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愿意通过与受害人协调获取谅解,来换取从轻量刑。
在此过程中,作为被告人一方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赔偿代理人,往往会遇到一种现象:受害人常常试图以各种理由作为谈判资本,要求超出实际损失金额的赔偿金,比如以加害行为人是多人为由,牵强地要求将被告人定性为寻衅滋事等。
为了正确区分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毁财型寻衅滋事罪,笔者从概念和案例两个角度对上述罪名进行简析。
一、概念区分
※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有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并处罚金。
※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故意伤害罪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之所以会混淆,在于两罪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有重合,所侵害的对象、动机以及对损害结果的要求这三方面,却有着明显区别。
故意伤害罪 |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 | |
客体 | 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 公共秩序、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
行为侵害对象 | 特定性 | 不特定,随意 |
动机 | 有现实起因(认识的、有矛盾的、有预谋的) | 临时起意(挑衅、无事生非、逞强好胜、追求刺激、流氓作风) |
损害结果 | 刑事追诉须达到轻伤以上的后果(包括轻伤、重伤、死亡三种) | 不要求必须致使被害人轻伤(一般致使被害人轻伤以下后果,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是寻衅滋事罪的一个重要的够罪条件) |
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毁财型寻衅滋事罪存在可能混淆的情况,在于两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上有重合,区分两者的关键应该在于:犯罪的动机、目的和对象。
故意毁坏财物罪 | 毁财型的寻衅滋事罪 | |
客体 | 公私财产所有权 | 公共秩序、他人财产权利 |
客观方面 | 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
主体 | 一般 | 一般 |
主观方面 | 故意 | 故意 |
动机 | 有现实起因(打击报复、嫉妒心理、其他针对性心理) | 某种扭曲的心理(挑衅社会、寻求刺激、取乐发泄) |
目的 | 毁坏财物(直接目的)) | 发泄负面情绪(毁财仅为手段) |
对象 | 有针对性 | 不确定,任意性 |
二、案例分析
案例1.王立刚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5集,总第64集)【第507号】
主要问题:
对被告人的行为,是认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裁判要旨:
寻衅滋事,无论是“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积极行为,也就是说,一方(行为人)积极主动,另一方(受害人)消极被动,且受害人一方可能是不特定对象,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不符合这种特征,显然不宜定性为该罪。
本案源自受害人的挑衅行为,被告人一方最初没有积极主动挑衅,因此不能仅因为双方参与的人数多、受害人有了严重受伤的后果,就对被告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各被告人后来,均出于故意,直接以侵犯对象特定(先前不断挑衅他们的受害人方)身体健康权为目的,共同实施了加害行为,并造成了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故意伤害。
案例2. 案情简述:
小赵、小钱、小孙、小李、小周五人为某物业公司员工,小赵因A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拒绝与其物业公司续签物业管理合同,遂对A小区业委会委员小吴怀恨在心,便纠集小钱、小孙、小李、小周持工具至A小区,对小吴的车辆进行打砸、泼漆,致使车辆损坏,经该地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9800元。
主要问题:
对被告人的行为,是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裁判要旨:
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等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毁坏财物使受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直接目的。这里,犯罪的故意分成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针对特定人的财物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是对财物毁坏的故意。寻衅滋事罪,犯罪行为多是出于挑衅社会、寻求刺激、取乐发泄等心理态度,毁坏财物只是手段。在这样的动机下,犯罪行为往往没有确定的犯罪目标,犯罪对象的选择也具有任意性。
本案中,小赵等五人对小吴车辆的毁坏行为,明显是出于报复心理,实施毁坏行为的直接目的即为使小吴的财产遭受损失,五位行为人的行为对象均有明显的针对性,不存在任意性,也并非为了满足某种扭曲心理。因此,本案五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综上所述,寻衅滋事罪并非普通大众所想象的“人数众多”即适用。受害人滥用“寻衅滋事罪”、索要高额赔偿的现象,以及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愿以高额赔偿金换取量刑从轻的心理,既戳中了中国社会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权利尚未能得到最大化维护的痛处,也反映了我国法律机制仍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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