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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人海某,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9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海某及其辩护人赵桂菊、蒙语翻译白军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指控,被告人海某与被害人吴某是同村村民。2016年7月1日18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勿吉乐嘎查海某家中,吴某与海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吴某使用砍刀、海某使用镐把分别将对方打伤。经诊断:吴某左前臂外伤、左侧尺骨骨折、左手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某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DR光片一张、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海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请求对被告人海某从重处罚,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海某赔偿医疗费3113.18元、误工费3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53.76元、鉴定费86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合计:155222.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海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

被告人海某认为事情发生在海青的家中,是吴某砍他,他才拿的镐把。

辩护人认为海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被告人海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代理人认为海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海某与被害人吴某是同村村民。2016年7月1日18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勿吉乐嘎查海某家出租房中,吴某与海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吴某跑出屋外,到门前停放的自己车内,拿出一把砍刀,持刀又返回海某家出租房中,用刀砍海某,将海某砍伤。海某使用镐把将对方打伤。经通辽市医院于2017年7月5日入院诊断:吴某左前臂外伤、左侧尺骨骨折、左手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经通辽市医院于2017年7月1日入院诊断:海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侧额部)、左侧面部皮肤裂伤、双上肢皮肤裂伤、右侧肱桡肌部分断裂。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海某身体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

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海某的自然情况。

2、吴某的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实吴某于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9日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诊断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海某无前科劣迹。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海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刀和镐把公安机关未找到。

6、海某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实案发时海某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朱某某没去医院看病,不能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

8、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不能联系朱树宝及高文志,无法制作笔录。

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找到吴某的贰次检查的医学影像DR片。

10、门诊日志,证实吴某曾到大林镇中心卫生院就诊。

1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通辽市医院西院影像中心提取到一张吴某2016年7月5日DR片。

12、情况说明,证实吴某在大林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的DR片未留存,也无法通过原设备调取。

13、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鉴定材料包括有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中心卫生院DR片2张。

14、李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李某某称其丈夫吴某不知什么原因被海某打伤胳膊。

15、高某某的笔录。证实高某某在大林镇勿吉乐嘎查干十个全覆盖的活,在海某家住,高某某不知道是谁跟海某打架了,打架时也没在现场,高某某看到海某脑袋上有一个口子、脸上有一个口子、右侧胳膊上有一个口子、左侧胳膊上有一个口子、浑身是血,是用刀砍伤的。

16、胡某某的笔录。证实胡某某也是在大林镇勿吉乐嘎查干十个全覆盖的活,在海某家住,知道海某和吴某打架的事,看到海某满脸是血,海某说是吴某用刀砍伤的。

17、朱某某的笔录。证实朱某某是在大林镇勿吉乐嘎查十个全覆盖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住在海某家。2016年7月1日,在大林镇勿吉乐嘎查海某家中吴某拿一把砍刀用刀尖扎了朱某某肚子一下,吴某用砍刀砍在海某的头部、面部、胳膊等处,砍了有五六刀。吴某用砍刀砍海某时,海某在地上捡了一根镐把,打了吴某胳膊一下。

18、赵某某的笔录。赵某某的第一次陈述笔录称,2016年7月1日18时许,赵某某从家中出来到海某家门口跟本村的人唠嗑,赵某某骑陈某的自行车转了一圈再回到海某家门口时,看见海某头部出血,吴某自己拿着刀开车走了。赵某某第二次陈述,2016年7月1日,赵某某从家中出来到海某家门口跟本村的人唠嗑,赵某某骑陈某的自行车转了一圈回来,看见吴某开车走了,没看见打架,也没有拉架。

19、白某某的笔录。证实白某某与海某、吴某是一个村的村民,白某某与海某有亲属关系。2016年7月1日18时许,白某某吃完饭去了海某家,吴某开着车来海某家,白某某就从海某家中出去了,后来听说吴某和海某打架了。当时在海某家的有朱经理及和朱经理一起干活的两个人、王某某某。

20、王某某某的笔录。证实王某某某与海某、吴某是一个村的村民。2016年7月1日18时许,王某某某吃完饭去海某家说"十个全覆盖"的事,当时海某家有朱经理、一个姓高的人、一个姓胡的人、白某、包某某某。吴某去海某家了,王某某某就回家了。

21、包某某某的笔录。证实包某某某也是大林镇勿吉乐嘎查的村民。吴某和海某打架的事是打完架才知道的,2017年7月1日18时许,包某某某从家中出来到海青家,当时海某家有朱经理、胡经理在喝酒,一会白某某和王某某某来海某家说要干活的工资,朱经理让白某某一起喝酒,包某某某和胡经理、王某某某一起唠嗑。过了十五分钟左右,吴某开车来了,白某某就走了,王某某某和胡经理也走了。包某某某听见朱经理说:"别争吵,别干仗",吴某往外走,海某去东墙那拿镐把,这时赵某某进屋也拦着,海某拿着镐把没出屋,包某某某看见吴某从自己车里拿出一把刀,就去村中心南北道给吴书记打电话,过了四五分钟,我看见海某脸部出血坐车走了。

