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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侵权救济的重要内容。我国民法司法解释已经将其内容做出了单独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进步原有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自然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和范围之规定也不是十分系统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是保护人格权利的武器,。本文通过分析精神损害内涵对自然人和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精神损害 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

 

 

A Study on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 forCivil Tort Mental Damage

 

 

Abstract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is animportant content of civil tort remedies. However, with the progress of thesociety, the original regulations can not meet the needs of judicial practice.In particular, the negation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mpensationfor the mental injury of the legal person has hindered the legal right ofpersonality.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elements and scope of compensation for themental tort of natural persons are not very systematic. Mental damagecompensation is a weapon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personality, and theprotection of personality interests by civil law is an important way to protecthuman rights. By analyzing the connotation of spiritual damage, this paper putsforward some opinions on the compensation of mental damage to natural personsand legal persons.

 

Key words Spiritual damage   Natural person Spiritual damage   Compensation scope Legal person Spiritual damage    Compensation Personality right

 

 

 

 

一、    对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曾经笔者的一位同学关于他手机被盗之事,询问过笔者的一些建议。最后他的手机被追回盗窃者被查出,他追问笔者能不因为他心爱的手机被盗向盗窃赔偿精神损失费。网络上曾经流传的恋人分手后付出情感较多的一方要求另一方为自己多年的情感付出和时间精力赔偿所谓的青春损失费。那么他们的请求能不能获得支持?这个问题涉及到自然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

(一)     现行法律规定的自然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情况

、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归纳如下:

1.   侵犯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等人格利益的;

2.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

3.   对死亡的自然人实施某些非法行为,导致其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痛苦的;

4.   侵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的物权,导致所有人精神损害的。

(二)精神损害赔偿之要件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一般公众所知认可的、已经造成又不可挽回的、主观抽象的、类情感和思想上的损害所做出的有形的、财产上的可衡量的补偿,以试图弥补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这种补偿是替代性的,因为在现行的技术条件下我们没有办法对人的精神损害进行特定的修复,即使是存在某些措施比如专业医生的心理治疗或者能够使人心情愉悦的活动能够让人在精神上得到慰藉,它们也没有法律上的可操作性。所以对于法律来说能够做的只有退而求其次选择可操作的金钱赔偿来尽量解决问题。

怎样的精神损害才能够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那么怎样才能算是造成了严重后果?笔者认为,程度的认定应包括1.适用主体的普遍性。极大多数的人在这种情况下都会遭受到精神损害。2.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即受害人十分痛苦,而持续一段时间内保持痛苦的心理状态,影响其正常的生活。3.联系的紧密性。即侵权人实施行为对应的对象与精神损害者之间有着很强紧密的联系,这个对象要么是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例如人格权或人格利益受侵犯,要么是请求权人付出强烈情感的物或者某种特定的关系。

(三)自然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之范围

社会在不断发展,人们的权利观念越来越强,。仅2016年度上海地区有关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就多达六千多例。[1]解决这些问题,仅有的司法解释怕是不够的。自然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况,应当顺应实际需求进一步扩充。笔者就前文的分析再结合所查到的案例,对于新的自然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做出了如下的归纳:

1.   对人格权及人格利益的严重侵犯。侵犯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等人格利益。其大体内容与原来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前文已有不再赘述。

2.   对特定的身份关系的严重侵犯。司法解释的第二条已经规定了对亲子关系的破坏,当事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对其条文应当在进行类推解释扩大它的范围至特定的身份关系,包括亲子关系和夫妻关系。(1)亲子关系具体来说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对亲子关系的侵犯,包括但不限于①故意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②隐瞒非亲子关系真相,以欺骗当事人相信亲子关系的存在对非亲子进行扶养。例如夫妻双方中妻子怀有他人的孩子,但欺骗丈夫是丈夫,认为孩子是自己的而进行扶养,当丈夫得知真相后,有权要求妻子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2)夫妻关系是一种十分紧密的人身关系,他人对合法的夫妻关系恶意破环,致使婚姻破裂的夫妻中的一方或者夫妻双方有权要求破坏者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他人可以是夫妻中的一方,可以是破坏婚姻家庭的第三者,也可以是有能力并且恶意破坏夫妻关系中的其他人包括近亲属朋友上司等人。目前,我国婚姻法中仅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可以向不忠诚的一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但是对向破坏婚姻的第三者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2]

3.   对特定的物权的严重侵犯。这里的物包括两种,第一是普通的物第二是特殊的物。(1)普通的物,是具有某种任何象征意义的一班物品,比如有重大纪念意义的纪念物、随身携带的对本人有特殊意义的饰物、逝世的亲人或者重要的人留给自己的遗物、陪伴主人多年的宠物。这些物品对于拥有人来说其精神意义远大于财产意义,是不可替代的。当它们受到侵犯被破坏后,物的主人所受到的精神打击超过了一般单纯财产损失的强度。侵权人不仅要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还可以要求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费。(2)特殊的物,指的是当事人近亲属的遗体。已经死亡的人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享有民事权利对尸体的破坏买卖侮辱等非法行为,不会对已经死亡人的权利造成侵犯,但是一提的完善与否牵涉到已死亡者近亲属的感情和社会的道德伦理,所以对遗体的不法侵害应当向死亡者近亲属的赔偿精神损失费。

