转结,被上诉人当时就将该两张借据及其他借据和现金、银行存单交付给了XX将自己担保26万的两张借据找出后,当场销毁。3、在案涉借据形成后,如果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这100万元,到20121213X就不可能再为100万中前两期没有按时偿还的14万出具新的借据,X也不可能再次为14万提供担保。4、对于100万元的组成说明如下:(1)从20059月到20111213日陆续借款61.9万给X,其中有2011120日、124日两笔借款共计26万元是由X提供的担保。(220111218日借条交付时当场交付现金13.6万给X,当时担保人在场。该13.6万元现金是到几位证人家X的,已经有证人华X、姜X、张X到庭作证。(320111219日交付存单24.5万并存入X账户中,2013)宝应氾民初字第349号案件中进行了核查。,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关于案涉100万元的交付情况,X100万元借款中含有61.9万元旧债的转结、24.5万元的存单以及13.6万元的现金,并且其已经在前两个案件中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旧债61.9万元部分,X称分为四张借条组成:1、其自20059月起陆续借款给X,开始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2%,后上涨为月息1.5%,截止到20111213日,结算为298340元,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2201188日,借款4万元,在(2013)宝氾民初字第349号案件一审时提供了证人陈X到庭作证;32011120日、124日由X提供担保,分别出借10万元、16万元给X,半年结息,月息1.5%,对此其提供了2011120日、20111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和存款凭证,载明X出借给X94000元、156888元,月息1.5%,其余部分其称用现金补足。X在(2014)扬民终字第579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对该两笔借款担保的事实。X称该四张借条均在收到案涉100万元借条后,退还给债务人,故无法提供相应借条。24.5万元存单部分,经查(2013)宝氾民初字第349号案件卷宗中20111219日江苏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内容为X账户于当天存入185000元,客户签名处为X。本案原审卷宗中201112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两张存款凭单,载明X的账户于当日分别现金存款20000元、40000元,用户签名为X,前述存单合计24.5万元。13.6万元现金部分,X在(2013)宝氾民初字第349号案件中提供了姜X的书面证词,证人张X、华X到庭作证,证明20111213X分别向前述三人借款5万元、5万元及3万元现金。X称向前述三人借款后加上自己的现金6000元,将13.6万元于20111218日收到借条时交付给X

另查明:案涉100万元借条中载明2012613日到期应还的10万元,由X偿还6万元,尚有4万元未偿还;20121213日到期的10万元未偿还,故借款人X20121213日就该两期未偿还的部分合计14万元向X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半年,由X提供担保。2013613日到期应还的10万元,X亦未按时偿还。对于前述的3期应还款项合计24万元,X提起两次诉讼,请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两个案件经过二审后均判决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X20121213日重新出具的14万元借条承担保证责任,XX2013613日到期的10万元共同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条载明的100万元借款是否全部交付;2XX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出借人持有借条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时,借条作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发生的抗辩且能作出合理说明时,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上诉人称案涉100万借款并未实际给付,因此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款项的交付,X自认100万元借款中含有61.9万元旧债的转结、24.5万元的存单以及13.6万元的现金,对于实际交付的款项,认定如下:

第一、旧债部分:12011120日、2011124日分别由X担保的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6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X对该两笔借款由其担保在此前的诉讼中表示认可,故应予认定,截止20111213日案涉借条出具时,该两笔借款未给付的利息为18270元;2201188日借款4万元有证人出庭作证,应予认定,截止20111213日案涉借条出具时,该笔借款未给付的利息为2500元;3X20059月起陆续借款给X,截止至20111213日,本金和利息结算为298340元,对此笔款项也应当认定,理由是:首先,上诉人对于款项的交付虽提出抗辩,但仅以签订借条时未看到款项交付为由,而未对该抗辩作出合理说明,故对于上诉人证明其抗辩的要求不应低于对X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的要求,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曾为X向银行贷款提供过担保,其应当负有审查款项交付的责任,现其仅在诉讼中提出抗辩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的合理性,而X提供的直接证据即为案涉借条,对于100万元的交付和组成,在上诉人未提出合理抗辩以及证据的情况下,借条仍然具有直接的证明力,X对于出借金额组成的陈述也应当被采信。其次,由于该部分旧债出借时间远溯至2005年,且每笔出借本金数额均不大,民间借贷也有比较隐秘性的特点,加之债务人X已经下落不明,原借条也已经不在出借人掌握之内,故除了X的陈述外客观上的确无其他证据可以提供,且X对于该部分借款的陈述在几次诉讼过程中前后一致,故对该部分借款本金以及结算利息总计为298340元,应予认定。对于旧债部分中含有利息,X在诉讼中予以认可,根据其所陈述的本金和利息结算情况,28条之规定计算后可知,XX对于旧债部分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于上述旧债利息计入案涉借条的本金之中,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可知,旧债部分的本金和利息总计应当认定为619110元。

