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保险历史 >本案应认定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泸州律师丁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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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6年3月31日12时许,余某某电话邀约秦某一起玩耍,二人见面后边走边交谈,后因秦某说话难听将余某某激怒,二人发生争吵,余某某产生教训秦某的想法,遂从路边捡起一铁片戳秦某的臀部、大腿等处,之后离开。经鉴定,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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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应定为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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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余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不属于寻衅滋事司法解释规定的“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


第二,本案不属于寻衅滋事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从余某某在未成年时曾因贩卖毒品、故意伤害被两次判处刑罚,且无业、初中文化等具体特征考虑,余某某在此种情况下捅伤秦某,是属于正常的矛盾冲突后的情绪释放行为,不应当属于“借故生非”的情形。


第三,余某某伤害秦某的身体健康属于“事出有因”。二人因发生言语冲突,引发了余某某伤害秦某的行为。因言语冲突引发身体伤害行为,从一般人的角度及余某某自身的性格、文化程度等具体特性考虑,属于正常的矛盾冲突后情绪释放,不是不可理解、不可理喻的行为。


第四,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侵犯的客体看,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余某某的主观故意就是想教训秦某一下,其伤害秦某身体的故意明确,并没有破坏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其次,余某某伤害秦某身体的伤害对象明确,并不存在随意性,是因为二人发生了争吵,才产生了伤害秦某的故意,二人是朋友关系,不是陌生人,不是无论是谁都会受到伤害。再次,余某某的客观行为直接表现为伤害秦某的身体,侵犯的客体是身体健康,而不是公共秩序。


第五,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难以区分时,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定罪量刑。不能因为存在发泄情绪的因素就片面的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因为故意伤害的行为往往都存在一定情绪发泄因素,应当结合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侵犯的客体等进行综合考虑。实在难以区分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进行定罪量刑,、拘役或者管制,、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定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比较有利。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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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建律师,沉稳睿智、恪尽职守、诚信执业、崇尚公义。执业至今,办理了各类律师业务案件千余件,曾涉及过律师业的多项领域业务,熟练地掌握了法律顾问,民事、经济纠纷的代理及非诉讼案件的协调,刑事案件的辩护以及自诉案件的代理,法律咨询、解答等业务知识和技能。语言组织和表达能力强,2008年参加首届泸州律师辩论大赛,获得团体一等奖。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证书。从2000年成为律师事务所原始合伙人,从2007年起至今任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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