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保险历史 >举案说法: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崔某某系杨某某经营的某某市某仓储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装卸工。2013年2月7日,崔某某在外出送货途中受伤,鼻骨骨折、鼻部多发擦皮伤、左腕关节软组织挫伤、左尺骨茎突骨折,在吉林市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经某某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了崔某某与振霞服务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3年5月6日,崔某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7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某市人社工认字[2013]02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崔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杨某某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某市人社工认字[2013]028号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

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崔某某受某服务部的指派去给客户送货途中摔伤,属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故市人社局认定崔某某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判决维持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崔某某受某服务部指派外出送货途中受伤,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以此认定崔某某为工伤没有不妥。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杨某某主张崔某某自行下车,受伤原因不明,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因其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关于因工外出受到伤害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

1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2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解释,其内容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该《意见》将“因工”仅锁定在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外出,然而在实践中的“因工外出”不应仅包括单位指派还会包括非单位指派而基于工作需要的因工外出。因此,。


3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


简言之,劳动者因为工作原因外出期间又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因工外出其中蕴含着两个“因工”:其一的“因工”是其外出是工作原因所致,即其出现在受伤害的时空环境是因为工作其二的“因工”是其受伤害的直接原因亦是工作所致


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因个人原因外出受伤当然不能认定为工伤;此外,其因工外出期间因个人原因受到的伤害也是不能够认定为工伤的。



二、

在本案中,虽然一审、,即支持人社局对于崔某某工伤认定的结论,但其论证的过程及原因却有不同。


崔某某的行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因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崔某某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故而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杨某某在上诉中提出的崔某某是因个人原因受到的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项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证明劳动者不是工伤的情况下,认定为工伤。因此,。


对此,。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五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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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搜集和编辑: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陈晓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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