第二、对于存单部分,本院依法调取(2013)宝氾民初字第349号案件卷宗,其中有20111219日江苏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及201112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两张存款凭单,载明X的账户于当日分别现金存款185000元、20000元、40000元,用户签名为X。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证明X20111219日向X履行借款义务24.5万元。

第三、对于现金部分,X陈述由于当时X要给工人发放工资以及进货,要求其带部分现金,故其向姜X、张X、华X分别借款5万元、5万元及3万元现金后加上自己的现金6000元,共计携带现金13.6万元,于20111218日晚借条签字后直接交给XX在(2013)宝氾民初字第349号案件中提供了姜X的书面证词,证人张X、华X到庭作证。对此节,本院认为:现金出借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是:1X对于出借现金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仅能证明其分别借款给X,却无法直接证明其出借给X的款项系用于交付案涉100万元的借款,更无法证明X实际向X交付了13.6万元的现金;2、在20111213日以前,XX之间借款形成的惯例为约定月息1.5%,而案涉借条中除了约定逾期不还款的罚息,并未约定利息,与之前的惯例做法不一致。故对该13.6万元现金借款部分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旧债619110元、存单245000元,共计86411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XX对案涉10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应当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旧债619110元部分,XX应当对于该部分旧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1、本案借条载明的100万元中虽然含有旧债的转结,但并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情形,因本案并不属于借新还旧的情形,借新还旧具有三个成立要件:一是新旧贷款债权债务主体一致;二是借款人客观上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三是双方之间主观上存在以贷还贷的合意。本案中,首先本案旧债在出具案涉借条时并未到期,债务人X也无以新的借款向X偿还旧债的行为,其次XX之间也并未达成以新贷还旧贷的合意,故本案并不能适用前述借新还旧的规定,保证人不能以其并非旧贷的保证人且对其中含有旧债并不知情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2、本案两保证人与债务人X关系紧密,其中XX有亲戚关系,XX又曾经为X向银行贷款提供过担保,XXX的借贷关系中也曾为20111月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作为该两笔26万借款的担保人,其应当清楚案涉100万元借条中含有旧债的转结,而XX作为共同提供担保的利害关系人,负有审查款项组成及交付情况的责任,故应当推定在签署借条时对案涉借条中含有旧债两人系明知的;且对100万元借款中含有旧债的说明义务不在于X,因XX并非由X提供作为担保人,X也非两人提供担保的受益人;本案也非债务人偿债能力恶化的情形下,以新贷的名义骗取担保人的担保,X在多次陆续借款给X后,基于对X偿债能力以及经营状况的信任,同意在有人担保的情况下,继续向X提供新的借款,虽然100万元借款中含有旧债转结,但并不影响担保人对于借款人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的判断,实际加诸于担保人的担保金额也未超过借条载明的金额,故并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综上,两担保人对旧债部分应当全部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关于24.5万元存单部分,由于X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本院认为,XX应当对此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13.6万元现金部分,本院认为,该部分因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X交付13.6万元现金,故XX对该部分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就案涉100万元借条,XX应对864110元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该100万元中已有6万元得到清偿,且24万元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中XX还应当给付X56411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2014)宝氾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2014)宝氾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XX应共同给付X56411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31214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X负担1000元,XX负担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依法准予X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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