4.   其他给当事人造成精神痛苦的非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对已经逝世的人的名誉隐私、荣誉、姓名等人格蓄意侵。,死亡的人不再有人格权利也无法请求救济。但是与对死亡的人的尸体的非法侵犯一样,这种行为会使死者的近亲属产生精神痛苦,故死者的近亲属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2)在公共场合对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引起了公众对当事人的嘲笑,使当事人十分羞愤痛苦,情节严重。例如当众对当事人泼粪,当众以极端的言辞揭开当事人难以启齿的伤疤等等。

以上是新的四项自然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结合着四项范围和前文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分析,我们可以回过头来对开头的两个案例进行解答。对于第一个案例,手机被盗当然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盗窃的手机只是单纯的财产,不管笔者的同学对新手机如何地喜爱,手机只不过是他的通讯工具和娱乐工具,还不至于到有什么不可替代的重大意义。所以,盗窃手机只是单纯的对财产权的侵犯。对于第二个案例,分手的恋人也不可以基于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的所付出的情感和时间来要求青春损失费或者其他名目的赔偿。因为恋爱关系不是法律所承认的身份关系。恋爱关系的确立,解除完全属于个人的行为自由,提出分手的一方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范。当然,有的时候恋爱关系解除是会给另一方的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甚至可能造成严重的结果,这也不能够作为要求另一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因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违法性、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3],一方因失恋而产生的精神打击或其他严重后果与另一方提出分手的行为之间多了一层个人主观的心理素质要素。也就是说,它们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二、           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     法人精神损害的有无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赋予了法人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三项人格权利。并且在第一百二十条中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人格权利受到侵犯,适用于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的规定。:。此规定说明,法人并不是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司法解释条文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显然是相互矛盾的,为什么明明赋予法人一定的人格权,却又剥夺他因人格权受到侵犯行使救济的权利呢。

对此有不少学者表达过自己的观点。支持法人精神损害主张的学者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拥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存在着自身的精神利益,因此可能受有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反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人认为法人不是有生命的人,相比于自然人没有生命伦理属性,故不存在精神痛苦或精神损害[5]。还有的学者认为法人有权主张赔偿,但是赔偿的名义不是精神损害,故主张用非财产损害赔偿代替精神损害赔偿[6]。笔者参考了各位学者的意见,提出了自己的看法。1.首先笔者肯定法人是享有特定的人格权,并且人格权受到保护。法人的人格是法律所赋予的,拥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意味着享有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充分发挥在商品经济中的重要作用。2.但是法人的人格权与自然人的人格权是有区别的。自然人的人格权自出生起即拥有,法律对其规定的目的在于确认和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是法律所赋予的其目的也是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法人的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也是有限的限于法律层面,在我国体现为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三个方面。而自然人的人格权不仅存在于法律层面,还存在于社会伦理层面。3.再者,法人的人格权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财产属性比人格属性更为重要。现今大多数的法人是以营利为存在目的的财团法人。

(二)     有人格权而无精神损害

所以笔者认为,,。理由是法人的人格权的内容有限,不存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产生精神上的痛苦。虽然法人的内部是由自然人构成和管理的,但是法人内部的自然人的人格与法人的人格相互分离相互独立。对法人人格权侵害的结果不会辐射到内部的自然人身上从而对法人的正常运营造成影响。但是不能因为法人没有精神痛苦,就否定法人人格权受损应享有的救济权利。既然法人有人格权,那么任何主体侵犯法人的人格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上,对法人的人格权的保护,可以从《知识产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争法》[7]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8]、《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9]等分散的法律规定中找到依据。

然而,这些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规定十分散不全面,甚至夹带有公力救济的色彩。尤其是对自然人侵犯法人的名誉权的立法保护没有被具体规定下来,这就导致法人保护自己的名誉权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虽然法人的人格权受损大多为同行的不当竞争导致,但是随着网络媒体的日益发达,不排除个别公民或者非从业同行出于恶意故意破坏法人的名誉权以达到某种目的,对法人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所以笔者比较支持前文中关于用非财产性损害赔偿代替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但是笔者不认为法人据此请求的赔偿是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相反笔者认为那就是财产性损害赔偿,这种赔偿不是直接的财产利益损害赔偿而是间接的财产利益损害赔偿。具体来说就是法人因名称、名誉权、商誉权受到侵犯而没有获得在受到侵犯之前理应获得的那部分收益。:“但是法人因人格权受到侵犯导致财产利益受损,而请求损害赔偿的,。

结语

以上是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讨论,笔者的学识有限难免论有不足,还望多多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