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保险历史 >第三人侵权工亡 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家属漫漫路

【律师说】

,一旦没有被认定工伤,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支付,。下面,。

【高院案例】

        2014年11月5日,李某丈夫杨某步行至某生产服务队报到,横穿马路时被大客车撞到当场死亡。2014年11月21日,李某与侵权人李某某签订《调解协议书》,由侵权人李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9万余元,其中包含丧葬费2万余元,死亡赔偿金40万余元。2014年12月25日,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杨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李某根据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要求医疗保险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余万元,和丧葬费补助金3万余元,合计57万余元。医疗保险局仅对李某所获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进行补足,共计15万余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将该款项支付李某。

        ,要求医疗保险局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尚欠的41万余元及利息、实际交通费用。

【争议焦点】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亡的劳动者近亲属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是否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高院判决】

        医疗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李工伤保险待遇41余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5年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以41万余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高院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在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案件中,工伤保险部门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工伤医疗费用,即在第三人向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支付医疗费用后,工伤保险部门可以将这部分费用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但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仍应正常支付。对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生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等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本案中,李某的丈夫杨某所在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杨某因第三人侵权死亡,同时构成工伤,李某作为杨某家属从事故责任人处获得侵权赔偿后,有权向医疗保险局(社保行政部门)同时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医疗保险局将李某在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在工伤待遇中予以抵扣显属不当。李某对医疗保险局核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补助金无异议,大庆市医疗保险局应予以支付两项待遇57万余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万余元,实际上还应支付41万余元。

       依据公平原则,医疗保险部门理应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大庆市医疗保险局未及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亦应同时支付。


【律师看法】


        在司法实践中,,应得的待遇总要在数年后才能拿到,至于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这也导致了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利用复杂冗长的程序,故意拖延诉讼。“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应该让违法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体现公平与正义。

        本案高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支持迟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期间的利息,而且还是判决行政主体医疗保险局承担,对迟到的正义进行相应的救济,难能可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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