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保险历史 >专业人士解析:“不得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各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代位权有相关规定。通过对国外保险法、我国保险法和我国海商法的比较,通过对被保险人不得损害保险人代位权的规定进行比较,提出了完善我国保险法的合理建议。

新“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权不受损害的规范: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前放弃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费赔偿责任。

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笔者认为,新“保险法”关于“不损害保险人代位权”的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商榷。

首先,该条款将被保险人放弃第三人索赔权的权利划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赔偿前”和“保险赔偿后”,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但是,保险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的行为和保险合同签订后发生保险事故前的行为,在保险人未来可能享有代位权时,如何承担责任还没有明确规定,引起了许多争议。

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签订前”的情况下,除非被保险人故意不能预测保险事故的发生,更不用说预见自己的行为会给保险公司的恢复造成困难,则不适用“保险法”第60条第3款。

第二,这一规定也不同于国际惯例。根据大陆法系代位权外部效力的法律原则,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善意达成的任何协议,在第三人不知道保险人享有代位权的情况下,在法律上被视为有效。英美海上保险的司法实践与大陆法系的代位求偿法律原则基本一致:保险人赔偿后,第三人在获得被保险人放弃请求权时,知悉保险人享有代位权的,被保险人弃权无效,第三人不得与保险人对抗,保险人无权向被保险人提起违约诉讼;但是,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保险人的代位权,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而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要求,则放弃行为是有效的。保险人只能对违反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无权向第三人行使权利。

笔者认为,虽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得到了加强,但普通法的简单实用“明显实用价值”却没有得到保护,尤其是第三人对保险人代位权的认识。被保险人在取得赔偿后,未征得保险人同意不向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被保险人应当根据国际惯例认定和解有效,保险人应当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赔偿,而不是认定和解无效,继续向第三人索赔。

第三,“保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显然不够严格。如果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提出低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责任的要求,即使被保险人放弃了对第三人的索赔,保险人显然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严格地说,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权的情况下才能相应地减少保险赔偿。

第四,过失包括过失和故意,过失包括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缩小了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范围。旧“保险法”第1款第2款强调意图,第3款强调过失,第3款可用作第1款第2款的补充,而在新的“保险法”中,第3款的补充价值并不显著,在具体司法工作中,第1款和第2款之间可能存在矛盾。

我国“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或者保险人因玩忽职守不能行使追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减少保险赔偿。”

“海商法”的规定可以解释为在不损害保险代位权的情况下履行义务的时间涵盖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一节,而不像新“保险法”那样仅限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但是,“海商法”的规定可能会引起另一个争议:在保险人付款的情况下,在第三方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保险人只能要求“相应的保险赔偿扣减”,无权向第三人提出弃权无效的主张。

作者认为,新“保险法”应将本条的规定修改如下:

第一款是:“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能代位要求赔偿的,保险人可以在保险人支付赔偿前,相应减少保险赔偿;

第二款:“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的,第三人不知道保险人的代位权的,保险人可以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第三人知道保险人在取得被保险人放弃请求权时享有代位权的,放弃被保险人的请求权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