22、刘某某的笔录。刘某某是大林镇中心卫生院放射科的医生。通过科室门诊日志登记本,记起2016年7月1日有一名叫吴某的患者在大林镇中心卫生院做过检查,检查的左前臂和左手,不记得检查结果,检查的DR片也没留存底片,因更换机器的原因,DR片也提供不了。

23、吴某笔录。吴某与海某是一个村的村民。2016年7月1日18时许,吴某开着车去了租住在海某家门面房的项目部说事,海某先骂的吴某同时从东边床底下拿出一根镐把,吴某就跑到车里拿出一把刀后进了屋,海某用镐把打吴某,吴某用刀划拉了海某十几下。后来,海某不打了,吴某就开车跑回了家,刀也找不到了。

24、海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7月1日18时许,吴某开车带着赵某某到海某家,因琐事吴某要打海某。后来,吴某出屋回来时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吴某用砍刀砍海某,海某从床底下拿出一根镐把,用镐把打了吴某,互相打了几下后,海某就从前门跑了出去没进屋,吴某开着车走了。

25、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吴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6、通辽市医院DR片一张。证实吴某身体受伤情况。

27、散页情况说明两份。证实现在包某某某、赵某某均无法联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出示的证据

1、通辽市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证实吴某案发后住院治疗情况。

2、医疗费发票3枚、鉴定费发票1枚。证实吴某住院治疗及做鉴定的费用情况。

上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被告人海某及其辩护人逐一质证,被告人海某对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海某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高某某的笔录、胡某某的笔录、朱某某的笔录、白某某的笔录、王某某某的笔录、散页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吴某的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说明材料及情况说明、门诊日志、提取笔录、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笔录、赵某某的笔录、包某某某的笔录、刘某某的笔录、吴某的笔录、海某的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辽市医院DR片有异议,海某认为案发时是吴某先拿的砍刀砍的海青,吴某没有去大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过,李某某、赵某某、包某某某、刘某某、吴某的陈述都不真实,认为鉴定结论也不真实,对海某自己的笔录海某认为是在自己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做的,记不清楚了。辩护人对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海某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高某某的笔录、胡某某的笔录、朱某某的笔录、白某某的笔录、王某某某的笔录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报案和笔录不真实,海某未打伤吴某,被告人海某是正当防卫,是吴某拿砍刀到海某家找茬闹事,砍伤海某多处的情况下,海某才拿镐把自卫的,吴某在大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情况不真实,在检材不真实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依据不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海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海某是正当防卫,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无前科劣迹)、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作案工具未找到)、海某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李某某的报案材料、高某某的笔录、胡某某的笔录、朱某某的笔录、赵某某的笔录、白某某的笔录、王某某某的笔录、包某某某的笔录、海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是吴某去海某家出租房找"十个全覆盖"项目部说事,在这个过程中,吴某和海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吴某跑回自己车内取砍刀,又返回海某家出租房中持砍刀砍海某,海某在这种情况下拿镐把与吴某对打,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构成要件,予以采信。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吴某的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情况说明(朱某某未去看病)、说明材料(不能联系朱某某及高某某,无法制作笔录)、情况说明(无法找到吴某的两次检查的医学影像DR片)、门诊日志、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大林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的DR片未留存,也无法通过原设备调取)、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刘某某的笔录、吴某笔录、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通辽市医院DR片一张、两份散页情况说明(包七十三、赵志强均无法联系),不能证实海某将吴某打伤的事实,且这些证据之间前后矛盾,不予采信。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出示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青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海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海青某与被害人吴某从双方发生口角,到伤害行为的完成,是两个性质的行为。

首先,双方在海某家出租房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吴某跑出屋外,双方第一次行为已经结束。

其次,吴某跑到海某家出租房门前自己的车内取出砍刀,持刀又返回海某家出租房,用刀砍海某,海某被迫用镐把防卫,双方互有伤害,这是第二次行为。本案要评价的是双方第二次行为的性质。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其目的在于抵制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害人吴某从外持刀闯入海某家出租房,并用刀砍海某,这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海某持镐把还击,是一种被迫行为,是认识到自己正受到不法侵害而实施的防御行为,而且是在紧迫的情况下,体现了被动性、防卫性。并且被告人海某的防御行为,只给吴某一人造成了轻于海某所受伤害的一般伤害,并未超过必要限度。

综上,被告人海某是在吴某持砍刀砍海青的过程中,为了海某本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被告人海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人海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海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海某无罪

二、被告人海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振军

审判员安海军

人民陪审员孟庆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芳

转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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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西省律师协会会员。擅长人身损害,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继承纠纷、工伤索赔、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房产纠纷、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地产工程建筑合同纠纷、非诉法律业务、公司法律顾问业务、、国际贸易商事仲裁诉讼。

  自执业以来,承办过数百件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诉讼案件,受到当事人的一致好评。在办案的过程中,深刻感受到法律条文是僵化的,法律不可能包括生活的各个方面,但解决纠纷的方法是灵活的,律师的作用就是利用法律来灵活的解决当事人的各种纠纷。李海律师运用自己深厚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为众多的当事人排忧解难。在执业过程中,  深深的体会到。每一个案件无大小,每一个细节无大小。每一个案件都要当作自己的事情来做,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服务于当事人,才能获得当事人的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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