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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谈保险

2008年10月25日下午,黄在高速公路上开着一辆王所拥有的、附属于一家运输公司的公共汽车。在途中,应李乘客的要求,黄让他下车开车走了。然后,一辆开着的汽车在马路上撞到了李,因为他无法避免撞到李,导致李受伤而死。,李某是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是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不负责任。随后,李的亲属将公交车的实际主人王某、运输公司和投保运输公司的保险公司带到法庭,要求被告赔偿百分之四十的经济损失。

经聆讯后,法庭认为该宗意外是由死者李经道路所造成的意外所致,并违反法律。当时,巴士已离开现场,即造成李先生死亡的意外,并不是在巴士与李之间。对于公共汽车,李不符合“条例”所指的“第三方”条件。因此,虽然在本案中公共汽车是意外车辆,但刘毅不属于运输公司投保的交通保险中的“第三方”,因此不适用交通保险条款的规定。,运输公司王佳向原告赔偿了40%的损失。

专家分析:孙玉浩,太平洋财产保险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是否为事故车辆,但如果受害人被其他车辆杀害,保险公司应承担强制保险的支付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上的,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给予赔偿。”上述规定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是指机动车本身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也是保险公司承担向第三人支付强制保险的责任的前提。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不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受害人之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强风险的责任。

专家提示:虽然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是意外车辆,但受害人与其他车辆相撞,因为受害人不属于车辆强保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承担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这种认定是基于对我国自首保险法律法规的正确认识,也是各方当事人应遵循的基本规则。